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TA-113-巡交-58-20250331-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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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8號 原 告 陳奕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彰 監四字第64-I8MB60459號、第64-I8MB604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1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 牌照號碼ALU-12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東張路五段與大社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管制站時,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經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6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8MB6045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8MB60460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接受酒測時,對於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 )是否合格有疑慮,請員警提出證明,但員警僅口頭說明,原告無法心服口服。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本件施測之酒測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驗,領有合格證書,仍在有效期限內。而酒測器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一統計概述,無從認定每次施測是否會產生正、負或無誤差現象。是在酒駕違規舉發上,自不許行為人主張應減去公差之可能誤差最大值,作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原告經施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㈡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原告之酒測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5月16日田警分五字第1130009468號函、113年7月1日田警分五字第1130013428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113年4月27日16人勤務分配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執行「0427署頒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規劃表、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本件舉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影像結果,原告行經取締酒駕管制站時,經員警詢明,原告陳稱是中午飲酒,可知距施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嗣員警給予礦泉水漱口、提供全新吹嘴、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而後予以施測,施測過程並全程錄影(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2至23頁勘驗筆錄),足認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酒測程序規定。原告雖質疑員警未當場提供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明,然酒測器只要業經檢驗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限內,用以採證即屬合法,並無責令員警必須當場提出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明之程序要求。查本件使用之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其檢定日期為113年3月18日,有效期限至114年3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號,與本件酒測單號碼相同,有該合格證書及酒測單附卷可憑(見交字卷第77、78頁)。原告經施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已逾越法定容許標準,違規事實要屬明確。㈢原告雖主張上開酒測結果可能有誤差值,應納入考量。惟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主張其施測結果,應考量酒測器之誤差值云云,即非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吐氣酒精濃度 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