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TA-113-簡-137-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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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37號 原 告 立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郁君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華盛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同法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同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方得提起之;而訴願人如係法人,未於訴願書上載明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49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3年5月22日環廢字第113003079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並於同年月28日對原告營業所在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見本院卷第51頁)為寄存送達,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25頁)。嗣原告代表人蕭郁君(下稱蕭君)於113年6月3日在訴願書(下稱113年6月3日訴願書)首頁載明其為訴願人及其個人資料,復於訴願書末頁記載訴願人為原告卻未蓋用公司大小章,亦未記載營業所,而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第5、6頁);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6月21日府訴字第1130132695號函請蕭君及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說明究係以何人名義提起訴願?若非受處分人提起訴願則須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若係以原告提起訴願應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補正公司大小章等情(見原處分卷第26至27頁),該函文並分別於113年6月25日寄送至蕭君所陳報之住居所(見原處分卷第5頁),因未會晤蕭君本人而交與該址之管理委員會為補充送達(見原處分卷第33頁);及送達至原告之營業所在地,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 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函文於113年6月27日寄存於蘆洲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原處分卷第32頁),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等規定,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及蕭君逾期均未補正,苗栗縣政府乃以113年10月18日113苗府訴字第65號訴願決定認訴願程序不合法而不受理(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二)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裁處之對象為扶志威,但車輛所有人為 原告,因此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訴願書才會用原告名義,但苗栗縣政府卻以受處分人為扶志威,而非原告並要求補正云云。然本件原處分上已載明受處分人為原告,僅於環境講習對象欄命原告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扶志威參加,並非以扶志威為受處分人;且苗栗縣政府之函文中亦未誤認受處分人為扶志威,而據此命原告或蕭君予以補正,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三)再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 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參照),是以蕭君及原告在法律上為各具獨立人格之權利義務主體,則113年6月3日訴願書究係以何權利義務主體名義提出,涉及訴願是否適法之判斷,當有究明之必要;然苗栗縣政府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原告或蕭君逾期均未為補正,故苗栗縣政府乃依訴願法第77條1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綜上,原告提起訴願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而逾期不補 正之情事,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而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既非合法,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