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TA-113-簡-127-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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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胡瑞唐 白雅竹 王尹希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613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緣被告所屬勞工處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原告之彰化分公司(下稱彰化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設有企業工會,卻未經工會同意,於000年0月間有使勞工林政諺、陳韋臻、張榕珊、吳正龍、王朝鋒、蔡鈴珠及關振宇等7人(以下合稱本件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等情,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以113年2月19日府勞動字第1130058309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嗣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續認原告前揭違規行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屬實,因原告屬甲類事業單位,且係於3年內第2次違規,應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彰化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3點等規定處罰,遂於113年7月9日以府勞動字第11302536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甲○○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 甲○○)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令(下稱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令)意旨,事業單位有不同廠場,欲使員工延長工時工作者,應經工會同意;廠場無工會者,則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倘不同分支機構均分別舉行勞資會議,則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彰化分公司未成立分公司工會,然均有定期召開勞資會議,即彰化分公司有於112年9月18日召開「家福彰化分公司2023年第3次勞資會議」(下稱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並於會議中通過「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議案,故彰化分公司係以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之決議,使店內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是以,無分公司工會之彰化分公司依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決議,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應無違規,何況彰化分公司事前已與勞工協商,且在取得同意後延長其工作時間,並依法給付加班費。被告認原告不得以彰化分公司之勞資會議取代工會同意而予以裁罰,應有違誤。 (二)復依黃虹霞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 書意旨,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部分,應屬違憲。另蔡烱燉大法官於同號解釋中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雖係就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進行闡釋,然因該規定與同法第32條第1項關於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部分之內容相仿,從而應可依其見解,認定個別勞工之同意權不應由工會同意取代。又若企業工會之會員未逾雇主所僱勞工總數之1/2,顯見該工會不具代表性,而不得依該工會之決議剝奪個別勞工同意自身事項之權利,況且本件所涉勞工並非工會會員,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為由而裁罰原告。 (三)原告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僅占總勞工人數約0.25%,且成員 多為樹林分公司之員工,彰化分公司並無勞工或僅有極少數勞工參與原告之企業工會,從而企業工會所為決議是否足以代表原告所有勞工之意志,尚有疑義。原告分公司遍佈各地,每一分公司均有其地域性,各該分公司之分店企業文化自有所不同。依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令意旨,相關勞動環境及條件本應因地制宜,且依勞基法第83條及工會法相關規定,工會係為促進勞工團結權,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所由設,勞資會議則係勞資雙方合作之平台,兩者並非互斥關係,各自所作出之決議,自應分別具有法律賦予之效力。彰化分公司召開之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所通過「經員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決議應當優先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未考量勞動環境之屬地性,以及原告企業工會之代表性是否充足,即認定有關原告所僱用勞工延長工時之同意,應由該企業工會決議為之,全然否定彰化分公司業已合法召開勞資會議之效力,忽視由彰化分公司全體勞工依法選任代表後所作出之勞資會議決議,變相認定工會凌駕於個別勞工之上,迫使多數勞工應遵行代表少數會員意見之工會決議,影響其等之工作權,而逸脫法律保障勞工團結權之本意,嚴重損害個別勞工權益,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四)又原告係依彰化分公司之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作成之決議, 使本件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該勞動條件事項業與勞工充分協商,並經過勞工本人同意,原告亦已依法給付加班費及工資,顯見原告之處置已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尊重個別勞工之自由意志,主觀上應無任何不法意識,且不具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令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甲○○亦未予廢止,則被告責令原告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亦難認合法。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之人資林麗娟於談話紀錄中稱「原告使員工延長工時, 僅經過勞資會議同意,尚未經工會同意」等語;而原告未經工會同意,使本件勞工於113年9月期間除於正常工時外,尚須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亦有000年0月出勤報表及薪資清冊附卷可查,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可認原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1項之事實。 (二)有關原告主張彰化分公司無成立分公司工會,其員工延長工 時之同意,應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為之部分,依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正前後規定之文義可知,雇主欲將第30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應以工會同意為優先,如無工會者,始得採行經勞資會議同意之方式,立法者實已明列先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始由勞資會議同意之順序。其修正之理由亦敘明,「考量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1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而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令僅係說明事業單位廠場有無廠場工會時,應如何由廠場之勞資會議行使上揭同意權;若事業單位已成立工會,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不得由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取代。