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TA-113-巡交-63-20241115-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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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3號 原 告 長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昶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6日竹 監苗字第54-GGH28941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HBA-7696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3年2月8日11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台61縣)南下134K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H28941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16日以竹監苗字第54-GGH28941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13年7月23日以竹籃苗四字第1130129580號函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欲超越前車變換 至內側車道,但前車卻突然加速,致使原告無法順利超車,欲變換回外側車道時,又遭右後方車輛加速從外側車道超車,基於安全考量,原告暫行於內側車道,逮後方車輛安全通過後,能變換回原外側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其因欲超越前車變換至內側車道,但前車卻突然加 速,致使我車無法順利超車。欲變換回外側車道時,又遭右後方車輛加速從外側車道超車等云云。然查,原告於影片11:15:51-11:16:10期間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間長達19秒,斯時其右側外側車道並無車輛,且其距離足供原告安全變換回外側車道。再查,原告於11:16:11-11:16:14 期間,係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於影像播放完畢前,原告在其前方無其他車輛之情況下,仍無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之意圖,除無原告所述之檢舉人惡意加速致其無法切回情事外,由原告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乙情,亦可證明原告並非利用內側車道超車,已難認原告關於超車之主張屬實。  ㈡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6760 號函釋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車道超車,且超車後即駛回外側車道,法令雖未明確規範時間限制,為大型車若行駛在交通流量大或壅塞路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依檢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畫面時間11:15:51-11:16:10均持續行駛內側車道,而該處外側車道車流尚屬正常,足認系爭車輛沿途持續佔用內側車道行駛,有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 證書、拖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陳述單及舉發機關113年4月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10224號函及違規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㈡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查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11:15:50-16:15採證影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駛在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台61線)南向內側車道【圖1-8】。」(巡交卷第20至21頁),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憑(巡交卷第25至28頁),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勘驗內容可知,當時車流順暢,原告均行駛於內側車道,期間有機會可供原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惟其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應可認其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罰,尚無違誤之處。  ㈢原告雖主張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欲超越前車變換至內側車 道,但前車卻突然加速,致使原告無法順利超車,欲變換回外側車道時,又遭右後方車輛加速從外側車道超車,故行駛於內側車道云云。然查,依影片截圖(巡交卷第33至44頁),原告於11:15:50-11:16:00期間,係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間長達10秒,原告斯時其右側外側車道前方雖有機車1輛,但其距離足供原告安全變換回外側車道,亦未見系爭車輛顯示方向燈,由原告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乙情,可證明原告並非利用內側車道超車,故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通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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