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TA-113-巡交-82-20241230-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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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2號 原 告 王創永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彰 監四字第更64-I7OA90417、64-I7OA9041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7月8日彰監四字第64-I7OA9041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5時58分許,駕駛訴外 人很好吃蔬菓行(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5859-B6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倒車時,未注意停放後方路旁之牌號ANH-21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對方車輛),於倒車過程擦撞對方車輛後逕自離去。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通知訴外人,原告到案承認為駕駛人,員警認為其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等違規行為,對原告填製掌電字第I7OA90417、I7OA904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7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後段、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更64-I7OA904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另以彰監四字第64-I7OA904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係對方車輛違規停放於路旁,自己依法倒車並無 違規;且僅輕微碰撞,不知道有擦撞到對方車輛,無肇事逃逸之預見;又本件以原處分一、二對同一事實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觀以監視錄影畫面,系爭車輛倒車時未注意而碰 撞對方車輛後,隨即反彈且對方車輛後視鏡也有晃動,亦有明顯遭撞擊之凹痕,故認為舉發機關員警之判斷無誤,且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縱然對方車輛違規停放於路旁,原告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21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19707號函(檢附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更正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31286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695號卷〈下稱原卷〉第51-52、57-60、63-81、89-91頁)、更正後原處分一(見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82號卷〈下稱巡交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知悉系爭車輛有擦撞對方車輛而仍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對方車輛違規停放於路旁,得否作為免除違規責任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0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3、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有擦撞對方車輛而仍逃逸之 故意,不應課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責任: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此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而細繹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參照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同條項後段及第4項所稱「逃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仍逃離現場,始足當之。2、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3、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系爭車輛原停放於對方車輛對面之路旁,因系爭車輛斜停、車頭面對路旁,原告上車開始駕駛系爭車輛時,先稍微往前移動後即開始倒車,於倒車過程系爭車輛左後側與對方車輛左前方輪胎上方葉子板輕微碰觸,對方車輛有輕微晃動,但系爭車輛則無晃動,隨後系爭車輛即往左前方移動,並再次後退(此次無碰撞),之後再往左前方移動後進入車道、離開現場,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巡交卷第28-29、31-35頁)。由勘驗結果觀之,系爭車輛後退時速度不快,雖有輕微碰撞對方車輛且造成對方車輛些微晃動,然系爭車輛為小貨車,後方車斗係剛性鐵製金屬,擦撞時本身亦無晃動,佐以對方車輛僅小部分葉子板凹陷(見原卷第77頁之照片),系爭車輛本身則無凹陷等損壞情形(見原卷第79、81頁之照片),衡情系爭車輛既然未見有碰撞之反饋,原告確實可能不知系爭車輛於倒車時有擦撞停放於後方之對方車輛,本件難認原告有知悉肇事並逃逸之故意,原告縱然容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逃逸」論之。4、再遍觀全卷,除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器檔案,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且上開錄影畫面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即被告。故應認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原處分二無所憑據。 (三)惟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就「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之處罰,則有行政罰法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後方之對方車輛,對道路上之人、車產生危險,原告就其過失所致違規行為,仍應受罰。原告主張對方車輛違規停放路旁乙節,因系爭車輛倒車當時,除對方車輛外,馬路對面即對方車輛之前、後,亦有多部車輛停放於路旁,不論該等車輛之停放有無違規,並不能減免原告於倒車之際應注意後方有車輛停放事實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對方車輛違規停放云云,無從免除原告違規行為之責任,原處分一之處罰,核無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逃 逸之故意,原處分二之處罰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處分一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處罰並無違處,原告訴請撤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處分二經本判決撤銷,本件不生一行為二罰與否之疑問,原告主張本件有一行為二罰等語,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