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TA-113-巡交-56-20250331-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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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6號 原 告 陳亮君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范國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投 監四字第65-GGH5003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42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2238-Q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美村路一段52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5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GGH50030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於審理中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之裁罰。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沒看到行人穿越道有行人,否則一定會禮讓 行人先行,檢舉影片應屬AI合成造假。且原告駕駛行為並非惡性重大,卻裁罰最高罰鍰6000元,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傷害原告財產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原告接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 速、暫停,而與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間相距不到3公尺之情況下通過,違規事實明確。該影像顯示時間序正常,並無剪輯或漏秒情事,原告空言指摘其為後製加工合成,並無可採。又本件應處罰鍰6000元係法所明定,無違反比例原則問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23741號函、採證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一、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之內側車道(行車動向為由南向北行駛),檢舉人則位於A車之正後方。當時二車係駛向美村路一段與美村路一段52巷之交岔路口處,而該交岔路口並未設有紅綠燈號誌。二、螢幕時間15:42:36處,有一名行人站立於美村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路段側車道上之行人穿越道(圖1)。當時該行人所處位置,係在A車之左前側,且斯時A之車車尾處雖有亮起煞車燈,惟其並未煞停,而係緩慢地向前行駛。三、螢幕時間15:42:37處,該行人緩慢向前行走,然A車仍持續向前行駛而未煞停;螢幕時間15:42:38處,A車車尾處之煞車燈熄滅;螢幕時間15:42:39處,A車自該行人之前方經過,當時A車與行人間相距一個白色枕木紋與一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圖2)。」(見巡交字卷第26頁)。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系爭車輛相距僅約1個白色枕木紋與1個枕木紋之間隔,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然原告未暫停、禮讓,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質疑檢舉影像是加工合成云云,然依勘驗影像,其畫面清晰且自然呈現,時間連續而無中斷,未見有何加工合成之跡象,原告空言指摘,自無可採。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如機車違規,其裁處罰鍰基準在1200元至6000元之間,如屬汽車違規,則一律裁罰6000元,是原告主張法律規定不明確且被告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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