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TA-113-監簡-5-20250107-1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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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號 原 告 蕭永松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義騰 訴訟代理人 張延瑞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彰監申字第11200000020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志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義騰,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1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對於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所為懲罰之 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復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受刑人,前因遭檢舉於民國112年11月12 日13時20分至30分之間,在監獄舍房內違規使用未經允許自監獄工場攜出之作業材料雙面膠帶,經被告受理後,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說明,嗣被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證後屬實,認為原告確實有「留藏、佔用作業材料」行為,已妨害監獄秩序,乃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懲罰辦法)第10條、第3條暨其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一(四)7.(留藏、佔用公物或作業材料)等規定,以112年12月7日受刑人懲罰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及移入違規舍14日之處分。原處分於112年12月7日日送達原告,且均已執行完畢。原告不服而提起申訴,被告之申訴審議小組認無理由,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因不願與同房受刑人同流合污、繳交保護費,受刑人服 務員幹部等就挾怨報復,以檢舉方式剷除異己。被告承辦人立即以最快速製作談話筆錄完成調查程序,旋即列印原處分讓原告簽名,未審先判,原告因而拒絕簽署。 (二)原告於被告進行隔離調查前,即向被告承辦人表示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讓原告委任代理人到場後再進行調查,然遭拒絕。嗣信舍主管劉建村以原處分為執行名義要將原告移入違規舍房,原告以書面表示異議,認本件違法執行,該主管未將異議書轉呈監方長官,反而派員攜帶手銬、腳銬、輪椅等戒具,以暴力強制執行,使原告心生畏懼,之後就將原告送入信舍隔離,原告無法與外界聯繫及聯絡代理人、輔佐人。被告所為猶如毒樹果實理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之規定。嗣原告申訴後,代理人楊振芳律師始得前來律見並進行後續申訴業務。 (三)又該雙面膠帶是原告在工場作業後在垃圾桶撿到並作為回收 使用,被告卻以極重度處分懲罰,所為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裁量濫用規定。被告內部有諸多受刑人與獄方管理人員貪贓枉法事件,原告已有告發,由檢察官偵辦中,是原處分也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原則。 (四)聲明:1、確認原處分有關停止接受送入飲食、停止使用自 費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移入違規舍部分違法。2、原處分其餘部分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對原告涉及占用作業材料雙面膠帶黏貼私人書籍行為, 所進行之行政調查程序及原處分核定後之執行程序均合法。1、查監獄行刑法係以受刑人為規範主體,屬特別法,應優先行政程序法適用。監獄行刑法僅於申訴程序中賦予受刑人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權利,申訴程序以外之行政調查程序及違規處分執行程序,受刑人則無上開權利。原告主張其有委任律師到場之權利,信舍主管劉建村對其主張不予理會云云,自無所據。另原告主張其於非自由意識下製作談話筆錄乙情,查112年11月27日第10工場主管管理員廖士鋒對於原告所涉違規行為製作訪談筆錄時,均依懲罰辦法第7條規定予以錄音、錄影,被告調閱相關影音資料,並未發現廖士鋒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對原告製作談話筆錄,且原告亦表示其係在自由意識下接受筆錄之製作。2、依據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移入違規舍之處分,應於受刑人懲罰報告表經監獄長官核定,並送達受刑人本人簽收(或拒絕簽收,於記明事由)後,於送達當日起算懲罰期間,並移入違規舍。觀查執行過程之影音畫面,112年12月7日信舍主管劉建村於上開程序完備後,旋告知原告整理個人物品、準備移往違規舍執行處分。惟原告主張其有委任律師在場及提出緩於執行之權利,拒絕配合,縱劉建村屢次告知原告所有請求均得於移入違規舍後提出,其權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仍拒不配合,劉建村先行告誡原告如不配合將依規定施以強制措施,爰請總台支援警力將原告架離舍房,隨後要求原告坐在輪椅上穩定情緒,同時並持續與之溝通,直至原告自願配合前往違規舍。過程中並未實際對原告施用手銬、腳鐐等戒具,原告將劉建村所為之告誡程序理解為恐嚇,實有誤解。 (二)原告留藏、占用第10工場作業材料(即雙面膠帶)之違規事 證明確。