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TA-113-監簡-17-20241204-1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7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淑婷 現於臺中市○○區○○路0○0號(現於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李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法矯 署復字第1120108811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犯強盜、販賣毒品、偽造文書、竊 盜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5年確定,現於被告臺中女子監獄○○○○○○○○○)執行。臺中女子監獄於112年8月份提報復審人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有施用毒品及侵占前科,本次犯多件強盜、偽文、竊盜及販賣毒品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身心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失,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生損害非微,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為主要理由,於112年10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3739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案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所提復審無理由,爰以113年2月23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8811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因而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111年11月14日具狀向地檢署具狀聲請和解管道,地檢署 回函修復式正義只受於偵查中之案件,執行中之案件應依監獄行刑法向監方申請由教誨師協助辦理,於111年12月份教誨師有請專人前來諮詢,說原告所犯之強盜案件礙於個資法及年代久遠並無和解管道,原告想和解卻苦無管道,又犯罪當時並無修復式司法,今假釋呈報達第6級,以此理由駁回,依法無據。 ㈡於95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戕害身心致影響判斷力,故連續犯 數罪,今遠離毒品近15年,無再犯風險偏高之可能,現國家政策鼓勵毒品犯更生,復審決定與國家政策相違背;販毒所得2萬7千元全數繳清,復審理由未提及;又原告之父已於113年初撒手人寰,再見已是回家奔喪,為人生一大憾事,故請求給予適當的更生機會,助返家照顧年邁母親等語,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按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137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及按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假釋審核應考量受刑人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謹先敘明。 ㈡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所列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犯罪紀錄,並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犯6件強盜、9件販賣毒品、15件偽造文書、2件竊盜等罪,犯行致8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情節非輕;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且於執行期間曾與其他受刑人徒手互毆成傷,而有1次違規紀錄,其犯後態度及在監行狀不佳;有施用毒品及侵占等罪前科,復犯本案數罪,其再犯風險偏高,均應列入假釋審查之重要參據。 ㈢查原告訴稱具狀地檢署聲請和解管道,地檢回函修復式正義 執行中之案件應向監方申請,教誨師說礙於個資法及年代久遠並無和解管道,原告想和解卻苦無管道,原處分以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駁回,依法無據;遠離毒品近15年,無再犯風險偏高之可能之部分,按原處分係依法併同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前揭法定假釋審查相關事項,據以綜合判斷其悛悔程度,於法有據。又訴稱販毒所得全數繳清,父撒手人寰,母身體逐漸不堪負荷仍堅守崗位,待原告接手正當工作等情,均經執行監獄及原告將相關資料提供監獄假審會及法務部委任被告辦理審查,並無漏未審酌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 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⑶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 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⑷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 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⑶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 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⑷第4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6款第5目及第6目所定陳述意見 ,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 ⑸第9條第1項:「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3條及 第4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收受及宣導紀錄、原處分、臺中女子監獄112年第5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陳述意見表、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2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臺中地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賞譽表及復審決定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至164頁、第193頁至194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假釋案,考量原告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 再犯風險等,而以原處分不予假釋,並無違誤: ⒈參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 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足見立法者認定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原則上係以撤銷訴訟救濟,合先述明。 ⒉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有 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依其文義,法務部係「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又其所定「悛悔實據」之要件性質上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即為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個案中具體認定之參考事項。而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評估,必須經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驗性之判斷,監獄行刑法乃明文規定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業之成員及相關單位之代表組成假審會以合議方式加以審查決議。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被告依假審會決議所為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得予撤銷,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⒊經查,原告本次報請假釋案,係由臺中女子監獄於000年0月0 日下午2時召開112年度第10次假審會議予以審查,該次會議有審查委員7人出席,經表決以6票同意、1票反對,決議同意原告假釋(原處分卷第5頁),惟經報送被告是否許可假釋,被告以原告:「有施用毒品及侵占前科,本次犯多件強盜、偽文、竊盜及販賣毒品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身心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失,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生損害非微,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不予許可原告假釋,觀此不予原告許可之主要理由,係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非輕;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據以作為不予許可原告假釋理由。核被告上述考量所據之事實,由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以觀(原處分卷第11頁至12頁),已具體審查假釋資料,同時就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綜合」考量後,始判斷其悛悔程度,並非以某依單一條件駁回原告申請,且既經綜合考量,即無違反公認之一般價值判斷標準,從而被告上述不予原告許可假釋理由,有事實為憑,且於法亦屬有據,應非出於恣意,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情形。 ⒋原告雖主張礙於個資法及年代久遠並無和解管道,原告想和 解卻苦無管道,且本件強盜案係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以致無法達作和解、本件原告有積極參與監獄課程及比賽得獎紀錄以及有繳清犯罪所得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員簡司調字第439號民事裁定為據(本院卷第123頁至125頁),然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許受刑人假釋出獄,而非一律「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已如上述,既係被告行使法律賦予之權責,容有裁量判斷權限,由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以觀被告已具體審查假釋資料,同時就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綜合」考量後,始判斷其悛悔程度,並非以某依單一條件駁回原告申請,且既經綜合考量,即無違反公認之一般價值判斷標準,亦如前述,而上開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於「犯罪情節」欄記載「損害程度:被害人8人強盜現金4萬8,500元(未為和解賠償);偽造文書盜刷12萬3136元未和解賠償;販賣所得2萬7,000元(已繳納完畢附公文);致使被害人身心受創財物受損,助長毒品患難自身危害於社會安全。」、「在監行狀」欄記載「獎懲紀錄:獎23次,懲1次;平日考核紀錄:112年5月因戒菸加1分,獎狀*15(戒菸、五倍卷、作業、108戒菸獎狀遺失)、加分*8(戒煙);懲罰*1(與人拉扯)」、「其他有關事項」欄之「對犯罪行為之賠償或修復情形;中高分院99年上訴536P17強盜案,被害人均表示無法原諒該員等人,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彰院98訴343P5強盜案,其中一被害人財物均領回;販毒所得2萬7000元繳清(附公文),餘未和解賠償。自述與強盜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事隔多年已無被害人聯繫方式無法達成。」,尚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所訴事項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當然許可假釋。是原處分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裁量瑕疵,或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