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TA-113-簡-106-20250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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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06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金忍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代 表 人 廖誌銘 訴訟代理人 丁瑋澤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8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568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因偵辦第三人林芊逸遭詐欺案,查知原告透過網路結識 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Mr.Chen跨境物流」之網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並聽信該網友稱無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而於113年1月21日,將名下於樂天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借予該網友以利匯款;俟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而匯款至原告帳戶後,原告尚不及將詐騙款項轉交該網友,其帳戶即遭警示凍結。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以下同),爰依同法第2項規定,以113年5月1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8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5686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實為詐騙集團的受害者,並無任何從事詐騙行為之意圖 或行為,且原告數位帳戶及銀行交易功能均遭凍結,影響日常生活及正常經濟活動,銀行信用受到嚴重影響,導致家庭生活及經濟承受巨大壓力。 ㈡雖然原告當時未能立即確認詐騙集團成員的真實身份,但根 據近日社會廣泛討論的「殺豬盤」詐騙手法可知,該手法的核心在於與被害人建立長期信任,最終圖謀不法之利益。原告即為此詐騙手法的典型受害者,因信任而被引導至不法交易。警方雖主張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的聯繫關係薄弱,認為該交易行為違反常理,然而此忽視了現代網路互動的特性及多樣性,尤其是網友間亦可能建立起深厚的信任關係。原告發現自己遭受詐騙後,已充分認識到詐騙集團成員所謂友誼與信任的虛假性,並不再對其抱有任何信任。應充分考慮原告由誤信至認清真相的過程,理解原告在無知與信任下的行為,該等行為不應被視為蓄意參與不法活動。 ㈢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52號及第394 26號不起訴處分書,無證據顯示原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的故意,並認定原告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本案經臺中市政府決定訴願駁回,且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 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項規定,已依法告誡」;原告基於「好心要替對方收款」之主觀事實,而將帳戶帳號提供予「Mr.Chen跨境物流」之人匯款,並將款項轉購加密貨幣交予對方,且亦不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8頁至3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至56頁)、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52號、第3942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7頁至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113年5月1日調查筆錄及原告與「Mr. chen跨境物流」對話截圖(本院卷第99至115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Mr.Chen跨境物流」之網友以供他人匯款,是否該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茲如後述。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下稱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告誡日起算5年。」;第5條規定:「金融機構受理行為人申請開立新金融帳戶,應依下列情形辦理:一、行為人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開戶之申請。二、行為人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三、其他法規有規定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者,依該法規辦理。」;第6條規定:「(第1項)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除繳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稅款、罰金、罰鍰、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ATM)每日轉帳(含約定、非約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1萬元整;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二、禁止使用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電話(語音)銀行及將存款帳戶連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或開放銀行TSP業者等)及其他類似之電子銀行業務辦理支付或轉帳服務。三、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時,金融機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分確認或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其提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交易之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交易。(第2項)前項行為人之金融帳戶如屬電子支付帳戶,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3萬元為限。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支付金額,以等值1萬元為限。」。㈢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Mr.Chen跨境物流」之網友,供他人匯款,不該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行為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即非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又因行為人仍具金融機構帳戶實際控制權,自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成金流斷點,亦難認有違洗錢防制法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又本條立法理由另載明:「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1日警詢時陳稱:「(你所申辦之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使用?有無出借、出租、出售予他人?或因何種因素交付予他人?)我本人使用。沒有。沒有。」、「(你是否有將名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提供予他人匯款?)我因為聽信網友Line暱稱『Mr. chen跨境物流』之人向我稱協助收受貨款,而將帳戶帳號提供給對方匯款。」、「(承上,請詳述其過程?)我於112年9月因出租房屋,而結識Line暱稱『Mr. chen跨境物』物流之人,經過長期聊天接觸後,對方於113年1月21日向我稱,他有台灣客戶需匯訂金,但他沒有台灣帳戶,所以請我協助先收款項,之後再以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他,所以我才將帳號提供給對方匯款。」、「(承上,實際交付〈提供〉帳戶時間、地點?)113年1月21日,透過網路方式提供帳號。」、「(承上,存摺密碼、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何交付〈提供〉?)沒有交付提供密碼。」、「(你是否有依對方要求而轉帳、提款樂天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內存款?)沒有。對方原本要求我購買虛擬貨幣,但來不及買帳戶就被凍結了,所以錢(筆錄誤載前)都還在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至113頁),足認原告固告知不知名網友「Mr. chen跨境物流」系爭帳戶帳號,惟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告知「Mr. chen跨境物流」,又觀諸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Mr.chen跨境物流」對話中對方之發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2號及第39426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卷〉第101頁至107頁),顯示雙方以老公老婆互稱,並向原告索要銀行帳戶資料,113年1月21對方要求被告將錢兌換美金、會有客戶訂金匯入,佐以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內,雖有部分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惟該帳戶遲至113年2月28日尚有餘額30萬餘元(本院卷第125頁至128頁),且轉帳、提款之日期均相隔數日,亦非全額轉出,與遭詐欺集團利用時,均係短時間、密集、全額轉出之情形不符,顯見系爭帳戶之交易仍為原告所控制,而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已交付他人使用、或提供他人關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堪認原告仍握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告雖將系爭帳戶告知「Mr.chen跨境物流」,但原告既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原告所為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⒊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52號及第3 9426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載明:「…足認被告係因交友相信對方,進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項規定,已依法告誡,併此敘明。」等語(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政法院受理行政爭訟事件,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經查,原告對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仍可自由決定是否轉匯、匯予何人,甚或自行領出,原告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之認定,原告並非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難認原告告知系爭帳戶帳號之行為,該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客觀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尚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