又原告所舉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165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474號判決統一法律見解,故尚不能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取代工會之同意,原告所訴,皆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與訴願審議機關之決定,未考量對原告企業 工會之代表性、合理性,以及對彰化分公司員工之侵害、彰化分公司員工之意願等因素,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云云。按工會法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第7條規定:「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第11條第1項規定:「組織工會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依此可知,工會法雖規定勞工原則上可自由加入工會,惟為積極保障勞工團結權,並避免企業工會欠缺勞工代表正當性,乃例外規定企業工會之勞工應加入工會,然此無罰則之入會義務僅具宣示作用,違反工會法第7條規定,現行法並無責任效果之明文。亦即,法並無明文限定企業工會會員人數須超過該事業單位或廠場勞工之半數,是原告總公司工會之會員人數事實上是否因原告所僱勞工未予入會致未符合工會法第7條之規定,僅係原告總公司工會是否確實執行工會法第7條規定之問題,不當然影響原告總公司工會依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性。至原告所僱勞工參加企業工會者寡,無法成眾必有其因,原告亟待處理者係原因之探尋,而非單憑己見,逕予對法規範之否定。是以,原告總公司工會既係依工會法所定之程序及要件組織而成,自屬勞動相關法規所稱之工會,而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使勞工工作時間延長,立法者既將「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選項式規範,修正為次序性規範如上述,自應以工會之同意為優先,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延長工作時間,尚難認此即屬對彰化分公司之個別勞工權益造成侵害,亦無從認被告對此並未注意而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執此主張,容屬對現行勞動法制下之工會組織運作有所誤會,並無足採。 (四)又82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3分之2之出席,及出席人3分之2同意,方得通過。」第1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93年11月19日修正發布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議決,依本法第14條之規定行之。關於案件是否受理及解釋理由書草案文字之議決,以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可決人數,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依本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18條規定:「(第1項)大法官贊成解釋文草案之原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第2項)大法官對於解釋文草案之原則,曾表示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一部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第20條規定:「(第1項)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公布時,應記載解釋文通過時之主席及出席大法官之姓名。(第2項)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除逾期提出或提出後聲明不發表者外,應與前項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一併公布,並記明提出者之姓名。」據此可知,司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係經過多數決通過,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於該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與討論結果,完全呈現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至於個別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其對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之說明,隨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司法院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執之以為補充或變更法律規定之依據。準此,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部分大法官之個人意見,認為不具代表性之工會所作之決議,與勞工工作自主權、雇主營業自由相衡量,應屬違憲,據而執為如上主張,亦無可採。 (五)原告為國際知名連鎖量販業者,長期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 全台有多家分公司,並僱用員工營業,自應了解並注意其身為僱用人應遵守相關法令上之各項義務,且此種行業之營運方式為其專業,其不僅應了解市場訊息,更應注意與其行業相關之法令規範(包括勞基法所課予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依法忠實履行其義務。原告既未經工會同意,屬未經法定程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致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受裁罰,且原告縱有爭論,亦應向主管機關查明,卻捨此不為,尚難謂無過失。勞基法自100年7月1日規定各縣市政府須定期公布轄區內違反勞基法規定之企業,原告多年連續名列其中,其違法次數、條文及事實不勝枚舉,原告以部分判決內容混淆是非,越顯欲蓋彌彰,且違反情事每況愈下,亦難認其非出於故意。是原告違反勞基法事證明確,其所述皆無理由而無足採,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使本件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是否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處分、113年2月19日府勞動字第1130058309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113年1月26日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與談話紀錄、原告113年8月26日至113年10月25日勞工出勤查詢表及薪資清冊等件(見本院卷第24-32、37-40、69-72、127-128、135-169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工會法-⑴第6條第1項第1款:「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⑵第7條:「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2、勞基法-⑴第30條之1第1項第1、2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⑵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⑶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3、裁罰基準-⑴第3點第1款:「三、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僱用人數一百人以上。」⑵第2點第1項、第2項:「(第1項)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一次依本法及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之罰鍰最低額裁處,第二次以上依附表之規定。(第2項)前項附表所定之違規次數,指以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三年內,違反本法同項次規定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⑶第2點檢附之附表: 項次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違規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1 第三十二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處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 備註:……及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位,……,依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罰鍰最低額為五萬元,並以僱用勞工人數依下列裁罰基準: (一)僱用勞工人數一百人以上:第二次違規,累計增罰三萬元。