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TA-113-巡交-39-20250331-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9號 原 告 吳志朋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7日彰 監四字第64-IBA120022號、第64-IBA1200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7時03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照號碼ENV-68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市○○路○段000巷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7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BA12002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BA120023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當日行經彰化市林森路與精誠路之交岔路口 時,在內線車道準備要依燈號指示左轉,當時燈號為直行,尚未亮起左轉指示燈號,卻遭後方車輛按喇叭,原告依燈號指示不能左轉,故不予理會,後方車輛竟違規跨越雙白線超越並擋在原告右前方,對原告謾罵及嗆聲,因此才會衍生後續原告在系爭處所停車理論之行車糾紛,不料竟遭檢舉原告有不依號誌行駛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該「不依號誌行駛」之檢舉部分,舉發後經申訴已經確認原告並無違規而撤銷處分,至於本件檢舉部分,原告雖有錯,但實際上是檢舉人違規在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系爭處所路況良好,行車順暢 ,並無必須暫停之突發狀況。原告卻突然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停在路中央,使其他駕駛人難以預測其行車動態,違規事實明確。縱使本件檢舉人亦有違規,原告亦應檢證向警察檢舉確保其權益,不得在道路中解決私人糾紛或宣洩不滿,否則可能增加道路交通之安全風險,危害行車秩序與交通安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月26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02260號函、114年4月17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21825號函、採證影像截圖、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其罰鍰金額甚高,目前已增修為6000元至3萬6000元,另應吊扣汽機車牌照6個月,罰甚嚴厲。而參照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第1款「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第2款「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僅處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另同條例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第2款「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亦僅處以「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兩相對照,即使在快車道臨時停車、在彎道、險坡處臨時停車,甚至概括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與本條款「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態樣相較,均屬「非遇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或明顯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其構成要件尚無明顯區分,然其應受處罰之法律效果,輕重之間卻迥然有別。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雖另有「非遇突發狀況」之處罰要件,依實務上認為,所謂「突發狀況」,係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或其他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而言。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況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準此,如違規在車道中暫停卸貨、使乘客下車、發現路邊停車位而減速或煞停等,亦均屬一般常見之違規停車,可能各該當在快車道、彎道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均不能認係前述「遇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但交通行政執法似亦未見有此情形者論認構成本條款之危險駕車而予以裁罰之事例。何況如若此等情形應構成危險駕車之處罰,則前揭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之類似違規態樣,似即無適用餘地。是依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觀察,其適用上自須有所區分,應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並已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始足以當之,並非一有「減速、煞車或於車道暫停」之行為,不論是否已構成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即遽認該當本條款之處罰。又本條款之危險駕駛行為,重在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是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必要,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恣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如下(見巡交字卷第22至23頁): ⒈原告停駛於彰化市林森路由南向北行駛路段側道路之左轉 車道,車尾處則閃爍左側方向燈,檢舉人則停駛於其後方。當時其等行向側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圖1)。 ⒉螢幕時間17:01:47處起,原告前方之交通號誌燈號亮起 得直行與右轉之綠燈燈號(圖2),原告旁之機車均向前行駛、通過交岔路口。其後原告有低頭看向後照鏡之情事。 ⒊螢幕時間17:01:57處,檢舉人向右變換車道、向前行駛 。 ⒋螢幕時間17:02:51至17:02:52處,原告騎乘機車(下稱 A車)自檢舉人之左側駛出並行駛於其前方,該路為彰化市○○路○段000巷0號前,並於螢幕時間17:02:54處起有明顯減速之情事。 ⒌螢幕時間17:02:56至17:02:57處,A車向右偏移、斜放 於道路中央,原告並向後看向檢舉人(圖3);螢幕時間17:02:58處,原告下車並將A車停至路道路中央,其後即走向檢舉人(圖4、5)。 ⒍螢幕時間17:03:37處起,原告自螢幕畫面左側出現並走 回停放於道路中央之A車(圖6),並於螢幕時間17:03:40處乘坐至A車上。 ⒎螢幕時間17:03:42處,原告乘坐於A車上,以雙腳推行之 方式將A車向後挪移至道路邊緣,並面向檢舉人車輛,其後檢舉人車輛剛往前行駛,畫面即終止(圖7)。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處所前停等紅燈時,確有轉頭看向檢舉人,再由原告在車道中停車後下車走向檢舉人之舉止,及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刻意消除聲音等情觀之,原告表示雙方先有行車糾紛一節,堪信為真。依上開雙方互動過程觀之,原告先遭檢舉人超車,其後行至系爭處所時再超越檢舉人車輛並在車道中暫停。而勘驗影像截圖顯示(見巡交字卷第26、27頁),系爭處所為狹小巷道,未見其他車流,且雙方既先有行車糾紛,已有警覺敵意,後方檢舉人對於原告行車動向,自有注意掌握,則原告超越檢舉人車輛後雖在車道中暫停,但其前後仍有相當距離,且原告當時行車速度尚屬緩慢,核其客觀情狀,堪認檢舉人對於原告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並未導致該檢舉人客觀上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則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尚不能遽認原告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至於原告在車道中暫停,應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違規,則屬別一問題,應由被告或權責機關另依職權處理,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固有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惟不 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被告依前揭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