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TA-113-巡交-44-20250331-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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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4號 原 告 劉鴻儒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彰 監四字第64-IHA0886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7時53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0979-D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三段與管厝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HA08866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確實有使用方向燈。方向燈會熄滅,係 因原告回正方向盤時,方向燈桿自動回正使然。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過程中,雖有閃爍方向燈, 惟在車身完全駛入他車道前,方向燈即熄滅,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處罰條例: ⒈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4月16日鹿警分五交字第1130011784號函、113年6月11日鹿警分五交字第1130019541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明訂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乃因汽車變換車道時,其行向有所變動,對於周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故規範汽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動態,並且必須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目的在於使周邊參與交通者得明確知悉其行車動態,使能及時因應,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基此規範目的闡釋,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認只要其持續顯示方向燈之過程,已足使周邊人車獲得提醒,得以預作因應,而無誤判其行車動向之虞者,即屬「完成」變換車道。詳言之,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於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後,只要方向盤開始轉正,方向燈撥桿也會隨之歸位,而不再顯示方向燈,此為公眾週知之汽車內建設計。而事實上,變換車道是斜向切入欲變換之車道然後使車身回正之過程,是只要大部分車身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後,就必須開始逐漸轉正方向盤,此時方向燈撥桿即會自動歸位,而不再顯示方向燈。據此,所謂「完成」變換車道,自不能與車身「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等同看待。本院認為,顯示方向燈進入欲變換之車道至方向盤轉正之過程,如車身有過半以上進入欲變換之車道時,即有開始轉正方向盤之必要,故應認此時即屬「完成」變換車道,而無須持續顯示方向燈。否則於方向盤開始轉正而方向燈撥桿同時歸位後,又責令駕駛人刻意再重複撥動方向燈桿,則在變換車道準備回正直行的短暫狀態中,恐怕因此手忙腳亂,反而容易發生不測意外。且大部分車身既已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其行車動態已明,尚不致有周邊人車不能及時察知因應之虞,如此解釋,始合於法規範之目的,而為本院所採之判準。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分別勘驗檢舉人車輛及系爭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影像結果如下(本院巡交卷第22、23頁): ⒈檢舉人車輛:「一、原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三段由北 向南行駛,並通過該路段與管厝街之交岔路口。螢幕時間07:53:14處,原告所駕駛車輛車尾處之左側方向燈開始閃爍(圖1、2),且車身開始向左偏移行駛。二、螢幕時間07:53:16處,A車車尾處之方向燈熄滅。當時A車之車身同時跨越左側車道與右側車道,左側車身占內側車道大約四分之三的車道(圖3、4)。」 ⒉系爭車輛:「一、原告於沿海路三段與管厝街之交岔路口 處停等紅燈。螢幕時間07:53:03處,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原告於螢幕時間07:53:07處外側車道向前行駛。二、原告在螢幕時間07:53:16處經過管厝街,當時有錄製到疑似撥動方向燈桿與方向燈作動之聲響。而原告所駕駛車輛亦開始向左偏移。三、螢幕時間07:53:19處,再次錄製到疑似方向燈桿回正之聲響。依螢幕畫面,當時原告所駕駛車輛係位於車道線上(圖5),車身同時跨越左側車道與右側車道,佔據左側車道約4分之3。」 ㈣依上勘驗結果,原告原在系爭路口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待綠 燈後前駛,行至約路口中央時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並逐漸向左偏移進入系爭路口前方同向之內側車道,直至系爭車輛約有3/4車身進入該內側車道後才停止顯示方向燈。此時因其大部分車身已經進入欲變換之內側車道,車身必須轉正,方向燈桿會隨之歸位,勘驗結果亦有聽到類似方向燈桿跳動之聲音,可為佐參。則依該行車過程之情狀,原告係欲通過系爭路口而後進入前方同向之內側車道,既於系爭路口中央處即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直至3/4車身已進入前方同向道路之內側車道,方向燈始因方向盤轉正而熄滅,足認其行車意圖明確,動向清楚,對於周邊人車而言,並無不能預作因應或誤判原告行向之虞,是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不能遽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應不構成「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