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TA-113-巡交-7-20241021-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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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號 原 告 彭宛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1日竹 監苗字第54-F3NB900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甲○○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時8分許,騎乘 原告所有牌照號碼NML-2588號(吊扣牌照執行處分中)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鄉○○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為執勤員警查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而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9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6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竹監苗字第54-F3NB9006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前因女兒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牌照,原告 住在公寓無法放置機車,所以暫放在娘家父親住處,預計113年8月25日領牌後騎回使用。不料遭未成年之姪孫甲○○趁半夜家人熟睡之際,偷偷懸掛其祖父機車號牌MKQ-3816然後騎乘外出,原告完全不知。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機車業經吊扣牌照,竟懸掛他車牌照騎乘上 路,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未能善盡管理系爭機車使用義務,未妥善放置,所為主張不能證明其無過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適用法規: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6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依卷附舉發違規通知單、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2年8月21日湖警四字第1120030172號函附採證照片等事證,堪認定屬實。  ㈡經查,系爭機車前因交通違規於111年8月25日遭執行吊扣牌 照之處分,原告依法不能使用,將系爭機車借放在其父親住處,係一般人汽機車遭吊扣牌照處分會尋覓適當放置處所之常見作法,尚屬妥適。而本件違規,經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家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家裡有阿公、阿公的女朋友跟我,共三個人,該機車沒有車牌,已經不知道放在我家多久了,我從家裡的櫃子上拿到鑰匙,平常該機車沒有人在騎。家裡有另一台機車,我把車牌換過來,因為當時我找不到原來那輛機車的鑰匙。系爭機車之前酒駕被扣牌,我也知道那輛機車不能騎出去,阿姨常去我家,有跟我說系爭機車不能騎」等語(見巡交字卷第24至26頁)。本院認為,系爭機車牌照遭吊扣,借放在原告父親住處,等待領牌使用,本屬合宜適當之作法。但原告之姪孫尚未成年,卻私自從家中置物櫃取得系爭機車鑰匙,於半夜時分,趁家人熟睡之際,明知系爭機車不能使用,竟置換家中原有機車牌照,懸掛在系爭機車上,然後騎乘上路。原告既曾告誡,且系爭機車置放已有相當時間,未遭使用,原告又不與甲○○同住,對於甲○○明知而仍恣意違規之偶發行為,自屬難以防範,尚不能認原告有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原告既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能令負本件違規之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固有系爭機車「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使用他車牌照」之客觀違規事實,但不能認原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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