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TA-113-簡-13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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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高春蓮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代 表 人 蔡慶星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3078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方得提起之;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3年6月20日書面告誡(下稱原處 分),於同年9月4日經被告向臺中市政府(下稱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機關以113年10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307847號訴願決定,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乃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20日作成原處分後,當場交予原告收受,此 有原告親自簽名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訴願卷第15頁),是於113年6月20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自應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不變期間自113年6月21日起算,而原告訴願時之住居所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13年7月23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9月4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此有原告之訴願書及被告113年9月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41486號函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9至11頁),則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二)雖原告主張被告固有告知30日內可提起訴願,但被告漏未告 知裁處告誡後不得使用任何網路交易、信用卡、貸款、網路匯款、證券交易等金融功能等長達5年,原告經銀行人員說明後始於113年9月4日提起訴願云云。然原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5項及同法第6項授權訂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4條等規定,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者受告誡處分後,對受處分人之金融帳戶所衍生之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其他不利效果,並非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所應記載之事項;且原處分已載明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被告並於113年6月20日對原告製作調查筆錄時口頭告知原告係因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受告誡處分,如有不服告誡處分須於30日內提起訴願等情,且經原告簽名表示瞭解(見訴願卷第18、19頁),則原處分機關既無漏未告知原告救濟之權利,亦無告知錯誤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執前情主張其逾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願仍屬適法。 四、從而,原告既因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其未 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裁定駁回之。又本件起訴既非合法,則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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