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TA-113-巡交-74-20241118-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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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4號 原 告 林紓芸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6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牌照號碼3520-J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等,共計6件交通違規事件,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各該舉發均無違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由於被告誤填地址,致原告收受裁決書後才收到單號附表 編號1、2之交通違規舉發單,此項補寄之執法程序有失公平。   ⒉執勤員警高彥淳當時有多次得積極加速追車、示意原告停 車之機會,卻以慢速跟車的方式側錄原告違規,追緝程序顯不合法。且員警在停等紅燈與原告交談時,亦未告知違規事由、明示原告應停靠於何處接受盤查,亦未提供原告違規之事證,違反警察勤務條例第4、8條及第11條第2款規定,且違反轄區劃分,盤查程序亦不合法。其違反法治國家原則,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干預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等權利甚鉅,危害原告身心健康,故原告有權拒絕之,並無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⒊員警可當場製單舉發,卻捨此不為,採事後逕行舉發,程 序也不合法。   ⒋當時為深夜時分,環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人車稀少, 原告在該交通號誌亮起黃燈警告燈號之情況下通過路口,並未危害其他用路人。員警顯然恣意臨檢,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8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有違比例原則。又原告行經博愛街、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時,輪胎僅有些微壓到雙黃線,並非故意跨越;由於員警在追緝時大聲鳴響警笛,讓原告飽受驚嚇、身心處於焦慮緊張之狀態,才導致原告在行經博愛街520號旁時,不慎跨越兩條車道線行駛,並無任意之主觀上意圖。   ⒌附表編號5之違規係因前方有聯結車占用道路,被告顯未檢 視路況,採證角度有誤。附表編號6之違規係因前方有倒置機車橫在路中央,原告為避開機車才會往左車道行駛,裁罰均應撤銷。   ⒍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是否經檢定合格,尚有疑義,不得僅以 密錄畫面判斷原告是否違規。況且舉發影像模糊,無法證明原告當時確實違規,被告片面以未清楚錄製原告回話內容之影像作為裁罰依據,對原告顯屬不公。   ⒎原告在短暫時間內遭連續舉發6項違規,被告非以侵害原告 權利最小之方式執法,如此舉發亦無法達成管理交通秩序之立法目的,與比例原則不符。   ⒏附表編號3、4之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⒐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員警追緝過程中,有使用閃光燈、 蜂鳴器,並已多次請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仍拒不配合、驅車逃逸,最終經攔停後僅表示「寄單子到我家」等語即再次驅車逃逸,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逕行舉發,自屬合法。且原告逃逸過程中,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自應受罰。原告違規行為各異,非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之一行為,被告分別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⒉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㈡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4、7款、第2項第5、6款:「(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⒉第4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⒊行為時第4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⒋第60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⒌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第45條、…第48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竹南分局112年7月12日南警五字第1120038440號函、113年6月12日南警五字第1130013998號函、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竹南派出所照片黏貼簿、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原告雖提呈名稱為「0000-00-00 0000.wpl」、「行車紀錄器3520J7.mp4」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予本院參酌,然查本件依員警值勤時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已可完整知悉當時之攔查經過,從而本院僅就員警之密錄器影像進行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名「2023_0619_230804_545.MP4」,影片時間共9分59秒(螢幕時間2023/06/19 23:08:03至23:18:03):「⑴螢幕時間23:16:32處起,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停駛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二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當時環市路○段○○○○號誌係亮起綠燈直行且可右轉之燈號(圖1)。