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TA-113-監簡-33-20250107-1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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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義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 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077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因涉犯販賣、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 年確定,嗣經入獄服刑後,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1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交付該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7年6月9日)。 ㈡詎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8日、11 2年9月21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2月7日報到期日,有未於報到後完成尿液採驗之情事;另於112年11月23日經採尿之尿液檢體呈現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經觀護人衡酌前揭情事認有未服從執行保護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乃簽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因而以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8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45208號函(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8日函)命原告就此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提出自白陳述書(下稱原告自白陳述書)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仍認原告有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以112年12月27日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49864號函(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27日函)請臺中監獄依法辦理撤銷假釋之聲請。臺中監獄收文審酌後認原告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旋依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以113年1月5日中監教字第11361005110號函○○○○○○○113年1月5日函)報請被告撤銷對原告之假釋,被告審酌後以113年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1610號函核予撤銷原告之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3年5月24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0772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在無法完成尿液採驗的當下都有事先跟觀護人報告, 有第三觀護人室之錄音、錄影檔可證,且原告均有按觀護人所指示之方法完成,然觀護人事後卻以告誡單撤銷原告之假釋處遇,甚為不合理。 ⒉被告僅因原告未完成尿液採驗即撤銷原告之假釋,然依現 行法制,若原告於每次報到時均有採驗,就算尿液採驗未通過,至多對原告觀察勒戒,且依現行法不得以觀察勒戒撤銷假釋處遇,是被告所為裁處程序不合法且過苛。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前犯販賣、施用毒品等罪服刑而假釋出監,為保護管 束毒品核心列管個案,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定期接受尿液之採驗;而原告於111年7月1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自當恪守相關規定及檢察官、觀護人之命令,遵期履行觀護處遇。 ⒉詎原告竟因施用毒品,自112年8月24日起接連未完成尿液 採驗之違規共5次,且各次均經觀護人發函告誡,並同時於告誡函上諭知再有違規之法律效果為撤銷假釋,惟原告仍未改善,且原告雖於同年11月23日報到後有完成尿液採驗,然其採尿結果亦呈毒品陽性反應,可知原告為規避施用毒品之刑責,屢次未服從觀護人之命令完成尿液採驗,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據以撤銷假釋,核無違誤。 ⒊原告雖稱其有事先向觀護人報告,然依觀護人發函告誡之 舉,原告所述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尿液採驗不通過至多裁定觀察勒戒,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 ⒈原告於假釋中自112年8月24日起未完成尿液採驗共5次,且 有1次採尿經鑑定有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是否已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違規而屬情節重大? ⒉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前揭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第70頁)、臺中監獄113年1月5日函及所檢附之撤銷假釋報告表、作業程序檢視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及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3至14頁)、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27日函(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19頁),以及臺中監獄中監111假證字第0187號假釋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護字第587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處分卷第21頁)、原告經假釋後之第一次報到筆錄(原處分卷第22至第23頁)、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8日函(稿)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28頁)、原告自白陳述書(原處分卷第29頁第31頁)、觀護人簽(檢附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陽性檢驗報告表,原處分卷第49頁至第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8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098094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3頁至第55頁)、112年9月11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03602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6頁至第58頁)、112年9月23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09639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9頁至第61頁)、112年10月17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17384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62頁至第64頁)、112年12月12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42517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毒執護字第189號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原處分卷第68頁至第69頁)、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卷第2頁至第5頁)等附卷可稽,堪為認定。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⒉保安處分執行法: ⑴第64條第2項:「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 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⑵第74條之2:「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 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 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 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⑶第74條之3:「(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 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所稱應受尿液採驗人之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受保護管束者。」 ⑵第8條第2項:「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與他罪合併定執行 刑之假釋付保護管束者,其定期採驗尿液期間,為1年6 個月。期間內之尿液採驗次數,依前項規定辦理。」 ㈢原告於假釋中自112年8月24日起未完成尿液採驗共5次,及 於112年11月23日經驗得尿液呈現第一級毒品鴉片類陽性反 應,已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違規,且情節重大: ⒈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執護字第 189號原告觀護卷宗(下稱原告觀護卷宗)核閱顯示,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假釋出監後,在翌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已填具「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原告觀護卷宗第9至10頁背面),其內容關於「壹、一般應遵守事項」之第一及第四點則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之規定,且除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外,亦不得有吸食迷幻藥物,或其他違警情事等情,而「貳、特別應遵守事項」之第一及第二點亦就毒品案件之受保護管束者應特別遵守事項敘明於保護管束期間,應定期接受採驗尿,有事實可疑為有施用毒品情事時亦同,以及採尿次數及頻率與定期採驗期間等節甚明。