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TA-113-監簡-31-20250221-1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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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1號 原 告 劉東鑫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李政謙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113年申字第16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對於依監獄行刑法請求被告准許適用假釋而遭拒 絕其請求,因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辛孟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志雄,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且皆為累 犯,經判處有期徒刑多次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自民國98年1月13日入監服刑,刑期期滿日為117年4月13日。嗣原告於113年4月3日向被告提出「提報假釋申請書」,惟被告認原告尚未符合提報假釋之要件,遂於113年4月15日以中監教字第1136100734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原告其執行案件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1次)、8年(11次)之刑期,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而未能提報假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訴審議小組審議認原告申訴無理由,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前於84年2月12日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 ,經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且於判決主文記載為累犯,案經確定並執行後,於91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至94年8月19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原告於97年9月3日至00年0月00日間,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1次、16年1次、判決主文記載為累犯,案經確定後與他判決之未符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罪刑,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9年6月,刑期自98年1月13日起算,期滿日為117年4月13日。迄至110年3月執行之刑期已逾3分之2,且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均達標準,遂於113年4月3日向被告申請提報假釋,原告申請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三振條款)拒絕 為原告提報假釋,惟:1、三振條款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累犯皆係不知悔悟者,沒有考慮犯罪行為肇因於個人生物、生理、心理、精神、環境等因素,不一而足,其成因未必均可歸責犯罪行為人;而國家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三振條款未考慮上情,而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2、再准許假釋與否之判斷涉及多種專業知識,且須按照受刑人犯罪前、後情狀等個案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即便是主管機關法務部亦需仰賴多元組成之專家委員會始可就個案作成決定。三振條款不是受刑人矯正情狀、再犯原因,以法律剝奪行政機關個案斟酌事實作成最適決定的空間,違背權力分立原則,非憲法之所許。3、受刑人若有悔悟之意,理應透過假釋制度促使其早日復歸社會。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除可能使受刑人在監獄中學習其他受刑人之犯罪技術外,更因在監獄停留時間過久,價值觀已與社會脫節,也會因出監無望自暴自棄,此均將導致再社會化更加困難。三振條款與協助受刑人再社會化之憲法誡命背道而馳,應為憲法所不許。4、綜上所述,三振條款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及使受刑人再社會化之憲法誡命等規定及原則相悖。詎被告僅以三振條款為由,以系爭函文駁回原告提報假釋之申請,被告機關所為管理措施顯有不當。 (三)原告雖曾於111年1月21日就假釋之聲請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誤載為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5月26日做成111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然前案判決係就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所為中監教字第11061023660號函駁回假釋之聲請暨其後以110年申字第11號申訴決定書駁回申訴所提起之救濟,與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管理措施不同,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四)聲明:被告應准許原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能適用 假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關於原告已執行之刑期是否符合陳報假釋要件: 1、依法務部101年11月5日法矯字第10103007480號函釋(下稱101年11月5日函),因數罪併罰各罪刑期已無從分割,故核算「不得假釋」與「得假釋」之罪數罪併罰者逾得陳報假釋之日期,應以比率方式計算。嗣後被告復依法務部113年8月7日法授矯字第11303011830號函說明三(二)之內容「受刑人所犯不得假釋之23罪部分,業經判決定應執行刑26年確定,縱事後再經法院與其他應數罪併罰之宣告刑重新定應執行刑,其不得假釋之範圍,不應超過前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26年,始符內在界限之邏輯上一致性。」復見說明四(一)、(三),有關101年11月5日函計算公式(裁定後之應執行刑x不得假釋之罪宣告刑/裁定前總刑期)中,如前曾經法院裁定某刑期,計算公式應以前裁定之刑期為準,避免公式核算結果逾越前法院裁定刑期之範圍,故公式應更正為:「刑期起算日+〔最後裁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栽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最後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1/3或1/2或2/3〕-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日數-〔縮短刑期日數×最後裁定刑期×(得假釋之罪所占比率之刑度)/(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最後裁定刑期×1/3或1/2或2/3〕」。2、原告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16年(1次)、8年(11次)、11月(1次)、10月(1次)、8月(1次)、5月(1次)、4月(2次)之有期徒刑,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就上開刑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其中原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期為16年(1次)、8年(11次)部分,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8年,因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即三振條款規定,故不得報請假釋。原告前曾不服提起申訴,並提起訴訟,前案判決亦如此認定。