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3-巡交-6-20241231-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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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號 原 告 練慧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1日 竹監苗字第54-FY0B602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明村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 年10月9日16時31分許,騎乘原告所有牌照號碼MHU-110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市國華路與民族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員警攔查後,以原告有「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對原告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Y0B6027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1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當天要出遊,才會將系爭機車借放在友人陳 金佑住處,並請陳金佑代為騎去保養,陳明村為陳金佑之子,原告對於陳明村會騎乘系爭機車一事無知曉可能。況且當時員警攔停陳明村後,未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當場禁止無駕駛執照之陳明村駕駛,反而放任其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舉發程序應有瑕疵。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原告應就其已善 盡監督、管理系爭機車責任一事負推定過失責任。原告雖主張將系爭機車託置於友人住家,惟其並未採取積極防止陳明村任意騎乘系爭機車之作為(如:將鑰匙放置之處所上鎖),難認其無監督、管理之過失,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 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㈡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6項)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苗警交字第1120067618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按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除處罰無照駕駛之行為人外,汽車所有人如允許其駕駛,應併同處罰,且依其情節,尚應吊扣其汽車牌照1至6個月。考其規範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允許他人使用其汽車時,如疏於查證,任令其汽車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顯具有高度危害,故藉此重罰,課予汽車所有人善盡其查證、監管之責。因此,汽車所有人應受處罰者,乃「未善盡查證義務,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之行為,則該「允許」,無論當面同意,或藉由電話、訊息或經他人轉知,固非所問,但必係有特定之相對人,始足當之。如未有具體相對人,而係因其他緣故,致其所有之汽車遭無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上路,客觀上該汽車所有人既屬無從查證,自無所謂允許與否之問題,即不應令負本條項之罰則。㈢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卻由陳明村駕駛上路之原因過程,依證人陳金佑到庭證稱略以:「我是原告的朋友,原告當天要上北部,所以先騎來我家,我載他去坐車,再把車子騎回家。那天剛好原告的車子要換油,又要去北部,所以委託我幫忙處理。當天我外出時,把車鑰匙放在家裡鞋櫃抽屜內,陳明村是我的兒子,他當天騎車出去時,我不在家,也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4至25頁)。可知原告係將系爭機車交與陳金佑,並非陳明村,則原告對於陳明村會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自無從預知,亦無從擔負查證、監管之責,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不能遽認原告有「允許」無駕駛執照之陳明村駕駛系爭機車上路之違規。被告雖主張原告應負推定過失之責,惟原告既未「允許」陳明村駕駛系爭機車上路,客觀構成要件不能成立,即無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陳明村未領有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 車上路,惟原告客觀上並未「允許」其騎乘系爭機車,與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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