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3-巡交-47-20241231-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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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7號 原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國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雲 監裁字第72-KAV0865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AMZ-6651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6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碰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致該車受損而仍離開現場。員警獲報調查後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4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第1項第1款(被告誤載為第63條第1項)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AV08656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系爭車輛之違規紀錄1次,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1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代表人未察覺有撞到路邊之車輛,係員 警通知才知悉。原告有投保車輛保險,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因當時系爭路段附近有垃圾車,撥放大聲音樂,致無法聽聞碰撞聲響。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當時系爭車輛確實有撞擊停放於路 旁之車輛,致該車明顯晃動。且依車損照片,遭撞車輛之車損嚴重,足認原告之代表人並無不能查知肇事事實,其肇事後駛離現場,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在發生事故後,車尾處有先亮起剎車燈,可見當下原告代表人係先有煞停動作後才駛離現場時,原告主張其代表人未察覺有撞到路邊車輛,尚無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第63條之2:「(第1項第1、2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 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㈢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斗南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民眾申訴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段周圍之之錄影設備影像結果略為:「⒈相對人之車輛(下稱A車) 停駛於雲林縣古坑鄉文昌路由東向西行駛路段側之住宅前方。⒉螢幕時間16:10:10處起,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B車)由螢幕左下側駛出(行車動向為由東向西行駛),並緊貼道路邊線行駛(圖1)。⒊螢幕時間16:10:11處,B車從A車左側經過(圖2、3),並致A車產生明顯之晃動;螢幕時間16:10:12處,B 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圖4),位於B車後側之民眾則看向A 車,並於螢幕時間16:10:13處起向道路旁走去;螢幕時間16:10:14處,B車消失於螢幕中。」㈢依上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撞擊路邊車輛時有造成明顯晃動,且審視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劃出一道長而明顯之擦痕,車損非輕,可見有相當撞擊力道,則撞擊所發出之聲響自非微小。而汽車車體為金屬架構,撞擊聲響藉由金屬傳導,汽車駕駛人在汽車內部因回音共鳴,當可輕易察知,此為吾人駕駛汽車之一般生活經驗。是縱使如原告所稱,當時外部確有垃圾車音樂聲響,原告在車內部對於撞擊聲響仍非不能輕易查知。是原告否認當時有車身晃動,且因有垃圾車音樂聲響,致未察覺有擦撞路邊車輛情事云云,尚無可採。原告肇事後,未下車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該當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此項違規,一經逃逸,即屬成立,與事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關,併此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路邊汽車致有車損,對於 已發生之交通事故,既已知悉,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離去現場,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