…… 4、下列函釋核屬甲○○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 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得予以援用: (1)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令:「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 文公布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或第49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但如事業單位欲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限(日)屆期後延長工作時或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及第49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一)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該廠場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二)事業單位之分支單位實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可。(三)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 (2)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函(下稱勞委會 100年11月25日函):「……如事業單位有眾多廠場,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性夜間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及第49條規定,須經工會同意,惟考量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允優先經廠場企業工會同意,如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則由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同意以代之。」 (3)甲○○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下稱甲○○103年2 月6日函):「說明:……三、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勞工如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立(101年5月1日)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工時等制度,應徵得○○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爰來函所附該分公司101年7月2日第3季勞資會議紀錄,謂其彈性工時等制度『經與會人員表決,15人一致同意通過。』等語,難認已完備前開規定程序,從而該分公司未經工會同會,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彈性工時及女工夜間工作等制度。」 (4)甲○○107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下稱甲○○107 年6月21日函):「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2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其處理方式如下:(一)事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如各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二)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各事業場所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事業場所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另,雇主於徵詢勞資會議同意時,勞資會議就其同意權得併附期限,倘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附有期限者,嗣於原同意期限屆期前,事業單位勞工組織工會,其原同意期限屆期後,雇主欲續予辦理前開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若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未併附期限者,允認完備前開法定程序。(三)事業單位依規定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後,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如希就原同意事項再行討論,仍可隨時提出再與雇主進行協商。……」 (三)原告未經總公司工會同意,使於其彰化分公司任職之本件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1、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及促進職場性別工作平等,勞基法就工作時間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旨在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於己的勞動條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但衡酌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僵化的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故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等事項,可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故而,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工會監督。上開法律見解,已為最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473、474號判決意旨參照)。2、且依勞基法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前第32條第1項「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30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之規定,雇主有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者,須先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嗣於91年12月25日將該條項修正為:「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其修正理由略以:「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1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據此可知,立法者為保障在社會經濟地位上顯較雇主弱勢,而無實質上平等地位得以進行締約磋商之勞工,乃以公權力介入私法勞動契約有關勞動條件之形成與變更,並權衡勞工團體與雇主之協商能力,而將上揭條文從「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形成應以工會同意為優先,如無工會時,始以勞資會議同意方式為之之立法裁量決定。足徵立法者係期待藉由勞工團體之團結力量,以強化勞工團體之交涉協商能力,避免雇主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及契約自由名義,使勞工因屈服現實生活壓力,而承擔過重工作負荷,致危害其身心健康及福祉。準此,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統一之法律見解及勞基法第32條之修法理由,均可認事業單位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倘已成立工會者,若雇主欲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自應徵得其工會同意,而不得以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3、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之企業工會於100年5月1日成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倘原告欲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應徵得該企業工會同意,而不得逕以其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惟被告於113年1月26日稽查時,發現原告所屬彰化分公司所聘僱本件勞工之113年8月2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出勤紀錄,於000年0月間本件勞工均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且未經原告總公司工會同意,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上情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堪以認定。