而原告除於其上簽名表示了解及同意遵守外,亦經告知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將被撤銷假釋等情,有原告簽名之報到筆錄在卷可稽(原告觀護卷第1至3頁),堪認原告已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於接受保護管束期間應有之責任及義務,且原告前係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更應知悉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8條第2項規定定期接受尿液採驗甚明。 ⒉查原告本於假釋期間的第1年間都正常報到並接受驗尿,卻 自112年9月開始有於112年9月7日、10月11日(原告觀護卷宗第127、133頁)未能遵守原來與觀護人約定報到期日到場接受保護管束報到之執行;雖其事後均有再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報到,卻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報到日前有5次保護管束報到期日未完成尿液採驗,以及1次尿液採驗呈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嗎啡與可待因)等節,業如前述;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歷次沒有完成採尿程序都是因為自己在那幾次報到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足見原告於開始再次施用毒品之初,即曾藉故改期報到,復於改期報到之日均因有施用毒品、擔心代謝未完全之情形致未能完成採驗尿程序而有規避採尿之情形,其於假釋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堪認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甚明。 ⒊衡諸原告為毒品案件之受刑人,接受矯正之核心事項本即 為毒品之戒絕事項,卻在112年8月24日至12月7日短短3個半月左右期間有陸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屬明顯不穩定之狀態。再衡以原告於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8日、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2月7日報到期日之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顯示,觀護人於各次原告未完成採尿檢驗程序時,均已就原告不穩定之情形予以再三提醒,不但告以假釋期間不應如此,以及此舉將會陷入假釋遭撤銷的局面,更告以將列管加強原告的報到採驗(原告觀護卷宗第126、129、132、136),並發函予以告誡(含送達證書,原告觀護卷宗第167至181頁)。此外,觀護人亦曾於原告自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8日、112年9月21日3次報到未完成尿液採驗後,於112年9月22日前往原告家中訪視以瞭解原告之生活狀況,惟該次原告並不在住處,觀護人乃告知原告之母親關於原告報到不穩定的狀態等節,有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原告觀護卷宗第182頁正、背面)可佐。凡此均顯示原告狀態不穩定,且觀護人已開始密切注意原告之生活動態,原告就此本應有所警惕而更加謹慎日常生活之規劃及保持良好的品行與舉止,然由前揭說明可知,原告於觀護人訪視後之112年10月12日仍未能完成採尿程序,甚至在112年11月23日報到時遭驗得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尿液陽性反應,其多次非有正當理由致無法完成採尿程序,顯然未能將觀護人之提醒與告誡作為規範自己日常生活舉止之警惕,反而意志薄弱而再度接觸施用毒品。綜上,堪認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等事項,且未能戒絕毒品而一再施用,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對原告確已不能收效而屬違反保護管束之約定且情節重大甚明。 ⒋原告之下列主張不可採: ⑴原告固以:因為觀護人有說若尿液無法檢驗通過的話, 要誠實以告,所以才老實說因為有施用毒品而無法採尿 ,而且實際上原告都有去報到,觀護人核發告誡單沒有 統一標準,原告應不算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 示的違規云云。然依上開所述,原告早已經觀護人告知 需正視報到採尿事宜,卻一再規避採尿程序之進行,縱 觀護人告知應誠實,亦僅是要原告誠實面對自己的行為 ,不代表可用來作為無法完成採尿檢驗之事由;而其未 能完成採尿檢驗之事實,亦不會因為後續之遵期報到而 治癒成為有遵守保護管束應注意事項。況觀護人歷次均 有針對原告無法完成採尿之事進行口頭勸導及書面告誡 ,原告卻猶未能遠離毒品,其前揭主張,實不足為採。 是原告有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故意及行為,已 堪為認定。 ⑵原告復主張:自己只有5次報到未完成採尿,在112年11 月23日遭驗到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已被觀察勒戒,事後 也沒有再被強制戒治,顯然並未成癮,相較於獄中聽聞 其他人被告誡達十幾次,甚至是要到犯罪被判有期徒刑 的情況才被撤銷假釋,本件顯然對原告不公云云。然查 : ①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報到接受尿液採驗時, 遭驗到施用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之行為,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毒抗字第110號維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 確定並於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未再送強制戒治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前揭裁定在卷( 本院卷第117至134頁)可稽,固堪為認定;然由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知,原告係因遭撤 銷假釋而於113年2月20日再度進入臺中監獄接受殘刑 之執行,並在執行期間因前揭觀察勒戒裁定確定而於 113年7月16日至9月15日經移至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 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嗣未再繼續接受強制戒治等節明 確。其當時既已遭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而在監服刑,自 已無再接觸毒品之可能性與機會;而觀諸原告在112 年11月23日遭採驗尿液經發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 後,先是於112年12月7日再度未能完成採尿,當次觀 護人有詢問原告是否知道有美沙冬可以戒毒?原告表 示知道,觀護人則與原告再次約定於112年12月21日 報到,惟原告再度未遵期報到,嗣原告自行前往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 療評估(診斷:鴉片類物質使用障礙),經醫師處置 意見為:「建議持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而原告 至113年1月4日報到時雖有提出112年12月21日係因工 作而未能報到之證明書,但同時也表示已未再前往臺 中榮總接受戒癮治療等節,有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 要、調閱保護管束案卷督導單、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及0000工程有限公司、000工程有限公司聯合出具之 證明書在卷(原告觀護卷宗第193、200至202頁及第2 14、219頁)可佐。觀諸原告接受替代療法之期間不 長,即在無醫療專業人員評估之情形下,自行認定自 己並無藥物無成癮性而停止接受替代療法,且其已提 前知悉應前往觀護人處報到之時間,本即可適度安排 工作期程而未為,凡此均可見原告在本案撤銷假釋之 原處分作成前,生活、工作狀況及戒絕毒品之決心仍 屬不穩定。而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本即會依據個案 情節(包括報到約談時得悉之工作狀況、生活規律情 形、報到未到或未完成採尿的頻率等)評估是否已達 違反保護管束約定而情節重大,自無比附援引其他受 保護管束人之個別情形來衡酌,其主張顯無可採。 ②又原告係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 3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遭撤銷假釋,而非因有刑法第 第78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 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之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的情形。觀 諸刑法第78條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 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其撤銷假釋 之原因乃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為要件,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 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係藉保護管束此等保安處分 之執行,以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 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故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 獄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二者不論規範目的、 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準此,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有關撤銷假釋規定,與刑法 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規定,均可據以為撤銷假釋之依 據,併行而不悖;受保護管束人果有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之規定,即可依法撤銷假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其並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云云,亦不足為其有利之採擇,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其原因係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未能保持遠離毒品之端正品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堪認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故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予以撤銷假釋,自屬適法有據;而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復審聲請,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