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TA-113-稅簡再-1-20241122-1

字號

稅簡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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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啓良 住○○市○區○○路00號1樓A1 相 對 人 廖家瑩 沈政安 陳明照 黃淑聆 盧秀燕 陳威儒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 日本院111年度稅簡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該確定裁定當事人為適格之 再審事件當事人,始為合法。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猶不服,而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原確定裁定係送達至原告所陳報之住所,然因未會晤原告本 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公園路郵局;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該裁定並送達至原告陳報之住所,然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13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公園路郵局等情,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暨送達證書,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5月21日起算,復因聲請人住所在臺中市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計至113年6月19日(星期三)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26日方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章日期),顯已逾期。再聲請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二)另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是聲請人 本件再審聲請所列相對人廖家瑩、沈政安、陳明照、黃淑聆、盧秀燕及陳威儒等,均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亦非合法。然因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另命其補正適格之相對人,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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