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補償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TA-113-簡再-2-20241224-1

字號

簡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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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趙深漢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之2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然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事由於當事人受送達時即當知悉,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即逕為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規定。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使用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認無審判權而以112年度簡字第88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因認聲請人再次起訴所主張之事實、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與前案相同,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使用補償金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故原確定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於113年9月5日作成後,於同年月9日送達   至聲請人所陳報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交予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該處管理委員會人員,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嗣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於同年月19日確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確認無訛。又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為由而聲請再審,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是本件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為合法。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章戳為證,顯已逾30日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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