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TA-113-巡交-53-20250331-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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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3號 原 告 劉建勲 住苗栗縣○○鎮○○路○段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年113年4月2日 竹監苗字第54-ZGA2701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1時43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EAK-89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69.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4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GA27012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另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因法律修正業經被告自行撤銷)。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檢舉人的行車紀錄器可能損壞或已過期,不在有 效期限內,請法官明察。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顯示 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⒉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㈣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2673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一、檢舉人行駛於中線車道。螢幕時間11:43:52處,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自螢幕畫面左側駛出。當時A車車尾處開始閃爍右側方向燈(圖1)。二、螢幕時間11:43:54處起,A車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當時A車與檢舉人間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圖2)。三、螢幕時間11:43:55處,A車車尾處之右側方向燈熄滅,並改閃爍左側方向燈(圖3)。其後A車之車身即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圖4)。當時A車與檢舉人間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之距離。四、螢幕時間11:43:57處,A車車尾處之方向燈熄滅。當時A車與檢舉人間仍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之距離。」(見巡交字卷第47頁)。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雖有先顯示右側方向燈,但其車身甫進入中線車道尚未過半時,右側方向燈已經熄滅,卻又接著顯示左側方向燈,依其情狀,恐怕周邊車輛不能清楚預測其行車動向,採取及時有效因應作為,極易發生不測交通意外,顯有違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之規定,足認其違規事實明確。㈣原告雖質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可能不在合格日期範圍內云云。然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畫面,係透過鏡頭拍攝紀錄,乃單純呈現所錄製影像之客觀狀態,自無所謂應經檢定合格之問題。本件勘驗結果,該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客觀行車狀況,自得採為原告違規事實之證明資料,原告質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合格云云,要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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