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TA-113-巡交-81-20241224-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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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1號 原 告 梁月昭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弘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彰 監四字第64-I3C53636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彰監四 字第64-I3C5363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7月17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6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I3C5363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書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書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書,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楊采蓉所有牌號7916-R7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5日9時27分許,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往北行經與莒光路交岔路口而轉東北向行進時,有不依指示標誌、標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方之中山路東北向路段攔查未果,認駕駛人有「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事實,填製第I3C5363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舉發機關另以第I3C536362號舉發不依指示標誌、標線行駛之違規行為部分,未經提起行政訴訟)。因上開訴外人申請歸責係原告駕駛,被告續於113年6月13日,以原處分認原告上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遭前方三輛車輛遮 蔽而沒有看見員警,且當經過員警身旁時有一定車速,與前方車輛車距也不遠,因專心行駛而注意前方,對於應注意站立路旁之員警一情沒有期待可能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觀以採證錄影畫面,舉發機關員警見系爭車 輛不依指示標誌、標線行駛而來後,隨即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但系爭車輛並無停車並加速駛離,自屬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1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16377號函(檢附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更正前後之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647號卷第49、59-61、67-69、7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對其未停車接受員警稽查之違規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或非難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⑵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⑶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原告對其未停車接受員警稽查之違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 可歸責事由:1、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交通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2、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隨身錄影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未依劃設於地面之左轉白色箭頭向左前方行駛,而逕自向右前方之車道前行時,員警往車道方向移動至快慢車道分隔線位置,斯時系爭車輛前方雖有他車,員警在前方車輛尚未行經員警站立位置前,就已經舉起手上之指揮棒,一直到前方車輛經過,員警站立位置與系爭車輛間已經沒有車輛等障礙物存在時,持續揮舞手中之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然系爭車輛仍繼續前行離去、未停車接受稽查,有勘驗筆錄1份及編號14-25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81號卷第23-24、34-39頁)。由勘驗內容可知,當時為上午9時許,現場光線明亮,系爭車輛尚未行至員警站立處,員警即走至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位置,手持指揮棒揮動,且在前方車輛通過後,兩者之間並無任何車輛或其他障礙物,是依客觀情形判斷,員警站立之位置明顯,原告駕車行經該處,應能察覺,然原告仍未停車接受稽查,逕行離去,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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