蓋原告遭第10工場受刑人具名舉發其於112年11月12日13時20分至30分許,在和舍37房內使用雙面膠帶,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上開行為屬實,且原告亦於談話筆錄中坦承不諱。而關於該雙面膠帶之來源,原告於申訴時稱係已出監之陳姓受刑人(下稱陳員)出監時留予其所用,並非占用;嗣於提起行政訴訟時改稱係自第10工場垃圾桶中拾起留用,亦非占用。惟經被告調閱陳員在監執行時之個案資料,陳員於入監時交付保管之隨身物品並無雙面膠帶之品項,亦查無其有申請由外界寄入雙面膠帶之紀錄,故陳員若持有雙面膠帶僅可能於監內取得,惟陳員在監期間並無購入雙面膠帶之紀錄,且雙面膠帶並非消費合作社之貨品項目,亦非被告為受刑人向外界代購之物品項目,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另按被告與永豐億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億公司)訂立之「委託加工契約書」第19條第1項內容,有關作業廢料應由永豐億公司自行載回,不得留置。是作業之廢料並非受刑人得任意撿拾、使用。況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原告於舍房內自床下置物箱取出、使用之雙面膠帶係整捲,而非零散、片狀之雙面膠帶,其持有之雙面膠帶顯非作業廢棄材料,原告主張其係自第10工場垃圾桶中拾起留用云云,亦不足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2、懲罰辦法-⑴第10條:「懲罰定有期間者,自懲罰書送達受刑人之當日起算;以期間之末日為終止日。」⑵第11條第1項:「監獄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施以受刑人數款之懲罰,同日執行之。」3、懲罰基準表: 違規行為情節分類 懲罰基準 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 (四)妨害公共衛生及不當使用公共資源類 7.留藏、佔用公物或作業材料、共用物品者。 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 移入違規舍十四日。 (二)原告於112年11月12日13時20分至30分間,在監獄舍房內使 用未經允許自監獄工場攜出之作業材料雙面膠帶,而該雙面膠帶係被告受託代為加工紙袋折合作業過程所需之材料,業經被告公告為限制使用物品,僅得於作業或課程等指定之時間、處所使用;案經他人檢舉後,由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警告等懲罰,且均已執行完畢等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收容人及民眾意見箱處理紀錄表及受刑人投書文件、永豐億公司進貨明細單及提袋配件工作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談話筆錄、原處分、申訴決定及送達證書、委託加工契約書、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舍房內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80、84-85、87、95-105、107-111、388-389頁),首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懲罰前之調查及執行階段,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使原告委任代理人到場,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其目的僅在使人民得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使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該代理人之地位並未如同刑事訴訟法之辯護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參照);且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4款另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係考量該特定行政領域之特殊性,除講求對受刑人基本權利之保障外,亦須同時兼顧監獄內部管理秩序之維持及刑罰目的之達成,故有關犯罪矯正機關之行政行為,在達成收容目的之前提下,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應有相當之限縮,而非全面適用。然而,以上說明並非指犯罪矯正機關之行政作為均得不受拘束,監獄行刑法在兼顧監獄行刑矯治處遇目的之同時,對受刑人自入監、監禁、戒護、教化及文康、給養、衛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獎懲及賠償、陳情、申訴及起訴、假釋等在監期間事務,除義務性之誡命規範外,也有保障受刑人權利之規定,而保障受刑人權利之規定,亦是對犯罪矯正機關行政作為之限制。再者,有關行政程序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現行行政程序法及監獄行刑法就同一事項雖均有明文,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時點規定不同,就法律體系解釋而言,有關受刑人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權利,監獄行刑法僅於第十二章(陳情、申訴及起訴)救濟程序中予以明定,而未如同行政程序法規定於第一章總則中,將委任律師為代理之規定適用於所有行政程序,參以前開說明,顯係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一情,排除受刑人於救濟程序外之行政程序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非是監獄行刑法規範有所不足而須以行政程序法為補充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於懲罰前之調查階段及移送隔離舍房前,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使原告委任代理人到場,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法之處。