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TA-113-巡交-54-20250331-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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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4號 原 告 詹武彥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竹 監苗字第54-GGH1612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7時57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5166-WD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車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3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竹監苗字第54-GGH16124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路段路邊有停放其他車輛,原告為避免 與前方機車發生碰撞,於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後向左閃避,屬緊急避難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應屬不罰。何況本件係為避免發生交通意外而閃避至對向車道,對於原告而言,自無期待原告仍在原車道行駛而不予避開風險之可能。又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本件違規情節輕微,亦應以不處罰為適當。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已有一半以上車身跨越對向車 道行駛,而系爭路段當時前方有數部機車,原告仍有行駛空間,但原告跨越對向車道,當時即有一部車輛對向通過,險象環生,足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經當場舉 發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現行法第2條第5項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月1日中市警六分警交字第1130030760號函、舉發影像截圖、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如下:「一、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由東向西行駛。二、螢幕時間07:57:27至07:57:31處,A 車逐漸向左偏移行駛(圖1),並跨越劃設於路面上之雙黃實線而行駛至對向車道(圖2)。於此過程中,有3部機車行駛於A 車右側,A車右前方有2部機車,該2部機車前方路邊有停放一輛汽車,並未占用車道,該2部機車往車道中間行駛閃避該路邊停放之汽車。」(見巡交字卷第24頁)。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確有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當時系爭車輛前方及右前側有數部機車,皆魚貫前進,雖更前方確有一部車輛停在路邊,但並未佔據車道妨礙車輛通行,則原告如認其右側機車可能因此駛入系爭車輛前方,既非不可預見,勘驗影像亦未發現有機車突然闖入系爭車輛前方致有猝不及防之危險情狀,則斯時原告所應採取之因應方式,乃減速繼續在自己之車道上依序前進,而非恣意駛入對向車道。原告主張當時情況危險,故必須駛入對向車道以避難,已無持續在自己車道行駛之期待可能性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並無可採。又原告欲違規駛入來車道之時,有一部車輛對向駛至,可見當時對向車道並非全無來車,情狀頗為驚險,亦難認其違規情節輕微,自無行政罰法第19條減免其處罰規定適用之餘地。㈣原告違規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為記點處分,尚非適法,其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車道」之違規 ,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違規記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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