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TA-113-簡-108-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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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鴻佶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江世郁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9103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8時31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NSK-21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太和巷口時,遭民眾錄影檢舉有隨地吐痰之情事,經被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為原告確實有在指定清除區域內隨地吐痰之違規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50條第3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附表一之規定處罰,乃於113年7月3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7836號函附之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雖然有在事實概要攔所載時、地吐痰之 事實,然「機車車牌清楚、人也清楚、痰卻不清楚」,既然不清楚就不應該處罰原告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訴訟答辯 書」所載。 三、爭點:檢舉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對原告隨地吐痰之違規行為 有無不清晰之處?是否因此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予以裁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原告於事實概要攔所載時、地有吐痰之事實並無爭執 ,復有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檢舉影像截圖照片、被告103年1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301235271號公告、被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原告陳述意見通知書、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5-26、53、57、71、75、79-82頁,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93497號函檢附之卷宗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廢棄物清理法-⑴第3條:「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⑵第27條第1款:「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⑶第50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⑷第63條之1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2、裁罰準則-⑴第1條:「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第1項第1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⑶附表一之項次十三:裁罰事實「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違反條文「第二十七條各款」;裁罰依據「第五十條第三款」;裁罰範圍「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一)隨地吐痰、……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污染特性(B)「(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C=1~2」。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六千元≧(A×B×C×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當庭勘驗檢舉錄影影像,勘驗過程可見 檢舉人車輛接近交岔路口時,前方號誌為紅燈,此時前方之系爭機車騎士剛停車,騎乘機車之男子於畫面時間18:31:05手撐把手、身體站立起來,臉部面向右下方,之後從其頭部下方有一液體噴出至右前方地上,大小與痰相似,之後騎士於畫面時間18:31:06坐回機車座墊,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既自承當時係由其騎乘系爭機車,且有吐痰之事實,則被告判斷當時自原告嘴巴噴出至地上之物為痰,且所在地為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進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予以處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處分即屬合法。原告雖主張錄影畫面無法清楚拍得吐出之物為痰,即不應處罰云云,然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件後方之檢舉人拍攝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等紅燈時,自其臉部快速噴出與痰大小相似之物之事實,業如前述,雖然檢舉畫面因為距離因素無法將原告吐出之物放大至清晰細緻之程度,但依吾人之常識判斷,應為口水、痰等物無誤,被告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調查,據此所為之裁罰,自不因檢舉人拍攝影像非近距離拍攝該吐出之痰致不合法,原告主張所拍攝之痰不清楚,不得對其裁罰云云,洵無可採。何況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所規範者,除吐痰外,舉凡其他一般廢棄物均屬之,原告自臉部噴出物體至道路後,即將該廢棄物丟置於道路而離去,所為仍違反上開規定,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裁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 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課以裁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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