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TA-113-巡交-50-20241008-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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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0號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忠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竹 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7時4分許,騎乘牌號NL Y-28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時,經民眾檢舉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屬實,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2月5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處罰主文一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於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後,業經被告以113年7月23日竹監苗四字第1135019522號函知刪除,惟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院依法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附此敘明)。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伊於交通號誌綠燈起步時先閃過前方車輛,又遭 後車車輛逼車,一時受到驚嚇緊急騎到機車道才會沒有想到打方向燈,本件有緊急避難事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不當變換車道對行車秩序與安全影響甚鉅,原告 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應熟悉並遵守相關規範。經審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系爭機車行駛於公園路自快車道穿越分隔線變換至慢車道時,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故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檢附違規取締照片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F00000000詳細資料、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更正前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113年7月23日竹監苗四字第113501952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29號卷第49-61、73頁),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係遭後方之檢舉人車輛逼車才會忘記使用方向燈,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事由,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稽以卷附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113年度 巡交字第50號卷第22-23、27-33頁),系爭機車自路口進入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公園路後,先由一般車道偏右騎乘至慢車道,再偏左騎乘至一般車道,復偏右騎乘至慢車道,雖其騎乘路線均位於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然於變換車道時確實均未使用方向燈。原告雖主張是後方檢舉人車輛逼近才會緊急往右騎乘至慢車道而不及啟用方向燈等語,惟觀以勘驗過程,系爭機車違規過程,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始終與系爭機車保持一段距離、勻速前進,未見有何逼近系爭機車之行為;何況原告若果遭後方車輛逼車,理應靠右側往慢車道移動以閃避後方車輛,然系爭機車僅略往右側慢車道移動後復往左騎乘至一般車道,再往右騎乘至慢車道,且自始至終均未僅靠右側行進,是由其前行路線觀之,未能判斷有何遭逼車之跡象,原告主張因遭逼車始為違規行為,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與本院勘驗所見事實不吻合,難認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