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TA-113-巡交-36-20250217-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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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6號 原 告 王俊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彰 監四字第64-IBA1597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7時45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EAG-36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三段與一德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4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BA15976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天右轉時轉角處有一輛黑色大型休旅車違停在 路口斑馬線上,且其左側車門開啟讓乘客上下車,遮蔽原告行車視線。為避免事故發生,乃專注右側狀況,無法關注左側有行人通行,民眾檢舉視角對原告並不公平。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右轉時其左側有行人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並未減速、暫停讓其先行,並在與該名行人間相距不到3公尺之情形下,逕行駛越,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月4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75462號函、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一、螢幕時間07:45:29處起,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自彰南路三段右轉駛入一德南路。當時A 車右輪在左邊第2個與第3個白色枕木紋間,左輪即將進入由左邊數來第4個白色枕木紋,行人在左邊數來第7個與第8個枕木紋之間(圖1)。二、於螢幕時間07:45:30處,A車右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A車左輪接觸左邊數來第4個白色枕木紋時,行人右腳踩在由左邊數來第7個白色枕木紋上(圖2)。三、螢幕時間07:45:31處,當A車完全駛入一德南路時,與行人相距約2個白色枕木紋加2個枕木紋間隔(圖3)。」(見巡交字卷第22頁)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係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持續前行。此時系爭車輛左前車輪接觸左邊數來第4個白色枕木紋時,行人右腳係踩在由左邊數來第7個白色枕木紋上。再參照系爭車輛當時行向係右轉,於左側前車輪接觸左邊數來第4個白色枕木紋時,車輛前懸位置已進入該第4個白色枕木紋,而與該行人更為接近,此有本院勘驗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巡交字卷第25頁),可知系爭車輛與該行人之距離尚不足2個白色枕木紋加上3個枕木紋之間隔。則按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線型間隔為40至80公分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行人相互間之距離尚不足3公尺,依取締認定原則之執法標準,原告該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即堪認定。㈣雖原告強調當時行向右側路旁有車輛違停,無暇顧及左側行人等語。然正因交通路況複雜,基於行人為肉身,不能擋車,本應優先受保護之交通安全理念,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自應特別注意是否有行人穿越,於狀況不明或視線不清時,尤應採取減速、暫停確認路況之行車規則,如未能掌握察覺有行人穿越,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避讓作為,而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汽車駕駛人即有疏虞之過失,尚不得以遭受他車干擾或遮蔽視線等情,解免其處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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