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TA-113-巡交-46-20250325-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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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6號 原 告 林張双喜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雲 監裁字第72-KAV0424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時45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S6-20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與新德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5款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AV04245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於審理中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之裁罰)。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系爭路口當時之燈號,不能臆測之。 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應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才能合法攔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原告於系爭路口轉彎時並未使用方 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處罰條例: ⒈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五)第42條。」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其送達證書、雲林監理站交通違規事件陳述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月8日雲警港交字第1130000257號函、舉發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螢幕時間11:45:11至11:45:21處,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沿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由東向西行駛,並緩慢地右轉駛入新德路由南向北行駛路段。於此過程中,A車車尾處均未閃爍方向燈(圖1至3)」(見巡交字卷第22頁)。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彎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此與系爭路口燈號為何無關,其違規事實明確。且本件係因民眾檢舉後經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並非員警當場攔檢,是原告主張員警攔檢不合法云云,顯不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 光」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