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TA-113-巡交-52-20241008-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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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2號 原 告 黃文彬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ZXXB5002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33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APR-69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10.8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右後座乘客未繫)」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掌電字第ZXXB500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認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5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XXB500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本件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頭份交流道匝道欲進 入國道一號時遇到舉發機關員警臨檢而停車,右後座之女兒在停車後趁此機會要拿東西才會暫時解開安全帶,當時已非行車狀態,無不能解除安全帶之理。參以道交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裁決不得枉縱或偏頗,被告僅以片段影片即裁罰,行為明顯偏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觀以員警密錄器檔案內容,系爭車輛後座車窗降 下時,後座女乘客並未繫上安全帶,也無拿取物品之動作,經員警告知才將安全帶扣上,隨後經員警要求駕駛人將車輛停靠路旁。再系爭車輛當時仍處於發動行駛狀態,僅因臨檢減速暫停,沒有脫離駕駛狀態,後座乘客自有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之法定義務,故原告違規行為甚為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0439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542號卷第43、49-50、53-5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當時已經處於停車狀態,右後座駕駛才會解除安全帶拿取物品,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5、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隨身錄影器錄影畫面,原告應員警 要求降下後座車窗時,右後座乘客並未繫上安全帶,且係背部緊貼椅背並翹腿乘坐,手上並無任何物品、也無翻找物品之跡象,嗣員警稱「安全帶啊」後,始舉手拉扯安全帶並扣上,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52號卷第22-24、30-35頁)。由此可知,右後座乘客原本並未繫上安全帶,經警告知後始為之,且依客觀情事觀之,該乘客當時並非處於尋找物品之狀態,而係翹腿緊貼椅背坐著。原告主張該乘客是為了拿東西才卸下安全帶等語,與勘驗所見事實不同,非可採信。 (三)次按所謂駕駛汽機車,應指操控汽機車,藉其動力作用而在 道路上行進之行為。交通法令對於「駕駛」行為之定義,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操控車輛影響交通為據。基此,行為人如係操縱汽機車以行駛,自不待論,如其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行為。本件原告自承其係行駛國道一號匝道欲進入國道一號時為警攔檢,則其當時明顯處於引擎已作動得立即行駛離去之狀態,縱然因遭攔檢而暫時煞停於車道上,但車輛並未熄火,且員警查知右後座乘客沒有繫上安全帶時,立即要求原告將車輛往前行駛至路旁等待進一步確認資料與舉發,系爭車輛也立即往前方路旁停放,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處於駕駛系爭車輛之狀態,則其主張系爭車輛已為停車狀態,乘客自得卸下安全帶等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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