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TA-113-巡交-69-20241008-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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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9號 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秋榮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代 表 人 廖志明 訴訟代理人 汪振豪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3時4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前,經被告所屬民生路派出所員警認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而當場制單舉發,因原告拒絕簽收,舉發員警乃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移送被告處理。惟原告仍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以112年10月12日彰警五裁字第I1RA201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日配戴之密錄器 所錄得之影像(參見本院巡交卷第42至47、59至74頁)可見,舉發員警會同資源回收車一同前至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237巷75弄(下稱系爭巷道)口,系爭巷道為一無尾巷,有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排水溝系統,員警步行至巷底即三民路237巷75弄10號前,該處柏油路面中置放有2組曬衣桿、電風扇、廢輪胎、水泥石塊等物;原告見舉發員警前來旋表示「你們又來了」,員警乃詢問原告置放於柏油路面中之物品是否為其所有?如為原告所有,將制單舉發等語,然原告未予回應即逕自將電風扇、曬衣桿均移至路旁,復拾起廢輪胎丟至路旁,並以該處為私人土地為由,要求員警離開該處,員警仍不斷向原告確認置放於路面中之物品是否為其所有?原告均未予理會,僅不斷要求員警離開私人土地,員警乃向原告表示該處柏油路面為道路,並詢問原告為何移走曬衣桿?該等物品是否為其所有?如為其所有,即要依道交條例第82條規定制單舉發,原告未予回復,僅不斷質疑其他地方之物品為何不移走?員警表示該等物品已占用道路要使用強制力予以清除,原告旋表示若員警侵占、搶奪其所有財產即提告等語,員警乃再向原告詢問該等物品是否為所有,原告方稱不是,員警則表示原告有移動該等物品之舉措,仍會對原告制單舉發,原告旋表示員警濫權違法就提告;員警制單後向原告表示「5日後去彰化分局繳納、舉發日期112年3月7日、要在112年4月6日前到案繳清」等語,並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原告未予回應,僅不斷要求員警離開私人土地,員警乃再向原告告知要在4月6日前去繳錢、5日後至彰化分局繳錢等語,並再次持舉發通知單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原告仍僅不斷要求員警離開,員警遂表示已經告知到案處所及時間,將以拒簽拒收處理等情。堪認系爭巷道底之柏油路面中確有置放曬衣桿、電風扇、廢輪胎等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以原告見員警至系爭巷道內欲強制清除置放於柏油路面中之該等物品,原告即有將該等物品移置路旁之舉措,並於員警表示欲以強制力清除該等物品時,旋表示員警若侵占、搶奪其所有財產即提告等情,顯見原告對該等置放於柏油路面中之物品應具有管領力;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該等物品是伊家人置放在私人土地範圍內,作為隔離措施等語(見本院巡交卷第41頁),是被告認原告有在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中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乙情,核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巷道為無尾巷,巷道後段為原告所有之彰 化市○○段00地號私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政府查無認定既成道路相關資料,亦未經政府徵收補償,為私設道路,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惟: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系爭土地經查詢彰化縣政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領有(81)彰工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築執照及(83)彰工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在案,係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29日府工管字第111013786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又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示。(第2項第2款)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一:....二、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而系爭土地並非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或公路,則顯係因其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而經彰化縣政府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指定建築線。3、又依上開勘驗影像截圖(見本院巡交卷第5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巷道於98年6月、103年4月、104年1月、105年8月、109年11月、111年6月、113年2月之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巡交卷第75至113頁)所示,系爭巷道均有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有水溝之排水設施,且巷道口未設置有任何管制設施,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往來通行,而巷道內共約有9戶住戶均須通行系爭巷道方可連通至三民路237巷及永安街等情;再依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1年8月16日彰市工務字第1110034261號函所載:彰化市三民路237巷73-1至73-6、237巷75弄之路面為本所養護範圍,道路範圍包含路面及排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系爭巷道確係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管養之供公眾人車通行之巷道。故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巷道確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無訛。4、再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定義之「道路」範圍,除列舉「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等具體範圍之地方外,另有概括性「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定義,作為認定是否為道路之標準;足見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地方,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該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尚非所問。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闡釋「既成道路」之定義須具備下列三要件,即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為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可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定義,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所闡釋「既成道路」之定義不同。是系爭土地雖為原告私人所有,且未經徵收,並經彰化縣政府查無認定既成道路之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6頁),仍均無礙系爭土地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之認定。5、至原告主張系爭巷道為無尾巷,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然依上開Google街景照片所示,系爭巷道口未設置有任何管制設施限制僅巷道內居民或經其特別許可始得出入使用,係屬對外開放性空間,一般人均可自由進出往來;且除巷道內之住戶外,其他不特定人亦可能因從事各種社會活動(例如親友來訪、商務送貨、郵件送達、消防救災)而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益徵系爭巷道非僅供特定人出入使用,而係供公眾通行之用無訛。故原告以前情主張系爭巷道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亦屬無據。6、從而,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既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業詳如前述,則原告在該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堪予認定。 (三)另按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 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查本件係   經舉發員警以掌上型電子儀器當場制開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 違規乙情,除據本院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屬實外,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又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已告知原告所置放之物品占用道路,將依道交條例第82條規定對其制單舉發,並告知其需於112年4月6日前至彰化分局繳納罰鍰,且2次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舉發通知單?然原告均未回復,員警方再次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情。堪認原告確已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於明確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時間與處所後,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簽拒收」、「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時間」等語;則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原告以舉發通知單未以掛號寄送予原告,原告不知有違規,本件舉發有違法定程序云云,自屬無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始逕行裁決,亦有違法定 程序乙情。然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處理細則第1條之規定可知,處理細則乃內政部及交通部基於法律授權規定,就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程序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而行政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及其起算時點,既屬於人民權利義務之實體事項,業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明文規定,並不在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行政機關得以法規命令之事項範圍,自不允援引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以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關於「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依其規範目的及意旨,僅係上級行政機關督促處罰機關或警察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係屬程序規範之訓示規定性質,不得據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準此,處罰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逕行裁決,雖未於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作業期限內為之,但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期間者,其行使裁罰權仍屬合法;是被告收受本案後,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於112年10月12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雖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之訓示規定,但既未違反行政罰法之3年時效,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仍屬合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審酌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 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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