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TA-113-監簡-43-20241224-1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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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3號 原 告 洪士哲 現於雲林縣○○鎮○○○村0000號(現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7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470100號撤銷假釋處分及113年8月27日法矯署 復字第113010383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復審為前提,提起復審逾10日法定期間者,屬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其遽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原告因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其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於113年2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70100號函撤銷假釋(下稱原處分),並將原處分送達戶籍地,復記載不服之救濟事項,於11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戶口名簿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外放卷證物1第1頁至2頁、第23頁、第72頁)。是倘原告不服原處分,當應於收受後10日提起復審,方屬適法。惟其迨至113年5月16日始具狀提起復審(見外放卷證物2第4頁),顯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是原告提起復審逾期,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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