⑵螢幕時間23:16:47處,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沿環市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並左轉駛入中正路。當時環市路○段○○○○號誌甫轉為黃燈(圖2)。⑶螢幕時間23:16:51處,環市路○段○○○○號誌轉為紅燈,並於螢幕時間23:16:53處亮起得左轉之燈號(圖3)。⑷螢幕時間23:16:54處,員警驅車追緝A車,而其並未立即鳴響警笛。⑸螢幕時間23:17:06處,A車右轉駛入新生路,員警亦於螢幕時間23:17:11處右轉駛入新生路。當時A車之左側車輪已跨越路面上之雙黃實線,而侵入對向車道內(圖4)。⑹螢幕時間23:17:25處,員警鳴響警笛、喇叭,並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而行駛於A車之左後方;員警分別於螢幕時間23:17:29處、23:17:38處,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惟A車仍持續前行,並未向路旁停靠。⑺螢幕時間23:17:42處,員警口述A車之牌照號碼;螢幕時間23:17:49處,A車車尾處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員警見狀後再次鳴按喇叭。⑻螢幕時間23:17:54處,A車在尚未行駛至道路中心之情況下即左轉駛入博愛街(圖5);螢幕時間23:17:57處,員警再次鳴按喇叭並變換車道而行駛於A車右後方。」   ⒉檔名「2023_0619_230804_545.MP4」,影片時間共8分41秒 (螢幕時間2023/06/19 23:18:04至23:26:44):「⑴螢幕時間23:18:04處,員警多次鳴按喇叭,並對A車呼喊一聲「喂」;螢幕時間23:18:11處,員警關閉警笛並鳴按一次喇叭,其後A車與員警即在博愛街與功明街、龍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⑵螢幕時間23:18:12處,員警向左偏移行駛至A車之副駕駛座處,並於螢幕時間23:18:15處輕敲副駕駛座之車窗;螢幕時間23:18:19處,原告搖下A車副駕駛座一小部分之車窗(圖6);螢幕時間23:18:21處,員警表示「小姐,在後面追妳,妳都沒有聽到嗎?」,雖原告有回覆員警,惟因聲音太小,無法清楚辨識其內容;螢幕時間23:18:23處,員警表示「靠邊停好不好」。⑶螢幕時間23:18:55處,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然A車卻未向路旁停靠,而係持續向前行駛,員警見狀即對A車鳴按喇叭,並開啟警笛追緝A車,過程中員警仍多次對A車鳴按喇叭,並有以口頭呼喊一聲「喂」。⑷螢幕時間23:19:18處,A車車身向左偏移行駛,左側車輪則跨越路面上之車道線(圖7)。⑸螢幕時間23:19:33處,員警超越A車並行駛至A車前方,阻擋其前行;螢幕時間23:19:56處,員警將A車攔停後即走向A車、輕敲駕駛座之車窗示意原告下車;原告於螢幕時間23:20:03處,將車窗搖下一小部分。螢幕時間23:20:04處,員警表示「小姐,請你下車、請你下車,妳剛剛違規,剛剛你在環市路左轉的時候,左轉燈還沒亮,妳就直接左轉了,請妳下車」;螢幕時間23:20:16處,原告將車窗搖上,並駕駛A車向前行駛,員警見狀後即騎上警用機車追趕。⑹螢幕時間23:20:26處,員警將警用機車橫停於A車前方,員警則再次走向A車駕駛座、輕敲駕駛座之車窗,並口頭請原告下車;螢幕時間23:20:32處,原告搖下一小部分之車窗後表示「(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寄來我家」,其後即再次搖上車窗。雖員警多次請原告下車,但原告均未予理會。⑺螢幕時間23:20:52處,原告搖下車窗後大喊「你寄單子來我家,聽不懂喔」,員警則回覆「小姐,妳要多開張不服稽查取締,開單吊駕照嗎?」;螢幕時間23:20:57處,原告不理會員警,驅車駛離現場。當時原告係行駛於左側車道,然其即在螢幕時間23:21:01處,逕自右轉駛入西濱路(圖8)。」㈢依上開勘驗影像內容,並無模糊不清或無法辨識之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之違規係因前方有聯結車占用道路,附表編號6之違規係因前方有倒置機車橫在路中央,為避開機車才會往左車道行駛云云,經本院勘驗檢視並無此情,且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其時間顯示為當日23時03分28秒及23時03分30秒(見交字卷第63頁),顯與本院勘驗影像截圖所顯示之時間分別為23時19分18秒與23時21分01秒不符,場景亦有不同(見巡交字卷第4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密錄器未經合格檢驗云云,然附表所示之違規並非有關酒精濃度、載貨重量、行車速度等涉及精確數值之量測,無所謂應經合格檢驗始得用為採證儀器之問題,是原告質疑密錄影像模糊不清,應經檢驗合格云云,亦無可採。茲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在環市路二段往中正路方向交岔路口處,其燈號為綠燈直行兼可右轉之燈號,然原告於燈號甫轉換為黃燈而尚未變換為左轉箭頭綠燈時即逕行左轉,其該當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彎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此時員警在中正路停等紅燈,見狀即向前追趕,追緝過程,原告有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違規事實,亦足堪認定。㈣原告先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執勤員警見狀驅車向前追趕,其後鳴響警笛、按鳴喇叭行至系爭車輛左後方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可見員警並無恣意攔檢。然原告並未停車,又持續前駛,員警再度追趕,嗣在博愛街與功明街、龍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員警駛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旁輕敲系爭車輛車窗,原告搖下車窗,員警即指示原告靠邊停車,但原告於燈號轉換為綠燈時又逕自前駛,員警又再度追趕向前,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並告知原告在環市路違規左轉之稽查原因,然原告仍置之不理。此一追緝互動情狀,前後多次,最後原告僅搖下車窗對員警表示「…寄來我家」,未理會員警攔停指示,逕自開車離去。核其過程,自該當附表編號2所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違規事由、恣意攔檢、濫用權力、侵害其人身自由及財產等權利云云,亦不足取。