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TA-113-巡簡-10-20241022-1

字號

巡簡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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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10號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昇誼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梁健樂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民國113年4月3日衛部法字第1130000342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前某不詳日、時,在南 投縣○○市○○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將內有女用內衣、睡衣之包裝品(下稱系爭物品)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供不特定人夾取,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112年9月9日查獲並函請被告處置。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擺放色情、猥褻物品供不特定人夾取,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11月21日,依同法第91條第4項規定,以府社工字第1120275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及主張:系爭物品無論是外包裝或內容物,是否涉 及色情、猥褻物品應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文為標準,而其外包裝幾乎皆有明顯標示「精品睡衣或內衣」,雖有極小部分商品隻字片語可能與性愛有關,但其文字夾雜許多外語,非經特別翻譯一般人無法理解其意義,並無誘發、強調色情、刻意暴露、過分描述等容易引起性慾之特定條件。又與本件相比,各電視台及網際網路平台時有清涼養眼照片,又該如何置評?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本件經員警通知後到場接受偵訊調查,員警告知接獲檢舉有販賣情趣用品,原告解釋其商品內容僅為睡衣、內衣,並取出車中類似商品佐證,詎員警竟以此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有先射箭在畫靶之嫌等語(原主張員警沒有到現場稽查部分改為不爭執)。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聲明及答辯詳如附件之行政訴訟答辯狀。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擺放於選物販賣機內之系爭物品,是否合 於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色情或猥褻物品之要件,而得依同法第91條第4項處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商品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5日投警少字第1130042907號函(檢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獲甲○○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偵查報告、蒐證照片)(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3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9-20、23-29、31-35、91-98頁)、訴願決定之送達證書、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2日投警少字第1120058346號函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調查筆錄1份、南投縣政府112年9月15日府社工字第1120221116號函及送達證書(見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13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602號函檢附之訴願卷宗第1、19、29-32、38-43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兒少法-⑴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第3項)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⑵第91條第4項:「販賣、交付或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業者經營方式、型態無法辨識或無查驗消費者年齡機制,而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處理。」 (三)系爭物品之包裝合於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色情物品 之要件:1、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禁止任何人供應該條第1項各款所定物品(第3款明列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色情、猥褻等物品)予兒童及少年。本條特別禁止兒少接觸有害其身心健康之物品,種類繁多,射程範圍頗為廣泛,對於一般成年人允許開放之物品,相對於兒少則謹慎應對,此乃因兒少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健全,如不加以區分限制,唯恐兒童、少年因不當接觸,而產生錯誤性觀念,引起模仿成年人性行為或沉迷、著迷於性行為,乃至影響兒少建立正確價值觀,或對兩性關係認知有所偏差,或因觀看色情或猥褻物品後產生厭惡、害怕等負面心理情緒,甚至有遭受性剝削或性霸凌等極端之例。至於販賣、交付或供應之物品是否合於一般「色情」或「猥褻」之定義,就兒少法保障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觀之,行政機關原本就不應僅係站在成年人及一般社會通念之角度判斷該物品是否合於一般「色情」或「猥褻」之定義;相反的,其所考量之面向,反倒更應該包含兒童及青少年心理學、教育學等等專業面向判斷才是。其次,社會資訊發展也不應作為減化色情圖片侵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理由。蓋在今日網路普及之社會,色情圖畫不管於任何時期,皆不會因其量之多寡、傳播方式之輕便,進而降低對兒童及少年產生不利之影響。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而所謂色情,依一般社會通念,是指藉由文字、視覺、語言、描繪,或表現裸體、性器官、性交等與性有關的形象,使接觸或觀賞之人產生性聯想、性興奮的一切事物。依上開猥褻與色情之概念內涵可知,猥褻與色情雖客觀上均與性的聯想或呈現有關,但猥褻必須其內容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者,始得構成猥褻;至於色情,則不必有此限制,一切與性聯想、性興奮有關之事物,俱屬該當。換言之,猥褻物品之散佈或公然陳列,即使對象為一般成年人,也在禁止之列,此由刑法第235條規定:「(第1項)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可供佐參。至於色情物品之販售或陳列,原則上並非法之所禁,惟其對象如涉及兒少,仍應受管制,二者仍屬有別。3、經查,系爭物品放置之選物販賣機雖有標示「未滿18歲請勿夾取」字樣,但原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實際上無任何防免兒童及青少年得操作選物販賣機之機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巡簡字第10號卷第45頁),足見原告販售對象並未區分成年人或兒少,任何人均可進入店內藉由投幣方式自機檯內夾取所陳列販售之物品,自應受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列禁止物品之限制。又觀以員警拍攝之現場選物販賣機檯內物品照片3張(見簡字卷第96-97頁),系爭物品外包裝皆為衣著高度裸露之女性照片,除三點略加遮掩外,幾乎衣不蔽體,且擺出各種撩人姿勢,顯係強調女性性器官而具有高度性暗示之圖片;且其中部分外包裝圖片加註之文字,亦多有「誘惑」、「高い潮」等字樣(見簡字卷第96頁下方照片),此與一般女性非以呈現性器官為主要目的之性感裝扮有明顯區別。本院認系爭物品是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屬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猥褻物品,縱尚有疑義,但就外包裝之裸露圖示搭配鹹濕露骨之性暗示標語,就直接可讓接觸機檯之任何人聯想到商品會與成年人情色、性意涵用品相關,絕對可能讓任何接近機檯之人基於對成人情色、性意涵好奇慾望而加以投幣選購,此等情事對心智年齡不成熟兒童及少年更會強化其選購動念,已屬足以令人產生性聯想或性興奮之物品,該當前揭有關色情之闡釋定義內涵,則屬明確,站在兒童及青少年之角度判斷之,考量保護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足認系爭物品屬受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禁止兒少接觸之色情物品,原告以選物販賣機公然陳列販售,該當同法第43條第3項之違規,堪以認定。是以,系爭物品殊不論內容物是否真的係女性內衣褲,單外包裝之色情裸露圖示、搭配鹹濕露骨之性暗示標語,就直接可讓接觸機檯之兒童及少年聯想到商品會與成年人情色、性意涵用品相關,進而對兒童及青少年造成不良之影響。準此,被告依兒少法第91條第4項裁罰原告,並無錯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依 同法第91條第4項課以罰緩,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未爭執員警到現場拍攝之照片內容為其擺放選物販賣機內之系爭物品,此亦為本件審理原告有無違反兒少法之核心,則原告經警通知製作筆錄時所提出包裝品內睡衣褲,是否與系爭物品同一,不影響本院之判斷,無再行區辨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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