何況原告提起申訴後,被告已依監獄行刑法第94條第1項規定(按:受刑人提起前條申訴及第111條第2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並應向監獄或法院提出委任狀。)讓原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申訴,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應認被告對原告程序上權利已依法保障,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有以暴力方式將其送入違規舍房之違法行為 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監所人員當時錄影之影像:畫面一開始時監所人員甲(下稱甲員)站立於房舍門口,向原告稱早上已經送達通知要執行違規懲罰(移入違規監),要求原告收拾東西,原告稱「你可以執行」,甲員稱給原告10分鐘;嗣於下一個影像檔,甲員帶員再次至原告房舍,要求原告自己出來,原告僅舉起雙手但仍停留於該地,並告知甲員「你可以強制執行」,甲員乃派員進入房舍將原告攙出,原告拒絕坐上舍房外之輪椅,甲員告知坐上輪椅不用銬起來,其他人員則將原告按下使其坐輪椅;嗣監所人員派員將原告舍房內物品移出供原告確認,並詢問是否要自己搬動物品,原告請監所強制執行;其後原告坐於輪椅上與在場之人交談,並陳述要提出異議,監所人員向原告告知渠等係依規定之程序執行,原告可循正常管道提出異議,權益不會受影響;影片時間7分56秒左右,甲員要求站立原告後方之人將原告推走,原告以腳抵住輪椅並站立,執行之人再次按住原告要求坐下,甲員則要求原告將腳放置於腳踏板上,原告不從,執行之人乃彎腰拉動原告左腳但原告仍抵住,甲員於是請人帶腳銬過來;嗣自影片時間10分23秒起,原告始進入舍房收拾衣物,並在其他受刑人陪同下自行步行前往隔離舍房等,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242、245-268頁)。稽以勘驗內容,監所人員一開始僅是告知原告即將帶其前往隔離房舍,並給原告時間收拾,嗣再前往原告之舍房執行時,雖有準備輪椅、戒具等,但僅在原告不願意配合時始以該等物品輔助,此由甲員起先僅在原告不願意步出舍房時派員將原告帶出並要求其坐輪椅,嗣原告坐上輪椅仍以腳抵地不願配合前進時,始要求同事拿出腳銬,是由其過程可知,監所人員並非一開始就使用暴力方式強押原告至違規舍房,所準備之戒具等物品均係原告不願配合時才使用,執行過程並無不當之處,且原告願意自行前往違規舍房後,並未使用輪椅、戒具等物品,堪認被告之執行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拒絕配合執行時,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本得以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以確保處分目的之達成。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與勘驗所見不符,並無所據,何況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原處分與申訴決定之適法性,與執行過程之當否,難認有何關係,附此敘明。 (五)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是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建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涉及人民生命或身體自由、或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始須以法律或其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規範之,至於執行法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可由主管機關發布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復按「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行刑法第1條參照)。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書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將工場作業材料公告為限制使用物品,僅能於指定時間、地點使用,以維持監獄秩序,其管制目的、手段尚無過度侵害受刑人權益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認此管理措施尚無不當。 (六)又懲罰辦法係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被 告依懲罰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製作原處分,並依該辦法第3條附表之懲罰基準表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與移入違規舍天數之決定,並非恣意為之。而懲罰基準表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各矯正機關不因有權懲處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可採。何況被告所為上開懲罰之天數,均為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第2至4款所規定之最低天數,原告之違規行為業已明確,被告並無法再為更少天數之懲罰,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云云,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屬有憑據,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從作為 原處分違法、不當之依據,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內監所人員、受刑人等有多項違反風紀或刑事法等行為乙節,不論是否為實,均與原告本件違規行為無關,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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