而原告之刑期11月(1次)、10月(1次)、8月(1次)、5月(1次)、4月(2次)等部分,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依上述修正計算公式,截至113年7月原告得縮短刑期136日計,其逾陳報假釋日期計算如下:(1)基本條件:   ①重罪不得假釋曾裁定刑期:18年=216月。   ②得假釋刑期曾裁定刑期:2年8月=32月。   ③重罪不得假釋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刑期曾裁定刑期=248月。   ④最後裁定刑期:19年6月=234月。   ⑤刑期起算日:98年1月13日。   ⑥刑期終結日:117年4月13日。   ⑦羈押目數:90日=3月。   ⑧原告截至113年7月縮短刑期日數:136日。 (2)第一段:重罪不得假釋刑期依所占比例換算後之應執行刑期,公式:「最後裁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栽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234月×216月/248月=203.8月=16年11月24日。(3)第二段:得假釋刑期依所占比例換算後之應執行刑期,公式:「最後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234月×32月/248月=30.2月。(4)第三段:換算後得假釋刑期之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刑期。因原告得假釋刑期部分皆經宣告為累犯,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須執行逾2/3,故以第二段換算後之「得假釋刑期×最低執行期間(2/3)」;30.2月×2/3=20.2月=1年8月6日。(5)第四段:縮短刑期日數(132日〈按:與前述136日相左,但計算結果無差別〉)×〔得假釋之罪所占比率之刑度/裁定後之應執行刑(234月)〕×2/3;132日×(30.2月/234月)×2/3=132天×0.13×2/3=12日。(6)第五段:計算本案逾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日,依前揭法務部2號函釋之計算公式(即刑期起算日+第一段目期+第三段日期-羈押日數-第四段日期);98年1月13日(起算日)+16年11月24日(第一段)+1年8月6日(第三段)-90日(羈押日)-12日(第四段)=116年4月17日(即本案逾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日)。原告裁定應執行刑為19年6月,而換算後符合重罪不得假釋之刑期即占16年11月24日,入監後執行迄今顯尚未符合陳報假釋要件。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2、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2項)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及前案判決審理結果,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提報假釋申請書、系爭函文、申訴決定、被告113年度第7次收容人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節錄及99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110年12月1日中監教字第11061023660號函、110年申字第11號申訴決定書、前案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5、51-52、103-105、109-137、190-195頁),首堪信為真實。爰此,原告已符合「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要件,該當三振條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要件,原告對依此計算之逾假釋最低應執行刑之結果亦無爭執,則被告審查假釋作業流程即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適用三振條款有違憲疑慮,惟查: 1、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立法意旨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上揭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屬具高度反社會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衡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與手段之間亦非無實質之關聯;況且,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僅三犯重罪部分不得假釋,其所犯之其他非重罪部分仍得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報請假釋,是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資格,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性所為之規定,該規定尚難認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嫌。2、另按「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第687號、第793號及第801號解釋參照)。觀諸刑法第77條上開修正理由,已詳細說明有期徒刑之受刑人三犯重罪部分不適用假釋之理由,顯見該事務與無期徒刑之假釋等其他類別,本質上有所不同,當應為不同之處理,始符合上揭大法官對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所為「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闡釋,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原告雖主張三振條款未考慮犯罪成因是否均可歸責犯罪行為人云云,然該條文係針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或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要件已考量犯罪行為人主觀上為故意犯罪之惡性,及客觀上所犯為重罪,且於緊密期間內3度犯罪,認為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而為之處遇,原告未能說明其先前之刑事犯罪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僅空言應有區別待遇,所述自無可採。3、又三振條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會後,短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國家既給予其二次徒刑教化之機會,卻仍然無視將來可能受到不能假釋之嚴重後果,選擇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見行為人有高度反社會性,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之餘地。原告雖主張應考量在監獄過久造成之負面影響,但原告前已有假釋出監在外之機會,未能藉機更生,反再犯重罪,而符合三振條款之要件,因而未符合假釋要件,難謂有何違反憲法誡命再社會化之虞。至被告依三振條款之規定拒絕為原告向法務部提報假釋,所為僅係依照相關法令為之,與權力分立並無關係,原告主張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函文認定原告前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而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1次、8年11次部分,符合三振條款之規定,不適用假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被告應准許原告適用假釋,即無理由;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認原告之聲請業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有重複起訴疑慮之答辯,因原告於本件聲請時之條件與110年已有不同,訴訟標的難謂同一;且經觀以前案判決,原告於該案件主張之理由與本件並未相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應就原告聲請有無理由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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