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TA-113-巡交-40-20250326-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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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0號 原 告 陳孟輝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彰 監四字第64-IHA085491號、第64-IHA0854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1(彰監四字第64-IHA085491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 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 、牌照號碼BTD-31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思源路與明禮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限期內到案之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HA08549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HA085492號裁決,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為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因後車不明所以持續按鳴喇叭長達5分鐘,原 告恐係有突發事件欲提醒原告,例如有乘客要緊急送醫、拉肚子要問路、車輛起火、拖曳不明物體、輪胎漏氣、後車廂蓋未完全緊閉等因素,乃於系爭路段紅燈時停車要向後車駕駛探詢以便瞭解狀況。不料後車僅僅是為了要超車而按鳴喇叭,故原告亦有對該惡意逼車之駕駛提起刑事告訴。上情自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要件不符。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畫面顯示,當時系爭車輛是在系爭路段暫 停,並非號誌紅燈而暫停,且原告與同車友人下車後與後車駕駛人發生激烈爭執,質問逼車等事情,並非如原告所述有提醒原告或要求助等突發狀況。原告突然在車道中暫停,嚴重影響用路安全,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現行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月26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02874號函、113年5月20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17119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檢舉光碟、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則依其立法目的解釋,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並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主觀上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涵,亦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如下(見巡交字卷第22頁):⒈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並於螢幕時間07:36:01至07:36:03處,緩慢通過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⒉螢幕時間07:36:03處,A車副駕駛座之乘客將頭探出車外並看向檢舉人(圖1);螢幕時間07:36:04至07:36:05處,A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圖2),且車速有明顯變慢之情事,致檢舉人煞停於道路中。⒊螢幕時間07:36:06至07:36:07處,檢舉人鳴按一聲喇叭,其後A車即停駛於道路上,原告與副駕駛座乘客旋即開啟車門、下車(圖3)、一邊對檢舉人咆嘯一邊行走至檢舉人車輛旁與其進行爭執。⒋螢幕時間07:36:33與07:36:56處,分別有部銀色車輛、黑色車輛以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之方式,繞過原告等人(圖4、5)。⒌於上開期間內,未見A車前方有亮起紅色燈號之交通號誌。 ㈣依上勘驗結果,系爭路段當時車流不少,原告與後方車輛依 序行進,並未發現有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之突發狀況,然原告突然在車道中煞停,並下車走向後方車輛,主觀上係有意為之,客觀上並已造成後方車輛必須跟著煞停以避免發生碰撞事故,其他車輛亦因此必須越過雙黃線逆向行車才能離開現場,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雖原告表示後方車輛一直按鳴喇叭才會以為有要提醒原告之突發狀況,或有緊急事情要向原告求助云云。然依勘驗影像,並未發現後方車輛有持續按鳴喇叭之情形,且如有此情或有任何糾紛,亦應停靠路邊處理,或通知警察到場協助。本件依雙方行車狀況,原告係直接在車道中煞停,下車後乃直接走向後方,對後車駕駛咆哮爭執,是原告陳稱因恐有乘客要緊急送醫、拉肚子要問路、車輛起火、拖曳不明物體、輪胎漏氣、後車廂蓋未完全緊閉等因素,乃於系爭路段紅燈時停車要向後車駕駛探詢以便瞭解狀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原告前述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眾檢舉而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以原處分1對原告為記點處分,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規定作成原處分,除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外,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1違規記點之裁罰部分,因法律修正,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