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TA-113-巡交-76-20250331-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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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6號 原 告 賴淑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2日彰 監四字第64-I1XA9025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與彰員路1段300巷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左迴轉未打方向燈)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掌電字第I1XA90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64-I1XA902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彰化花壇方向由北往南,因為住宿在大 村鄉,一路行駛彰員路,並沒有要左轉或右轉,為何警察會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罰單?當日與友人陳世木發生爭吵,並報警說原告酒駕、車牌幾號等,會有舉發通知單就是警察尾隨在原告後面拍的照片,原告本身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本件員警記錄違規地點彰化縣○○○○○路0段○○○路000號巷口,而後又改稱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與彰員路1段300巷口,所以本件係員警胡亂填寫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員警提供行向示意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一段與彰員路一段300巷口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左迴轉未打方向燈)違規,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 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25578號函暨所附之員警意見表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6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49700號函暨所附之行向示意圖與行車紀錄器影像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堪信為真實。 ㈡雖原告主張行駛在彰員路上,並沒有要左轉或右轉,為何警 察會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罰單?等語,惟查,證人即查獲員警吳瑞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本件是你舉發的嗎?)是。」、「(舉發過程?)當下發現原告要迴轉,迴轉過程沒有打方向燈,所以舉發迴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你們所提供的密錄器裡面,並沒有原告迴轉施打方向燈的過程嗎?)在一開始有。」、「〈再次勘驗光碟,檔名為『行車紀錄器影像.mp4』〉我那時坐在駕駛座,影片一開始02:04:15已經看到他迴轉,遠方有一個燈光就是原告的車輛在迴轉,而且他的方向燈沒有閃。」、「(02:04:15是否與原告所稱02:04:29為同一輛車?)是他的車,所以我才發動盤查。」、「(你所在的位置如何看見他沒有施打方向燈?距離多遠?)我是從駕駛座車窗看到,距離約2、3個路口,我稍微向外看。」、「(你所在的位置可以前面車道的車況?)可以。」、「(你們為什麼會在超商停等?)那時候在巡超商,要離開了。」、「(你那天有去處理他的刑事案件嗎?)有。」、「(請問證人,編號1~3都是同一台車子嗎?)是。」、「(該路口有無監視器提供?)無。」、「(證人看到原告車子確實是由北往南嗎?)是。」等語(巡交卷第99頁至102頁),本院爰審酌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吳瑞宸上開證述內容及情節,核與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影像內容,所製作勘驗筆錄:「檔名:『行車紀錄器影像.mp4』(2024/03/0102:04:15時至02:04:35時,共20秒)⒈02:04:25-31 採證影片顯示白色小客車行駛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一段(下稱系爭路段)南向北車道,經過7-11花海門市0○○○路段000號)後,往系爭路段與300巷之交岔路口方向前進【圖1-9】,並逐漸消失在畫面,影片結束。」及影片截圖(巡交卷第97至98頁、第149頁至155頁)、舉發機關所提之照片(巡交卷第143至第147頁)大致相符,參以原告亦陳述在證人吳瑞宸所提供之照片編號4自行劃圓圈處之位置停車(巡交卷第147頁);復審酌證人吳瑞宸身為執法人員,且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又其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故其上述證詞,應屬信實可採,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一段與彰員路一段300巷口左迴轉未打方向燈,核屬「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態樣無訛,因此,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左迴轉之違規行為,應堪可認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要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本院自難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員警記錄違規住址彰化縣○○○○○路0段○○○路000號 巷口,而後又改稱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與彰員路1段300巷口,本件係員警胡亂填寫等語。惟按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舉發機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雖誤載違規地點,惟因系爭舉發通知單尚非屬行政處分,舉發機關嗣以函文更正違規地點,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同一性,本件自不因舉發機關初始製單告知違規地點有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