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TA-113-巡交-35-20250325-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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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5號 原 告 游忠育 住彰化縣○○市○○巷00弄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1日彰 監四字第64-I3C5014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9時11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GS-66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靜修路之交岔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經員警攔查。惟原告未向路旁停靠而仍持續行駛。其後在行駛至莒光路與莒光路408巷之交岔路口時,已無法追緝,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9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3C50145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對於在莒光路與靜修路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 且後續亦有多項交通違規行為,原告不爭執並願受懲罰。惟當時原告有配戴藍芽耳機、與配偶持續通話,致未能聽聞周遭聲響。原告不知遭員警驅車攔查,應不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員警目睹原告違規紅燈右轉後,即 開啟警鳴器追緝原告,過程中亦有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仍拒不配合,持續行駛、穿梭於巷弄中,沿途並以蛇行之貌前行,且多次放下雙腳搖晃車身,難認其當時不知遭員警攔停,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處罰條例: ⒈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8月16日員警分五字第1120031136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紙、採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影像 結果如下:「一、員警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北向南行駛。螢幕時間17:18:38處,原告騎乘機車(下稱A車) 自螢幕畫面右側之道路(即靜修路) 駛出並右轉進入莒光路(圖1、2)。依螢幕畫面,當時員警行車方向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二、螢幕時間17:18:38處,A車車尾開始閃爍方向燈、逐漸向左變換車道,並於螢幕時間17:18:47處左轉駛入北和街。員警於螢幕時間17:18:48處起,員警開始追趕原告,過程中員警有鳴按一聲喇叭且有鳴響警笛。三、螢幕時間17:18:54處,員警將警笛關閉;螢幕時間17:18:56處,原告左轉駛入新義街,依螢幕畫面,當時原告行向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圖3);螢幕時間17:18:59處,原告左轉駛入莒光路408 巷(圖4)。四、螢幕時間17:19:08處,原告駛越莒光路408巷與莒光路之交岔路口。當時原告行向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圖5、6)。螢幕時間17:19:10處起,員警鳴按喇叭、鳴響警笛。五、螢幕時間17:19:17處起,A車左右晃動行駛,原告雙腳懸空甩動成滑行之姿(圖7);螢幕時間17:19:20處起,員警連續對原告鳴按喇叭,並於螢幕時間17:19:22處緊貼於A車後方行駛。六、螢幕時間17:19:29處,原告左轉駛入至平街;螢幕時間17:19:34處,原告左轉駛入至平街68巷(圖8);螢幕時間17:19:42處,原告左轉駛入莒光路457巷15弄(圖9);螢幕時間17:19:49處,原告左轉駛入莒光路457巷(圖10);螢幕時間17:19:50處,原告右轉駛入至平街68巷(圖11)。螢幕時間17:20:11處,員警左轉駛入南平西街並沿該路段向前行駛,過程中員警即將警笛關閉。」(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2、23頁)㈢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於螢幕時間17:18:48時起,員警即開始鳴響警笛驅車攔停,過程中持續在後追緝並持續鳴笛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然原告不僅加速穿梭前進,另有多項交通違規,直至螢幕時間17:20:11時,員警因無法攔停才關閉警笛。核其有意規避員警攔檢而逃逸之事實,甚為明確。原告雖辯稱聽藍牙耳機而不知員警攔檢云云,然依當時夜間時分,逃逸過程中尚有經過無車流喧囂之民宅巷道,及原告恣意穿梭刻意閃躲之行車舉止等情,所辯不知員警攔檢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無可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