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TA-113-巡交-34-20250123-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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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4號 原 告 楊浩岑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5日彰 監四字第64-IEA0242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5時15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VJ-70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與挖仔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行為經執勤員警攔停,惟其逕行駛離現場。員警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而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9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EA024214號裁決,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0月15日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12年10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2年10月30日前繳送。㈡112年10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10月3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月2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闖紅燈後並無警察攔檢,當時也沒有聽到警 哨聲,也沒有看到警察在場,如果有被抓,一定會停在路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執勤員警見原告闖紅燈後有吹哨示 意系爭機車停車受檢,但原告仍不聽制止,拒絕停車而逃離現場。其辯稱沒聽到警哨、不知員警攔檢,只是推托之詞。員警執勤依法舉發,應受合法推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18日芳警分五字第1120016465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採證照片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態樣有,包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種行為態樣。前者,即違規行為於繼續實施之狀態中,經警予以制止時仍不遵從之意。例如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經在場執勤員警制止而不聽從,仍執意停車者即屬之。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該所謂「拒絕」,係指拒卻、斷絕、不接受之意,至於「逃逸」,則寓有逃避責任、逸脫行蹤而離去現場之意涵。上開二種違規行為態樣,俱顯現對於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公權力時強烈排斥及藐視權威之主觀態度,此與一般交通違規行為所欲保護之交通安全法益尚非完全相同。故一般交通違規行為,行為人主觀上無論故意或過失,原則上均應受罰,然本條項既重在懲戒行為人之惡性,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尚無過失不聽制止或過失拒檢逃逸之可言。此參照本條項於86年1月22日增訂時,其立法理由揭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即可明瞭。是如行為人因過失不知有員警或交通稽查人員之制止或攔檢稽查之情形,即無從聽其制止或停車接受稽查,自不受本條項之處罰。倘裁處機關認行為人非僅過失,而係有意為之,就其主觀上係故意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又本條項既有「不聽制止」與「拒檢逃逸」二種不同違規行為態樣,其違規事實自有區別,則違規舉發及裁處,即應予以明確區分,不得混淆。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畫面,結果略為:「系爭路口監視錄影設備:一、螢幕時間15:15:44至15:15:50處,錄影設備拍攝到有部機車(下稱A車) 沿二溪路七段由東向西行駛,並向右偏移,綠燈時越過停止線,停駛於挖仔路由北向西行駛路段側之車道待轉(圖1、2)。依螢幕畫面,二溪路七段側之外線車道於上開期間內均有車輛通行,而內線左轉車道則有車輛停駛。二、螢幕時間15:15:54處起,A車沿挖仔路駛越該路段與二溪路七段之交岔路口,而原本停駛在二溪路七段內線左轉車道處之車輛則於螢幕時間15:15:55處起,左轉駛入挖仔路,A車隨同該左轉車輛駛入挖仔路,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一、依螢幕畫面,員警係站立於挖仔路旁之民宅前方。影片時間00:00:00處,設置於挖仔路與二溪路七段交岔路口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圖3)。二、影片時間00:00:01處起,員警走向車道,並於影片時間00:00:02至00:00:05處連續鳴響警哨(未聽聞用言語喝斥原告停車),原告則直行自員警面前經過。於上開過程中,原告均未看向員警。三、於螢幕時間00:00:17處,有看到一名執勤員警穿著制服,站在民宅涼亭底下,前方有一輛路邊停放之紅色汽車,二名員警有對話。」(見巡交字卷第22至24頁)。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輛於系爭路口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然原告駛入之挖仔路係略有轉彎之車道,而當時員警執勤地點係在接近系爭路口之挖仔路彎道民宅前,且依影像截圖,該民宅前方有設置涼亭,涼亭底下有擺放物品,員警執勤地點依影像視角,係在涼亭內側陰影處,面對系爭路口視線前方則有一圓形反射鏡及電線桿。則依原告行車軌跡,其進入挖仔路後部分視線即可能遭電線桿遮擋,且因員警係站立在涼亭下執勤,則原告即有可能未發現員警執勤攔停之舉。雖依勘驗結果,原告經過執勤員警時有聽聞警哨聲響,但雙方交會時間甚為短暫,亦未見原告行車軌跡或動向有何變化,或有停頓或轉頭看向員警,仍勻速前進,則原告表示一時未能知悉有員警執勤響哨命其停車受檢,即非不可採信。㈤原告不知遭警攔停,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尚不能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且若如被告所稱,原告當時應知悉員警攔停之舉,則原告未停車受檢,仍騎車逃逸離去,應構成「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非「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是原處分所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亦有違誤,應認原處分有撤銷原因。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部分,係附條件行政處分(或稱易處處分),亦即原告有無遵期繳送應「吊扣」之汽車牌照,而進一步衍生應「吊銷」汽車牌照之法律效果,乃繫於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則被告將此項處罰效果,記載在具有法定執行效力之處罰主文內,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得附條件之規定。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該易處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惟原處分既應予撤銷,本院就此部分尚無庸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固有闖紅燈之違 規,然其不知悉員警攔停之舉,核其情節,係屬疏虞之過失,尚不能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且如原告知情而屬故意,其違反者,乃「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非「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違誤。從而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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