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TA-113-監簡-36-20241105-2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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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育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 年度監簡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補正抗告聲明,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依此,本件裁判費減徵2分之1而為500元。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甚明。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行 政訴訟裁定提出書狀表明抗告,惟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抗告聲明,並補繳抗告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另抗告裁判費如欲由監所保管之保管金支付,應逕向監所申請,勿誤向本院聲請,以免延誤期間,影響權益,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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