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TA-113-巡交-64-20241030-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4號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宋至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6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日18時50分許,行經苗栗市國華路與三 湖路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填製第FIUA304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11日掣開彰監四字第64-FIVA30408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查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峻崴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係你舉發的?)是。」、「(舉發過程如何?)當時舉發人車輛停在中山路的左側車道,就是地下道左側車道,我們警車停在他右後方右側車道,因為系爭路口開放右側機車道先行,機車道會先綠燈,我們這個車道會是紅燈,當時我們機車專用道是綠燈,顯然內車道就是紅燈,不會兩邊都是綠燈,舉發人往前開,我們就鳴笛上去舉發他。」、「(所以你們停在原告正右側?)右後側,我們前面還有一台車子。」、「(原告是停在第一輛嗎?)是,忘記我們前面有一台還兩台車。」、「(該路段有科技執法嗎?)沒有。」、「(為何剛才原告稱你跟他說本路段是科技執法?)當時我們沒有這樣說,我們只有說如果有疑問可以去監理站申訴。」、「(攔停下來之後原告反應如何?)他說他是外地人,沒有注意苗栗的路段是讓機車先行,我們跟他說苗栗很多路段是這樣,原告也同意我們舉發,我們也舉發。」、「(汽車道號誌變換情形是一致的嗎?)是。」、「(為何原告提到他看到路口對面的號誌是綠燈?)因為很多人行駛該路段會誤判,看到旁邊的號誌就以為是綠燈。」、「(慢車道下方的直立號誌與前面的橫向號誌變換情形是一樣的嗎?〈提示本院卷第64頁,並告以要旨〉)是。」、「(汽車道上方的橫向號誌與對面的橫向號誌是一致的嗎?)是。」等語(巡交卷第24至25頁),本院爰審酌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王峻崴上開證述內容及情節,核與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影像內容系爭路口號誌變換情形,所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大致相符(巡交卷第26頁、第33至39頁);復審酌證人王峻崴身為執法人員,且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又其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故其上述證詞,應屬信實可採,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行向之交通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逕行穿越,核屬「闖紅燈」之違規態樣無訛,故原告辯稱其當時非「闖紅燈」等語,本院自難採信。 三、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