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TA-113-監簡-36-20241008-1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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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育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受刑人因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受刑人依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 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監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訴訟,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提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申訴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如未經申訴程序,或起訴已逾法定期間者,其起訴自不合法。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已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1千元,亦未記載適格之被告及表明訴之聲明,並未提出已經申訴程序之證據資料;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適格之被告、訴之聲明及已經申訴程序之證據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雖已於113年9月19日補繳裁判費,但迄今仍未補正適格之被告、訴之聲明及已經申訴程序之證據資料,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行政紀錄科113年10月1日查詢簡答表各1紙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自應予駁回。 三、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