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TA-113-巡交-83-20241224-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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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3號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嘉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彰 監四字第64-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旁之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而肇事」之違規行為,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仍認原告「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日彰監四字第64-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之終身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 聲明及答辯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三、爭點:原告主張自己無故意、過失,且本件有緊急避難事由 ,有無理由?又經吊銷駕駛執照,6年後才能再次考取,相關處罰不符合比例原則,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6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2、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3、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十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十五度傾斜,線寬十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⑵第194條第3款第2目:「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⑶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⑷第233條第4款:「號誌時制設計之基本規定如左:……四、鐵路平交道號誌雙閃紅燈,其閃爍次數每分鐘為四○至五○次。至少在火車駛抵平交道前二○秒即應開始顯示。」 (二)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上開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21日嘉竹警四字第113001167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Google Map街景服務照片(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716號卷〈下稱716號卷〉第53-55、61-64、66-67、71-73、81-87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20日嘉竹警四字第1130021891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83號卷〈下稱巡交卷〉第21、25-38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系 爭平交道兩側之紅色閃光號誌均自畫面時間13:39:05(註:與原處分記載之時間相差約2分,容係不同計時裝置所致,無更正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之必要)開始閃爍,嗣於畫面時間13:39:14遮斷器均開始下降時,系爭車輛車頭已經接近系爭平交道前方網狀線,惟該車輛並無任何降低速度或煞車動作,而是繼續往前行經系爭平交道,致其中1支遮斷器因碰撞系爭車輛載送之貨物而歪斜並有反光片掉落之結果,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巡交卷第50-53、57-63、68-73頁)。原告雖稱自己並無故意、過失,且有緊急避難情事云云,然觀以卷附之Google Map地圖與街景服務照片(見716號卷第85-87頁、巡交卷第81-85頁),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平交道前之道路,雖非完全直線,但仍足以使駕駛人清楚看見前方平交道號誌與遮斷器,且自系爭平交道號誌開始閃爍至遮斷器開始下降,期間長達9秒,系爭車輛是在遮斷器下降前才行駛至接近網狀線之位置,顯見原告於距離系爭平交道仍有1段足以煞停之距離時,應已可清楚看見紅色號誌閃爍,何況原告於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時,也自陳有看見紅燈在閃,就想繼續行駛通過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巡交卷第29-30頁),益徵原告於接近系爭平交道時,已知悉閃光號誌已顯示,卻仍強行通過系爭平交道,則其對肇事之結果,自有故意甚明。又本件係原告於知悉平交道紅色燈光號誌已閃爍之前提下,仍闖越平交道,縱然於闖越過程遮斷器放下時為避免遭火車撞擊而必須離去,此係原告事前即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顯不該當緊急危難之狀態,原告主張本件有緊急避難情狀云云,亦無理由。 (四)又查,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就「因而肇事者」,其規定之 法律效果即為「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除有第67條之1之情形外,經依第54條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規定為單一選項之羈束規定,被告並無裁量權。又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終身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為考量行駛中之鐵路列車載運旅客可達千百人,如於鐵路平交道發生事故,除闖越平交道之車輛可能車毀人亡外,如導致列車出軌將造成眾多乘客傷亡,故為避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規制目的合憲。其未區分違反規定者之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規定終身不得考照,雖有過苛疑慮,然依道交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符合特定條件,可依肇事所致損害之輕重,分別於處分執行已逾6年、8年、10年或12年之期間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對「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設有緩和規定,使駕駛人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已非終身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範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據此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難謂於法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