原告雖援引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令主張:原告分公司遍佈全臺各地,每一分公司均有其地域性,各該分公司之分店企業文化自有所不同,相關勞動環境及條件本應因地制宜,故原告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即得使勞工延長工時云云。惟觀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令僅在闡述各廠場實施者與其廠場工會、廠場勞資會議間行使同意權之先後順序關係,工會與其分會之事務權限範圍,以及分支機構(廠場)勞資會議與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效力何者優先問題,並未論及如無廠場工會,但有事業單位工會時,雇主可否逕以廠場勞資會議同意取代事業單位工會同意之爭議問題,原告之主張尚有誤會,難認可採。何況原告所稱之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之決議係於112年9月18日作成(見本院卷第37-40頁),自不得溯及作為延長本件勞工109年工作時間之依據。4、再者,依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函、甲○○103年2月6日函、甲○○107年6月21日函釋意旨,已明確指述例外許可之「經工會同意」所指之工會,就各事業廠場(分公司)而言,以廠場企業工會之同意為優先,倘無廠場企業工會者,則可以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取代之。亦即各該分公司未成立工會,而總公司已有工會者,雇主仍應經事業單位(總公司)企業工會許可者,始構成例外許可情形,而不得以各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紀錄代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號、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號等判決意旨,均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統一法律見解前之個案,尚無拘束效力,併予敘明。 (四)原告關於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且彰化分公司之員工僅有 少數或無員工為工會成員,被告不應以總公司工會未同意延長工時為由裁處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1、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衡量後,本於立法裁量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依其文義,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而具有「代表性」之工會。衡諸勞工團結權既為勞動三權(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及提升至為重要,工會法第7條雖明定:「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勞工之團結力,但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業工會之法律效果,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的情況下,如認未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企業工會,即非屬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使雇主無視於會員人數不足之工會,逕對勢單力薄之勞工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雇主之勞動條件,將嚴重損害勞工權益,更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相悖,自不應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工會」限縮解釋為「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2、誠如前述,立法者之所以採行「工會同意優先」制度,旨在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說服地位較不利之勞工,使之獲得較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而勞工之勞動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此觀工會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甚明。工會法第2條、第5條復規定,工會本身為法人並依法負有法定任務,個別勞工藉由工會之法人身分,有助於勞資間經濟地位不對等因素之去除,較諸不具備法人身分而僅透過勞資代表踐行勞工參與,且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會議,工會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由此可見工會與勞資會議在監督雇主所扮演之角色上仍有不同,無法相互替代。是以,勞基法第32條既無明文規定企業工會會員人數須超過該事業單位或廠場勞工之一定比例,則原告總公司工會之會員人數是否具代表性,並不當然影響原告總公司工會依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性。且工會與勞資會議二者於監督企業之角色,效力及功能均有所不同,倘原告認其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不足以代表分公司員工為決議,亦應輔導、協調、鼓勵各分公司員工成立各該分公司工會,由分公司工會自行決議是否同意延長工時,而非逕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代替總公司工會決議,此不但破壞「工會同意優先」制度,勢將弱化工會之功能。3、況依原告所提出之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僅有勞方代表3名、資方代表5名,本件勞工7人均未列席,亦難認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更具有代表性,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之大法官協同意見,僅係部分大法官個人之法律見解,既非最後通過之決議文,自無法律上拘束力,要難憑認勞基法第32條規定有何違憲之處,併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 應處罰,亦非可採:1、原告係全國連鎖販賣業之領導廠商,就勞基法規定之適用,倘有疑問,應有足夠資源詢問勞工主管機關或法律專家意見,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可期待其為正確之理解並予遵循。而本件違章行為發生前,中央主管機關不論係於組織改制前、後,已以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函、甲○○103年2月6日函、甲○○107年6月21日函詳加說明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意涵。惟原告仍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函釋說明,於未取得原告總公司工會同意前,逕依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決議結果,使彰化分公司之本件勞工均延長工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其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故意甚明。原告主張其不具故意或過失,且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有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云云,均不可採。2、而原告是否於經勞工本人同意後,依法給付加班費及工資,要屬其有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問題,與原告延長勞工工時是否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係屬二事。故原告主張其所為處置已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尊重個別勞工之自由意志,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本件原告確有故意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0,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