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3-巡交-68-20241231-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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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8號 原 告 王仁聖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ZWXA508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並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6日17時53分許,駕駛號牌7011 -Z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公里處時, 因與他車發生A3類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嗣舉發機關員警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於同年3月1日依職權舉發,並於同年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暨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6日彰監四字第64-ZWXA508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公里時並無違規, 因經原告檢視行車紀錄器後,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1號南向197.695公里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前,即依規定駛回匝道,故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南向198公里處時均行駛於匝道之外側車道,而無違規使用路肩之情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於開放路 肩通行起點告示牌前,即已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故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電子郵 件、舉發機關113年4月1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4214號函暨採證光碟、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811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被告113年4月29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0058385號函、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456號卷第67至84、91至93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後可知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6公里之ETC門架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於行駛至南向196.6公里處時向右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嗣系爭車輛繼續沿路肩往南行駛,於行經南向196.9公里處時,可見一紅底白字之告示牌豎立於護欄上,其上之文字為「路肩通行起點禁止變換車道」,該告示牌下方尚有一白底黑字之附牌,其上之文字為「平日16-19」,系爭車輛持續沿路肩行駛至南向197至198公里之間時往左變換至輔助車道,此時可見右前方之路燈燈桿上有一紅底白字之告示牌,其上之文字為「路肩通行終點」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4、29至33頁),且原告對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及街景圖,上開路段路肩通行起點確實位於國道1號南向196.9公里(見本院卷第35、41至43頁)。是以,原告於路肩開放通行路段前之國道1號南向196.6公里即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自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無訛。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於法未合: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2、又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規定均已修正,並均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而修正前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修正後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情形明文限定於『經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 而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後,經查看原 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原告於行駛過程中未達外側路肩開放起點即行駛外側路肩,並派員再返路肩通行起點查看後,確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方依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職權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180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堪認本件並非經「當場舉發」,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自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故原處分此部分裁罰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3、被告雖主張道交條例第63條之修正係為杜絕歸責不易實體 審查而衍生之亂象,且修正說明亦僅排除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之態樣始不予記點,並未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職權舉發之態樣,因認本件原告仍應予記違規點數等情。惟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足見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當場舉發」與其他舉發交通違規之方式係屬不同態樣;則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既已明文規定「經當場舉發者」方得記違規點數,是依文義解釋,其他非經「當場舉發」之交通規事件自不得記違規點數;縱被告認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與其修正說明有所未合,於上開規定未再予修正前,亦僅能依現行規定辦理,而不得逕予擴張適用,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非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即有未洽;原告雖未主張此理由,然原告既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視為有理由,是此部分之裁決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倂予敘明。 六、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即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計算式:300元×1/2=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二、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四、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款或第9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