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TA-113-監簡-49-20241210-1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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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9號 原 告 楊國成 (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 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書狀中載明被告名稱、地址暨代表人之姓名與其住所或居所,以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審判長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期命補正,倘逾期未補正,法院即應駁回其訴,此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所提行政訴訟狀中亦未正 確記載當事人稱謂,與被告名稱、地址暨代表人姓名與其住所或居所,以及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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