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TA-113-巡簡-12-20250120-1

字號

巡簡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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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12號 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炎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李東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前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民國112年4月28日環署訴字第11200111 0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書字號:雲林縣政府112年1月30日府環衛 二字第112360068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因接獲民眾陳情在雲林縣○○市○○路0○0號附近有露天燃燒之情事,遂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6時3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露天燃燒雜草,且未裝置粒狀汙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汙染物散布於空氣中,被告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等規定,以112年1月30日府環衛二字第112360068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經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於112年4月28日以環署訴字第112001110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下午原告到石林路7號建地欲燃燒雜草時,已有黑煙粒 狀物散布在空中,被告環保局稽查員發現的粒狀污染物是石林路7之4號土地之燃燒物,且稽查員到場時,原告之雜草已燒完,是稽查員持木棒打開原告燃燒物冒出煙火灰後再拍照;又被告原來裁處書記載之違規地點是雲林縣○○市○○路0○0號,之後任意更正為雲林縣○○市○○路0號,為無理由,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環保局之稽查人員接獲民眾陳情報案後,前往雲林縣○○ 市○○路0號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有露天引火燃燒雜草之情事,稽查過程全程拍照、攝影存證,稽查過程已載明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所規定內容資訊。且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至現場查察時,原告正從事燃燒雜草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非原告所述稽查人員持木棒撥弄燃燒物所致。  ⒉原告所述被告消防局同意訴外人張麟華申請斗六市○○○段○○○○ 段000○000地號田野引火燃燒案,經查本案稽查地點非為原告所述,實為斗六市○○○段○○○○段000○0地號即雲林縣○○市○○路0號,原告未申請田野引火燃燒逕行燃燒行為,違法事實明確。本案違反地點前誤繕為雲林縣○○市○○路0○0號,應為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市○○○段○○○○段000○0地號),已發函予以更正。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否認其燃燒雜草有產生粒狀污染物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環保局111年12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現場照片、稽查地點地籍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號卷〈下稱雲院卷〉第15至16、19至24、59至67頁)、被告113年12月4日府環綜二字第1133617163號函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巡簡卷第72至73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記載之違規地點有誤寫或誤繕而予以更正,是否適法?本件原告是否有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有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被告予以更正,自屬適法 :   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該條所稱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不因該等錯誤而產生瑕疵,故處分機關得隨時依職權或依申請更正(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當日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原告違反空污法之地點為「雲林縣○○市○○路0號」,原處分記載「雲林縣○○市○○路0○0號」係誤載乙節,業據證人即稽查人員曾映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巡簡卷第88至89頁),並有現場稽查採證影像畫面(見本院巡簡卷第79頁)附卷可憑;而原處分之違反地點固記載「雲林縣○○市○○路0○0號」,然觀以原處分於該違反地點旁同時註記坐標為「(X:199823,Y:0000000)」即為雲林縣○○市○○路0號之土地(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此有上開稽查地點、坐標地點之地籍圖(見雲院卷第67頁、本院巡簡卷第103、105頁)存卷可考,堪認原處分就違規地點所記載之門牌號碼顯有誤寫之情形,是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隨時依職權或依申請加以更正;又被告已於訴訟階段,將原處分違規地點之上開誤寫部分,更正為「雲林縣○○市○○路0號」並送達原告,此有被告113年12月4日府環綜二字第1133617163號函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巡簡卷第72至73頁)附卷足稽,應認該誤寫已經獲得更正而治癒,原告主張原處分任意更正而屬違法應予撤銷,尚非可採。  ㈡按空污法第3條第1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67條第1項規定:「(第1項)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環保署依空污法第99條授權訂定之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環保署復依空污法第3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管制執行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6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環保署依空污法第8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環保署亦依空污法第5條第1項規定授權,以109年12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91207094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劃定雲林縣除懸浮微粒(PM10)、細懸浮微粒(PM2.5)、臭氧(O3)八小時項目屬三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外,其餘項目全境屬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  ㈢原告有在系爭土地露天燃燒雜草,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之違章行為:  ⒈原告雖否認其在系爭土地露天燃燒雜草有產生粒狀污染物, 並稱被告環保局稽查員發現的粒狀污染物是石林路7之4號土地之燃燒物等語;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稽查當日之蒐證錄影檔案,勘驗內容如下: 編 號 畫面時間 (2022/12/21) 勘 驗 內 容 1 16:38:40至 16:38:56 畫面時間16:38:40至16:38:52,稽查人員停妥車輛下車走進雲林縣○○市○○路0號庭院內;畫面時間16:38:53至16:38:56,庭院內土地上有灰白色濃煙冒出,且白煙不斷上冒往畫面左側擴散,現場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2 16:38:57至 16:40:57 畫面時間16:38:57至16:39:28 稽查人員:阿婆~你在燒什麼?蛤!(台語)。【原告之配偶持木棍撥弄燃燒處,原告手持竹掃帚加入】 原告之配偶:沒有啦,啊就一些草而已(台語)。 稽查人員:欸(台語) 原告之配偶:燒一些草啦(台語)。 稽查人員:欸(台語)。 原告之配偶:……(聽不清楚)就只有一些草而已,沒有啦,燒一些草而已,也沒有什麼(台語)【原告仍持竹掃帚撥弄燃燒的雜草和樹葉,部分雜草和樹葉已燒至漆黑成灰燼,部分樹葉、枯枝尚未燃燒】 稽查人員:阿沒有阿,阿現在這個就不能燒啊(台語)。【稽查人員拍照取證,原告轉頭望向稽查人員】 原告之配偶:沒有啦(台語)。不要這樣啦,就不知道(台語) 稽查人員:現在這個就不能燒的啊(台語)。 畫面時間16:39:35至16:40:57 原告之配偶:沒有啦環保局啦(台語) 原告:我這個..我這個一點點而已,不是整片的啦(台語)。【燃燒面積長度約為4片圍牆木板寬、寬度約為1畦寬及2個溝寬】 稽查人員:一樣啊,一點點(台語)。一點點也不能(台語).. 原告:我這個不是田裡,整片的啦(台語)。 稽查人員:一樣啊,一點點也不能燒(台語)。 原告:沒有這個也沒多久對吧(台語)。 稽查人員:蛤?(台語)? 原告:沒多久(台語)。 稽查人員:什麼沒多久(台語)? 原告之配偶:沒有啦,剛才燒而已(台語)。 原告:剛開始燒沒多久,一下下而已(台語)。 稽查人員:啊對啊,一下下人家就報了啊(台語)。 原告:不是啦,這個情形是,我屬於燒草沒有錯,是輕輕的而已。 稽查人員:對啊(台語)。 原告:要怎麼給他處理(台語)? 原告之配偶:不要啦,不要開啦我們老人家,2個人而已,你這樣給我們開這個,難道不能……(台語)。 原告:說實在的不要這樣……(聽不清楚)。 原告之配偶:同情一下,下次我們再不要(台語)。 原告:你看這些……(聽不清楚)的髒東西,人家你們那個要點是說燒整片的,影響人家交通,對不對?我知道,我很了解啦。我很了解啦,你、你不要給我處理。拜託一下。你讓我拜託一下。 原告之配偶:我們兩個人住在這裡而已。 原告:我……(聽不清楚)90幾歲的人了,不會隨便亂來啦。不會啦(台語)。 原告之配偶:同情一下,不要……(聽不清楚)。 原告:這個範圍,你這個不能燒草也有分個程度(台語)。 原告之配偶:你們這些年輕人(台語)。 原告:拜託。 原告之配偶:同情一下(台語)。 3 16:40:58至 16:51:32 畫面時間16:40:58至16:45:47,原告夫婦持續向稽查人員求情,拜託稽查人員不要開罰。稽查人員不斷與原告夫婦2人溝通,並告知原告夫婦2人沒有申請就不可以焚燒,原告及其配偶表示其等為老人不知道要申請,且一再表示燃燒範圍很小,僅是一點點雜草而已,應視燃燒程度及範圍判斷是否應裁罰並懇求稽查人員銷案。於上開期間,系爭土地仍不斷冒出濃密白煙,且於燃燒處依稀可見有火苗竄出。 畫面時間16:45:48至16:50:20,稽查人員表示仍要開單,但念及原告夫婦2人態度良好,會減輕罰鍰;稽查人員遂協助原告之配偶將火撲滅。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巡簡卷第31至59、79、84至87頁)。  ⒉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一走進雲林縣○○市○○路0號庭院內,即見到庭院內土地(即系爭土地)有灰白色濃煙往上冒出,且白煙不斷向畫面左側擴散(現場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並見到原告及其配偶分別持竹掃帚、木棍撥弄燃燒的雜草和樹葉(部分雜草和樹葉已燒至漆黑成灰燼),原告向稽查人員坦承有在系爭土地燃燒雜草,且於稽查期間,系爭土地燃燒處仍不斷冒出濃密白煙,依稀可見有火苗竄出;嗣由稽查人員協助原告之配偶將火撲滅等情,足認原告確有在系爭土地露天燃燒雜草致懸浮微粒及以碳為主要成分之微粒等粒狀污染物排放逸散於空氣之情形。原告主張稽查員發現的粒狀污染物應是石林路7之4號土地之燃燒物,另由稽查員在系爭土地持木棒打開原告燃燒物冒出煙火灰後再拍照云云,顯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⒊又據證人即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曾映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當天因有民眾陳情所以到雲林縣○○市○○路0號處所稽查,抵達現場後就看到雜草燃燒後產生粒狀污染物的白煙,造成空氣污染,我是以目視判斷現場雜草燃燒後產生粒狀污染物的濃白煙,並排除有水蒸氣干擾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巡簡卷第88至89頁),衡諸證人曾映翔為稽查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且證人曾映翔之證述內容,經核亦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相符,其上揭證述自屬可採,是原告在系爭土地確有露天燃燒雜草(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違章行為,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16時35分許,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即在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雲林縣)之系爭土地露天燃燒雜草,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自有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章行為,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前段及上開裁罰準則附表(見本院巡簡卷第74至77頁)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自無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黃麗玲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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