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TA-113-巡交-9-20241022-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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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9號 原 告 胡加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IGA045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6時38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照號碼MYJ-993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培英路前(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GA04503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更正處罰主文,撤銷關於違規記點之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為直行車,檢舉人車輛從巷口轉彎出來 未禮讓原告先行,雙方差點發生擦撞,原告按鳴喇叭提醒後,檢舉人惱羞成怒,即加速在原告後方持續按喇叭並惡意逼車,後來雙方在溪湖警分局斜對面停車,檢舉人一直跳針質問,雙方口角,原告表示要請警方處理,檢舉人才悻悻然邊罵三字經後駕車離去。原告當時因檢舉人逼車而受驚嚇,致車身晃動接著騎到路邊詢問對方有什麼事,何以構成所謂危險駕車?檢舉人刻意將檢舉影片消音,未提供完整事發過程紀錄,今竟遭裁罰,令人氣憤難平。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原告先有蛇行在檢舉人前方行車, 之後又在檢舉人前方單手騎車並朝左後方觀看,無法及時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極大潛在公共危險,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㈡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修正後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遵守明確性原則。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應包括規範中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以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等三個要素作為判斷標準。詳言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必須使受規制之一般理性之人所具有之理解能力得以明瞭其現時狀況,且得以預測未來其行為可能發生之後果而知所因應,並於發生疑義時,可透過司法進行規範審查,如此始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又行政罰法制定施行後,依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條第1款前段規定,明文要求各機關於其主管法律中就行政罰之規定如責任條件、裁處程序等應遵守憲法、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其中並包含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則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之規定對原告所為裁罰性行政處分,其是否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自應受審查。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違規行為,乃「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以「蛇行」為危險駕車之具體行為態樣,另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非特定行為內涵予以規範,固有務求完備,以免掛一漏萬之考量。但於「例示」具體違規行為之外,另以「其他」行為予以概括,該所謂「其他」行為,自應與明文例示之具體行為對於行車安全之危險具有相當性,且行政機關予以處罰時,亦應具體指出究竟係何種「其他」危險方式之駕駛行為,如裁罰所憑之違規事實,僅記載「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即不具可理解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而有背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要求之明確性原則。㈣又本條項規定,原係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103年修正前本條項構成要件所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罰甚嚴厲。是依其立法目的解釋,所謂「其他危險駕車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相當於蛇行駕車之高度交通危害性,而構成具體交通危險之情狀,始足當之。蓋任何交通違規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安全風險,全體用路人均有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受損害之可能,但各該違規行為既經立法機關為具體評價,而制定相應之處罰,則除因個案之具體駕車行為態樣,因造成高度之具體危險情狀,足認已超出原違規處罰所欲規範之範疇,而必須藉由本條款規範予以嚴罰遏止,否則即應以該原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予以處罰為已足,而不得遽認構成「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章。舉例言之,闖紅燈之違規,應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受罰,然如在市區道路且交通繁忙路段,毫無減速跡象,而以時速100公里或更高之速度直行闖越紅燈,顯已造成具體之高度交通危害,已逾越闖紅燈所欲規範之一般違規範疇,依個案情形,即可能該當本條款「於交通繁忙之交岔路口以高速直行闖紅燈之危險方式駕車」之處罰。㈤經查,本件原告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原舉發單記載之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其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12年9月14日溪警分五字第1120024486號函復被告,「該車係在道路上蛇行,本案因法條引用錯誤,請貴站變更本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IGA045035)法條,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嗣被告作成原處分,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則記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此有違規舉發通知單、上開函文及原處分在卷可按(見交字卷第43、45、55頁)。該原處分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與員警更正舉發「蛇行」之違規事實,已有不同。而如前所述,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以「蛇行駕車」為具體之違規行為態樣,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抽象之概括行為態樣,則原處分顯然認為原告並未構成「蛇行駕車」之違規,故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其處罰之事實依據。惟所謂「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被告並未載明其具體之危險行為方式究竟為何,致其處罰所憑原因事實不具可理解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與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已屬有違,而有瑕疵可指。㈥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如下: ⒈檢舉人沿彰化縣溪湖鎮培英二街緩慢地由北向南行駛。螢 幕時間16:37:05,檢舉人左轉駛入培英路並由東向西行駛,並於螢幕時間16:37:12處完全駛入培英路。 ⒉螢幕時間16:37:14,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從 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出現,並看向檢舉人之車輛(圖1);螢幕時間16:37:15,原告持續看向左方,A車則向左偏移至道路中央,行駛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圖2);螢幕時間16:37:16處,(圖3),依螢幕畫面,當時A車車身向右下方傾斜。 ⒊螢幕時間16:37:17,原告轉頭看向右後方,且左手未握 著機車手把(圖4),A車車身則偏移至道路中央(圖5);螢幕時間16:37:18,原告將左手甩至A車車身處並轉頭看向左方,且A車偏移至道路之右方(圖6)。 ⒋螢幕時間16:37:19,檢舉人鳴按一聲喇叭,原告則看向 檢舉人之車輛(圖7),似乎在對檢舉人車輛講話,但不能聽清楚講話內容,依螢幕畫面,原告之左手仍在其A車之車身處,未握著機車把手(圖8)。㈦依上開勘驗結果,畫面一開始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固有略向左側轉頭看向後方檢舉人車輛之情形,其後又往右後側看向檢舉人車輛,再往道路邊線處暫停,並轉頭看向左後側。上開過程,自雙方互動開始至原告將系爭機車往道路邊線處暫停之時間共計4秒(16:37:14至16:37:18),甚為短暫,且過程中雙方行車速度均屬緩慢,依原告先後3次轉頭並於暫停後似有對檢舉人講話之舉止,及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已消除音軌等情觀之,足認原告陳稱前有行車互動爭執、互按喇叭等情為真。本院認為,上開勘驗影像,時間甚為短暫,速度甚為緩慢,尚不能認為原告有所謂「蛇行」之危險駕車行為,何況此亦非被告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又原告固有短暫換手騎車而僅以單手握住機車手把之情形,但因時間僅有數秒,甚為短暫,亦難認已造成具體之高度交通危險情狀。再者,參照處罰條例第31條之1規定:「(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罰鍰。」該騎乘機車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手持香菸、吸食等行為,均屬單手騎乘機車之行為態樣,固造成一定之交通安全風險,但其僅應處罰鍰1000元或600元。相較之下,本件原告短暫換手騎車,僅有數秒,又無手持行動電話使用或吸食香菸等行為,亦未見已造成具體之高度交通危險情狀,自難認原告有「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據上而論,被告主張原告有蛇行、單手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危險駕車行為,於法即有未合。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之行為態樣並非明確,所舉 事證亦不能證明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