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TA-113-簡-12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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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簡 靖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16樓之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代 表 人 周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面告誡處分、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075 5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松寅,訴訟中變更為周俊銘,爰 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於Instagram社群軟體參 加廣告抽獎,並依Line名稱為「林志傑」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名下所申辦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亦遭提領一空。嗣有訴外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原告驚覺受騙,乃向警方報案。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於113年6月27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下稱系爭規定),以書面告誡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10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0755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詐騙集團以精密手法,層層誘導,原告始受騙而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原告為求學學生,不諳金融工具之利害關係,亦因此遭詐騙2萬餘元,檢察官已為不起訴之處分,然經此事件後飽受家人責難,身心遭嚴重打擊,被告未通盤考量此情,依原告之學經歷臆測原告具金融常識,顯有違誤。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原告之學識經歷,應可知悉網路上要求操作帳 戶、ATM者,係屬詐騙,且現今反詐騙宣導文宣多元,原告在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既已損失2萬餘元,則其疏未查證,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112年6月27日於被告所屬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之匯款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6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規避查緝之人頭帳戶,其行為雖可能構成刑法幫助詐欺、洗錢等罪責,但有時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立法者乃於112年6月14日修法制定系爭規定予以截堵,僅於符合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始得免於同條第2項之處罰。惟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如非屬該3種例外得免責之情形,但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者,因欠缺主觀故意,亦不該受罰。系爭規定立法理由第5點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可供佐參。據此,本件原告因接獲告知中獎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等情形,自非屬系爭規定但書所稱之「正當理由」,惟仍應探究原告是否確遭詐騙,對於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是否毫無認識而得以免責。㈢經查,原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係透過LINE網路通訊方式為之。其事件歷程,原告陳稱,係於113年5月25日在Instagram暱稱「摩托騎士之友」表示私訊對方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其後接獲私訊通知抽到電腦顯示卡及抽獎盲盒一個,對方通知要領取顯示卡要先繳納海關稅金398元,原告依指示匯款到對方指定玉山銀行帳戶,之後點盲盒連到一個網站抽獎,對方稱有抽到頭獎獎金11萬6666元,乃要求原告加客服領獎,但客服表示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無法匯款,要求加入專員協助處理,並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才有辦法將盲盒獎金匯款,直至銀行於113年6月3日通知系爭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原告才知受騙,故至派出所報案,並發現系爭帳戶內原有存款遭提領2萬5000元等情,有原告與暱稱「摩托騎士之友」之私訊對話截圖、與暱稱金融卡線上金流服務、張嘉偉、林志傑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4至111頁)。則原告所稱因受到抽獎、中獎之利誘,而逐漸陷入詐騙集團陷阱,乃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該暱稱「林志傑」之人,即非不可採信。又依系爭帳戶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見處分卷第85頁),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帳戶內原有存款2萬5125元,旋遭提領2萬5000元(另有30元手續費),但原告仍持續與之對話,並相信其所稱得協助處理系爭帳戶遭凍結之話術,而依指示於寄送提款卡予「林志傑」,期待能早日獲得所抽得之中獎款項。然最終暱稱「林志傑」之人於同年5月30日收到寄送之提款卡後,該日及翌日(31日)一再偽稱要等待處理云云,此後即無音訊,並於同年6月3日突然退出聊天室,而不知所蹤,此有原告與該「林志傑」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處分卷第86至91頁)。可見原告在此過程,對於詐騙集團所布置之層層圈套,並未有所警覺,甚至深信不疑,且亦有遭詐領2萬5000元之實際損害,則原告對於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違法要件,自難認其主觀上係有所認識而故意為之。㈣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取得後,於113年5月31日先後有黃鈺雯、謝家瀅亦遭假中獎之手法分別各詐得合計5萬9090元及3萬元之款項,均匯入系爭帳戶而遭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66號案卷查閱無誤。核其詐騙手段及使用話術,與原告遭受詐騙過程尚無明顯不同,益徵本件原告係單純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此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或依刑事嚴格證明法則,雖不足以認定構成幫助詐欺之犯意,但對於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一節仍有所認識,而應受告誡處分之情形,尚屬有間。要言之,錢財可騙,帳戶資料亦可騙,是不能僅以現今詐騙宣導多元,一般人多有相當智識學歷,即必然會對於詐騙手法有所認識之情由,即一概認定只要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提供、交付之人即應受告誡之不利益處分。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原告不構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違規。被告訴代到庭陳稱,現行處理方式是通知為警示帳戶時,就會一併作成告誡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乃未區分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認定,尚非適法。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係因受詐騙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不構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違規,被告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有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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