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TA-113-稅簡-3-20241120-1
字號
稅簡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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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訟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3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淳于美慧 輔 佐 人 謝鴻志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3年1月15日台財法 訴字第11213940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謝鴻志為原告(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原告(本院卷第79頁),然因基礎事實不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南山人壽月月金喜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躉繳保險費5,836,200元,約定其女謝宜蘋為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系爭保險於110年1月28日滿期,滿期保險金6,000,000元於同日給付其女謝宜頻。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系爭滿期保險金之贈與稅,經被告機關所屬竹南稽徵所查獲核定贈與總額6,00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38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購買系爭保險意在獲取利息之利益,並以保險契約形式 保障重病風險之保障,無意圖以保險來規避贈與稅;系爭保單是在理專人員依其對其職責及職場的利益推薦,建議我們將此資金利益優化並獲取往後生活保障,現回想當時我們對保險所定義的保障常識實不足,我們也接受經理專人員晁慧萍建議,擬定契約方式來持續確保往後生活保障;投保此保單時夫妻兩人皆同時在場,共同同意以我們既有之資金來購買此份保單,並由理專晁慧萍填寫保單及草擬三方合約;系爭滿期保險金係以「月定存」存放,非以「年定存」存放及無限期自動展延,乃以備隨時不之需,此月定存型式更加說明原先作為養老規劃之意圖,致有贈與形式,而非無條件及無對價之贈與,受益人之責任依然存在,尚未終結。 ㈡如本件認定係贈與,係原告與配偶共同贈與,稅額應為160,0 00元(〈6,000,000-2×2,200,000〉×10%=160,000)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係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其 累積之利得應歸要保人所有,因此,要保人以透過指定受益人方式,將自己應得之保險給付轉換為第三人所有,應屬自己財產之移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系爭保單條款規範,該保單係所謂生死合險,即保險事故同時包含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亡故或保險期間屆滿時尚生存兩者,保險人依約定給付死亡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原告係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躉繳保險費訂立該保險契約,所交付保險費累積利益本屬原告所有,且於「生存」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可享有請求保險人給付滿期保險金;然原告指定謝宜頻為受益人,迄該保險契約滿期,原告尚生存之保險事故發生,由謝宜頻110年1月28日獲付滿期保險金6,000,000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顯係原告透過系爭保險指定受益人方式,將原可由自己享有之保險給付轉換為謝宜頻領得,究其經濟實質,核有移轉財產予謝宜頻之事實,且謝宜頻亦受領並存入其帳戶,業經轉存定期存款領取利息,該筆財產於110年1月28日為謝宜頻允受,予以運用收益,自有享受利益之意思,且未支付相當之代價,已足認定原告與謝宜頻間具無償給予及允受之贈與合意。㈡原告主張系爭保險為其與配偶養老用,依原告與配偶及謝宜頻於103年2月25日簽立之養老金同意書,非無對價贈與一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受贈人附負擔部分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然查該養老金同意書於103年2月25日簽立時,該生死合險尚未屆期,倘原告於保險期間不幸亡故,謝宜頻不一定領得滿期保險金,故要求謝宜頻須將「不確定」之滿期保險金 6,000,000元,供作原告與配偶養老生活所用,尚非無疑。又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21條在贈與額中扣除之負擔,以具有財產價值,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者為限。」渠等約定之負擔,泛以原告與配偶失智、失能或無法自理生活而發生,該狀態發生與否未能確定,無法計算價值,亦未經謝宜頻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不符前揭法規要件,尚無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受贈人附負擔之情形。㈢原告主張其與配偶之夫妻財產採法定財產制,系爭保險由夫妻共有資金購買,縱為贈與,係原告與配偶共同贈與,應減除各自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一節,查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依保險法規定,僅原告負支付保費義務及指定受益人,縱其配偶出資供原告支付保險費,亦屬其配偶對原告之贈與,核屬二事,與本件贈與無涉,原告主張本件為其與配偶共同贈與,核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單之契約條款、簡式要保書、保單明細表(原處分卷1第50頁至第6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贈與稅繳款書(原處分卷1第216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9頁至第50頁)等件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本件爭執核心應為:本件是否已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應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遺產及贈與稅法 ⑴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 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⑵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⑶第24條第1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㈡本件已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應依同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⒈保險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 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第16條第1款規定:「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第101條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110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第135條之1規定:「年金保險係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可知,年金保險之要保人係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其累積之利得應歸要保人所有,要保人以透過指定受益人方式,將其自己應得之保險給付轉換為第三人所有,應屬將自己財產之移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保單之契約條款、要保書、保單明細表,原 告於103年1月28日簽立要保書,以躉繳保險費5,836,200元方式投保系爭保險,約定滿期為110年1月28日,保險金給付內容主要有滿期保險金給付及身故保險金給付,其中身故保險金給付指定謝鴻志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其中滿期保險金給付,係被保險人(即原告)於系爭保單契約滿期時仍生存且契約仍有效時,保險公司給付系爭滿期保險金6,000,000元予指定受益人(即原告女兒謝宜蘋)後,契約效力即終止,是系爭保單核屬生死合險之年金保險,而系爭保險於110年1月28日滿期時原告仍生存,保險公司遂以受益人即原告女兒謝宜蘋為給付對象,以支票支付系爭滿期保險金6,000,000元,於110年2月4日存入謝宜蘋之銀行帳戶內完竣,據上可認受益人謝宜蘋已表示允受系爭滿期保險金之意思,且未有支付相當之代價,核屬無償之性質,即已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應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課徵贈與稅。㈢原告雖提出其和配偶謝鴻志與謝宜蘋簽訂之養老金同意書,主張系爭滿期保險金係作為其夫妻日後養老用途,如經謝宜蘋挪為他用,將予以收回,故其真意非贈與,非無條件及無對價之贈與云云,並提出養老同意書及協議書為據(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查保險公司以支票支付系爭滿期保險金6,000,000元,於110年2月4日存入謝宜蘋之銀行帳戶內完竣,可認受益人謝宜蘋已表示允受系爭滿期保險金之意思,且未有支付相當之代價,核屬無償之性質,即已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所提出之103年2月25日養老金同意書固載明:「爸爸和媽媽出錢一起買了一份南山養老儲蓄險,作為爸媽日後養老用途,倘若爾後我們如有失智失能或年老無法自理時,妳將可運用此筆費用來支應我們生活所需,此為專款專用,不得挪為它用,如有發現被挪為它用,我們將予以收回,不得異議。」,然無礙原告與謝宜蘋間有無償給予及允受保險金之贈與事實認定,充其量是否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而上開養老金同意書於103年2月25日簽立時,該生死合險尚未屆期,倘原告於保險期間不幸亡故,謝鴻志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故要求謝宜蘋須將「不確定」之滿期保險金6,000,000元,供作原告及謝鴻志養老生活所用,尚非無疑,且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法第21條在贈與額中扣除之負擔,以具有財產價值,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者為限。」,而上開養老金同意書,泛以原告及謝鴻志失智、失能或無法自理生活而發生,該狀態發生與否未能確定,無法計算價值,亦未經謝宜蘋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在贈與額中扣除之負擔,以「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之要件未符,則原告所提出之出養老同意書及協議書,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本件縱為贈與,本件係原告與配偶謝鴻共同贈與 ,稅額僅160,000元云云,查原告投保之系爭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本人,依前開保險法規定,僅原告負支付保費義務及指定受益人,縱其配偶出資供原告支付保險費,亦屬其配偶對原告之贈與,二者核屬二事,與本件贈與無涉,則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難採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