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TA-113-巡交-75-20241204-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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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5號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明利 李月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7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李月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廖明利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安區臺61線西濱快速公路北向144大安二出口匝道前1.5公里處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於行駛途中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第GFJ810216、GFJ8102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逕行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之規定,於113年2月15日以彰監四字第64-GFJ81021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61頁、第93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24,000元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下稱原處分1);以彰監四字第64-GFJ8102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李月桂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巡交卷第22頁至23頁、第29頁至40頁),可知原告廖明利駕駛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距離不到10公尺(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可知,車道線之白實線段長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一組車道線約10公尺),而依前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所示,當時車況良好、車流正常,並無明顯因車輛壅塞而有低速情形,亦可從影片截圖所示檢舉人之車速約105至110公里左右可知,且原告廖明利亦知悉系爭路段最高時速為90公里乙情(巡交卷第23頁),如以上開最高時速為90公里時速計算,其與前車依法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約為45公尺(然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為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足認原告廖明利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於迫近檢舉車輛並閃燈,而衡諸該迫近且閃燈之行為,乃意在迫使他車讓道,要屬無疑。 ㈡原告廖明利雖主張因行駛車道為內側快車道,行使見前方車 輛慢速行駛擋道,於前方1.5公里處必須下匝道,以至於閃爍前車頭燈,以警示後方車輛即將往前,變換至慢車道下匝道,並非被告所言惡意閃爍車前燈逼迫他車等語,查原告廖明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時因為他阻擋我閃燈…」等語(巡交卷第22頁),顯見原告廖明利要前車讓車,即非提醒注意,顯係逼迫讓路之意思,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原告廖明利主觀上不僅未與前車保持之安全距離,且有以積極手段迫使前車讓車之行為即閃燈逼迫前車讓車之迫近行為,已如前述,依一般經驗法則,閃燈除提醒注意外,亦有逼車之意圖,可知原告廖明利高速且近距離逼近他車讓道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足認原告廖明利顯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及行為,是以原告廖明利主觀上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客觀上亦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則原告廖明利上開主張,顯不足採。㈢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查原告李月桂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李月桂昇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