㈤原告雖主張員警可當場舉發,卻刻意慢速追緝,側錄違規,事後逕行舉發顯不合法云云。但原告多次不服稽查,最後逕自離去,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員警顯無法當場製單舉發,採事後逕行舉發自於法無違。原告又主張附表編號1、2之裁決書送達之後,員警才又補寄舉發通知單,程序為不合法。然員警事後採證逕行舉發,係依原告登記之駕籍地址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寄發違規舉發通知單,此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郵局退件詳細資料(退件日期112年7月5日)在卷可參(見交字卷第155、225至231頁)。而雖遭退件,但原告仍知悉其情,分別於112年7月5日、7月10日針對上開2件違規舉發於監理服務網提出申訴,此有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交字卷第159、163頁)。其後被告認原告申訴為不可採,乃依法裁決,員警則就附表編號1、2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另依原告戶籍地址補寄,於112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按(見交字卷第227、231頁),雖已在裁決之後,但員警原已依原告之駕籍地址寄發違規舉發通知單,程序本無瑕疵,原告未能第一時間收受,係自己未辦理更正駕籍地址所致。何況違規舉發,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規範目的在於使違規行為人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是本件員警另再補寄違規舉發通知單,僅係為補正、完備舉發程序,原告既於裁決前知悉其情,並已依法提出申訴,其後被告始綜合全部事證據以裁決,於原告權利救濟之程序上保障自不受影響。從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之舉發程序為不合法,處分有違誤等情,即不可採。㈥原告又主張,深夜時分,附表編號1之違規,並未危害他人,且飽受驚嚇,身心焦慮,附表編號3、4、5之違規,情節輕微,係不慎越線,主觀上並無故意,且一次多件處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交通違規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查附表編號1、3、4、5之違規,並未規定限於故意始應受罰,是原告縱非故意,既已自承係有不慎,仍有疏虞之過失。且深夜時分,雖車少人稀,但因視線不清,反而更容易因輕疏懈怠,造成無謂交通事故,是原告違規行為,自不能認其情節輕微,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亦無違比例原則。至原告縱有身心焦慮症狀,亦非得以免罰之法定原因,又如有經濟條件不佳致難以一次繳納罰鍰,得另申請以分期或其他方式繳納,由執行機關為合義務之裁量,均無從執為撤銷處分之免責事由。㈦原告另質疑,員警有違反竹南派出所轄區劃分執行勤務之違法云云。然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各派出所固有責任區域劃分,但此僅屬警察行政內部勤務區域規劃事宜,只要執法程序符合法令規範,即使執勤時跨越責任區域,亦無不法,甚至有時必須各派出所相互跨區合作執行稽查勤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㈧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違規事實,一為「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一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二者違規行為態樣已有區別。且進一步檢視二者之違規地點雖均在博愛街與新生路交岔路口,但前者之具體違規時間在當日23時17分15秒,後者之具體違規時間在當日23時17分54秒,有本院勘驗影像截圖2張在卷足據(見巡交字卷第42、43頁之圖4及圖5),其時間先後有別,違規行為可分,義務規範目的不同,自不能認為原告係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處罰違反一事不得二罰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㈨原告上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記違規點數部分,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編號 裁決書單號(竹監苗字第-) 裁決 日期 違規地點(苗栗縣竹南鎮-)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112年6月19日-)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54-F00000000 112年8月11日 環市路、中正路口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3時16分 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54-F00000000 博愛街、台61路口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 23時20分 第60條第2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54-F00000000 博愛街、新生路口 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23時17分 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54-F00000000 博愛街、新生路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3時17分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 54-F00000000 博愛街520號旁 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23時19分 第45條第1項第1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6 54-F00000000 博愛街、台61路口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23時21分 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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