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TA-113-監簡-14-20241004-2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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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4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世忠 現於臺中市○○區○○路0號(現於法務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法 矯署復字第112010881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犯販賣、轉讓、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自被告臺中監獄0○○○○○○)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月1日。然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其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以112年10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3806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案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所提復審無理由,爰以113年2月23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8810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因而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否撤銷假釋自應依原告是否仍適合在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自應在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不應僅因更犯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假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並 有多次竊盜前科,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期間111年11月13日徒手竊取停放於路邊機車上之鑰匙及零錢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11年4月21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及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完成尿液採驗,經告誡在案;被告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其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故以系爭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屬有據,嗣後系爭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㈡復查原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假釋中再犯竊盜罪,顯有反 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堪認刑罰感受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假釋中悛悔情形不佳,且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社會危害性非微;另有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於報到後完成尿液採驗之紀錄,假釋動態難穩定;基此,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審酌後,以系爭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屬有據,且無比例失衡而過度侵害其權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 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 2項規定撤銷原告假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臺中監獄112年10月6日中監教字第112612020740號函暨檢送之撤銷假釋案件作業程序檢視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原告之受刑人身份簿、原告入監執行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准予原告假釋之109年9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801550號函、原告縮短刑期總表、原告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地檢署112年9月26日中檢介冠112執5387字第1129110506號函、臺中地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原告撤銷假釋陳述意見書及復審決定書等資料足參(以上參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足堪認定。㈡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⒈按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次按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而假釋之目的,亦係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協助該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換言之,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倘受刑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以撤銷假釋制度,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⒉又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可知,受刑人若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符合「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之要件。而關於「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內涵,參照刑法第7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觀之,乃係基於特別預防考量,綜合該受刑人更犯罪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面向,以為認定。㈢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核屬適法有據:⒈查原告於109年9月29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之111年11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徒手竊鄭融諭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支及掛串之零錢包1個,原告因而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1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竊盜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⒉原告先前已有竊盜前科,遭法院裁判有期徒刑6月、2年確定,並入監服刑,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法務部矯正署卷宗第15至16頁)。詎原告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如前述,審酌原告先前已有竊盜前科,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向上,無視自己仍於假釋付管護管束期間,為竊盜犯行,足見原告所犯者雖僅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具有故意反覆實施類似犯罪之行為,再犯可能性偏高;此外,原告明知其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1日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及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完成尿液採驗,經告誡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111年4月26日中檢謀添109毒執護404字第1119043577號函在卷可參,故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意旨,審核結果認為原告於假釋期間為竊盜犯行,再犯可能性高,顯無悛悔情形之特別預防考量,仍維持有撤銷假釋必要之認定,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並無違誤。㈣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已經過半年,無撤銷假釋云云,然本件撤銷假釋所依據之確定判決,為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15號刑事簡易判決,並於112年4月17日確定,則被告須於112年10月17日前撤銷原告之假釋,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