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TA-113-監救-1-20241220-1
字號
監救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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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必須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所提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者屬之。再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入監無法對外聯絡找朋友墊付律師 費及裁判費,復因四處借提致無法下工廠賺取生活費,故聲請人之生活已陷入困境,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請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裁定給予訴訟救助。另相對人於本案中僅憑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即給予聲請人扣分之處分,故本案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以上述理由主張其已無資力,並檢附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等4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為釋明;然上開案件為民事或家事訴訟案件,而民事或家事訴訟係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核與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僅為新臺幣1,000元,自有不同,且上開裁定僅係個案認定,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本案訴訟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聲請人除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情事,又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確有窘於生活而有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自難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二)再按受刑人如不服監獄所為申訴決定者,應於申訴決定書送 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11條及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113年申字第113014號申訴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上開申訴決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聲請人, ,並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此業據本院向相對人調閱上開 申訴決定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如欲對上開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應自聲請人簽收申訴決定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算30日,且聲請人起訴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中市南屯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其起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10月16日。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25日始將「行政訴訟起訴狀暨訴訟救助狀」向法務部○○○○○○○○○提出,此有上開狀上之法務部○○○○○○○○○之收狀登記章足憑,依監獄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亦因起訴不合法,而難認有勝訴之可能。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