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罰鍰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TA-113-稅簡-12-20241001-1

字號

稅簡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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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2號 原 告 蘇哲緯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是以,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被告以民國112年7月25日高市稽法字第1122953838號 、112年8月2日高市稽法字第1122953973號裁處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240元、101,674元,合計115,914元(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後,由高雄市政府以113年7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5198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未包含訴願決定)。足見原告係因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本件亦非係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或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6條、第15條、第17條等關係涉訟,故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告有無遵期申請復查、提起訴願等,宜由管轄之法院向所轄被告機關確認,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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