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TA-113-簡-32-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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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英偉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496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陳○○(下稱被害人)與原告為師生關係 。被害人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申訴,主張原告為臺中市私立英才環球村電腦附設美日語短期補習班負責授課之老師,被害人參加該補習班1對1及1對2授課課程,於109年10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期間補習班上課時,及109年10月18日於被害人租屋處附近,遭原告觸摸手背、搖肩膀、托下巴、撥頭髮及撫摸背部等性騷擾行為,致使被害人因身體自主權遭侵犯而心生畏怖、沮喪之感受。 ㈡案經被告完成調查後,經110年7月28日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第6屆第1次定期會議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10年10月12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16163號函(下稱被告110年10月12日函)通知原告及被害人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於110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再申訴。 ㈢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及17日進行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 議,並經111年2月16日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再申訴無理由,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11年9月13日臺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17877號函附臺中市政府111年第004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及以111年9月1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178771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序號:00000000)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下稱第1次處分)。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11年12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27281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撤銷前開第1次處分,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㈣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召開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7屆第1 次臨時會議,決議召開再審議會議並重啟調查,再另為適法之處分。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指派委員組成調查小組,完成第2次再申訴調查程序,經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7月10日第7屆第1次定期會議決議,再申訴內容部分無理由,認性騷擾事件成立(109年10月18日拍被害人照片及109年10月19日搖被害人椅背、肩膀);部分有理由(109年10月8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22 日及109年10月29日事件),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以112年8月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08757號函送原告臺中市政府112年第007號第2次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及以同年月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087571號函送原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處分書(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有關109年10月18日18:30分許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 立乙節云云,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事實認定存在重大之瑕疵,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⒈本件被告無非以被害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記 錄、歷次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之陳述,佐以109年10月18日監視器畫面,遽認109年10月18日18:30分許,原告確實試圖以投資房地產為由,請被害人攜伊至其租屋處探訪,並意圖進入被害人住處,且於巷子拍攝被害人,致被害人感受遭冒犯云云。 ⒉惟查,觀諸被害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記錄: 「109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方假借投資房地產,讓我帶他到我家周邊查看,到了之後他意圖進入我的房間內,且執意要拍攝我的照片,經我多次拒絕後他才作罷,但在他離開我住的地方前,他曾捧著我的臉說『真美』讓我感到相當不舒服。」等語,然其中被害人陳稱原告以投資房地產為由,請被害人帶伊前往租屋處周邊查看,並意圖進入被害人之房間云云,細譯原告及被害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知,被害人曾於109年10月12日20時57分提出國泰世華銀行陳岳群保險業務副理之名片、房屋投資標的之地點等資訊引介原告投資管道。三日後即同年月15日,再次分享外幣匯率及房屋投資標的內容之照片,甚至表示:「你來看看」、「在順便帶你去看」等語,從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脈絡語意觀之,被害人主動且毫不猶豫允諾原告前往房屋投資標的參觀,並無被害人所稱原告以投資房地產為由要求被害人帶伊前往租屋處周邊查看之情,顯見被害人之陳述已與事實不符,是被害人此部分陳述之憑信性並非無疑。 ⒊次查,觀諸被告勘驗架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監視器 錄影畫面:自19時0分57秒至1分28秒,原告手機雖未對準被害人,然有滑動手機之動作;自19時1分29秒至47秒,原告有將手機舉高之動作,此時被害人立於原告身邊;又19時1分48秒至50秒,原告有持手機對準被害人,而被害人有以手遮擋之動作,佐以前次訴願機關對於監視器畫面之認定內容:19時1分48秒至50秒原告確持手機對準被害人,而被害人有以手遮擋之動作,惟全程僅3秒,且19時1分53秒後,被害人復與原告並肩步行,19時1分58秒停下談話至2分15秒後,再並肩步行至畫面遠方,尚無與原告拉開距離、做出防備動作或加快腳步離去,雙方互動似無芥蒂等語,顯見原告在監視器畫面沿途均有使用手機,並非貿然拿起手機,縱然原告貌似曾有持手機對準被害人,而被害人手遮擋之動作,然原告自始均無拍攝被害人之意圖,尤以原告與被害人距離相近,原告手持手機之鏡頭角度向下,衡諸常情原告根本無法拍攝被害人之臉部,且手機畫面亦無閃爍之情,在在證明原告當時係專心觀看手機畫面,對於被害人揮手僅有1秒瞬間動作,實無法片面解釋原告有拍攝被害人或被害人有示意拒絕拍照之意。 ⒋再查,原告於第二次再申訴訪談程序表示:「其當時是戴近 視眼鏡,但其有老花,看手機時必須低頭將手機拿起,透過餘光看手機的畫面,其當時並沒有要拍被害人,而且被害人與其距離這麼近,也不是拍照的距離。」等語,顯見原告雖坦承於該畫面曾持手機滑動使用,然均未提及原告曾持手機對準被害人拍照,而被告藉此逕認「原告並不否認有拿出手機,且貌似拍照的動作」等語,實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事實認定存在重大之瑕疵。 ⒌末查,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知,被害人固有手遮擋之動作等 行為過程,然時間僅有短暫之3秒,是否足以認定原告行為致被害人得以感受到敵意或被冒犯之情境,即屬有疑。尤以原告舉起手機之舉止時間短暫,依一般人之正常理解,並未寓有性或性別之實質內涵,且從被害人嗣後反應之行為即雙方肩步行至畫面遠方,尚無與原告拉開距離、做出防備動作或加快腳步離去等行為,雙方互動自然,實無法具體論斷亦有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原處分徒憑被害人之主觀認知作判斷標準,明顯過於主觀,況且被害人將原告瞬間舉起手機之情節描述成為「執意要拍攝我的照片,經我多次拒絕後他才作罷」顯係誇張渲染,亦與勘驗內容分歧不一,殊難認所述完整無瑕,反觀被告未慮及勘驗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受限於拍攝之角度、畫質、距離、障礙物等因素,無法呈現全程實況,竟未一併注意對原告有利之情況證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曾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之 情況乙節云云,其所憑證人之證詞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對於涉及肢體接觸之性騷擾行為態樣存在迥異之情,且發生時間亦有矛盾,實難引為補強被害人陳述之證據: ⒈被告無非以被害人遭原告性騷擾時間及地點歷次陳述內容相 符,且曾向證人即同學林女反應,其中更曾目睹及聽聞有關109年10月19日原告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之情況,遽認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云云。 ⒉惟查,被害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記錄:「於1 09年10月19日18時30分至20時00分許,在上課期間,他講課到一半,突然很激動的跑來搖我的椅背,讓我覺得相當不舒服。」等語,然觀諸證人林女於警詢陳稱:「(問:警方調查性騷擾申訴案件(代號AB000-H10956),據被害人,渠於109年10月19日18時30分至20時00分許,在上課期間,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高效率英補習班-家教式、1對1教學)遭該補習班教師(暱稱:Michael)性騷擾,此事是否屬實?當時你是否在場,事發經過為何?)當時我在場。現場看到老師抓著我朋友的肩膀搖他。」等語。倘若無訛,觀諸證人林女授課簽到表及所述情節即知,其所指發生之時間乃於「一對二」之課程期間,然證人林女於雙方私下釐清事實時又曾自述有關性騷擾發生時間於原告與被害人「一對一」課程期間,證人林女陳稱內容前後已有矛盾,且行為態樣究竟是否涉及肢體接觸與被害人之陳述亦有迥異之情,實難引為佐證被害人指述真實性之間接證據而作為補強被害人陳述之證據。 ⒊申言之,觀諸原告與被害人商討退費並還原情況之影像暨錄 音譯文:「(原告)我有對她怎麼樣嗎?」、「(證人林女)她這件事情是發生在一對一的時候」、「(櫃台洪明美)發生什麼?」、「(被害人之男性友人)據我所知,他們的教學形式是有一對一,及一對多的情況,所以剛好都是發生在一對一的情況下,那沒關係,那我們就是各自錄影各自蒐證,好不好,那我們繼續說」,益證被害人及證人林女所述歷次發生性騷擾事件,包含「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均發生於一對一上課期間,對於證人林女所指發生之時間乃於「一對二」之課程期間顯屬事實不符,被告僅憑證人林女之上開證述內容為本件構成性騷擾之判斷,未慮及證人林女私下談論部分之證據,有憑藉不完全資訊而認定事實之瑕疵,且訴願機關未慮及原告陳述內容及被害人男性友人泛指上課期間所生全部性騷擾事件之問題,竟割裂譯文內容評價,將證人林女陳述內容直指單一事件,而不採納對原告有利之部分,容有速斷。 ⒋再查,證人林女為被害人之友人,對於課堂上與被害人共同 向原告推薦房屋投資標的,分享當地租金行情等情,均有袒護被害人而虛偽陳述「原告主動要求分享、推薦甚至帶往租屋處查看」等節,企圖塑造原告主動騷擾之嫌,其對此所為證詞尚難佐證被害人指述真實性。尤以證人林女性質上已屬原告之敵性證人,加以證人林女與被害人同涉及補習班退費問題(被害人與證人林女簽立之退款切結書),確實與原告存在相當利害關係,則衡情前該證人所為證述當具有附從被害人指訴之高度危險性存在,自應以更為嚴格之標準檢視該等證述之可信性有否動搖,以確保此等補強證據之無瑕疵。是以,證人林女之歷次證述,既有如上述之瑕疵性,且與其他證據不相符合,則僅憑其於警詢、行政機關之訪談記錄,無從確實證明原告性騷擾之事實,故被告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其所述為真實,自難據以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 ⒌末查,被害人曾自陳:「我記得我曾經在1對2課程時有表示 請原告應該要多上半小時,把佔用的時間補回來,但是1對1課程我從未要求」等語,佐以當天離開時的錄影畫面(109年10月19日補習班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當日於原訂課程時間延長上課30分鐘,則倘若當日原告曾有冒犯之行為存在,被害人與證人林某必定避之唯恐不及,被害人豈有主動要求延長上課長達半小時?唯一之可能,僅有被害人與證人林女所述俱屬不實!反證被害人不僅有刻意悖於事實誤導調查方向之嫌,在在證明原告於課程期間從未對其為不合宜之行為。 ㈢被告經訴願機關撤銷並命重為處分後,認定原告違法情節已 屬較輕,竟仍維持前次裁罰效果,且被告行政裁處書,並未記載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顯然分別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於前次處分原認定原告存有七次性騷擾行 為,並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裁處罰鍰5萬元,嗣經撤銷後重為處分認定原告存有二次性騷擾行為,竟仍依前開法條裁罰5萬元,然此時所認定之違法情節已屬較輕,竟仍維持前次裁罰效果,自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尤以被告行政裁處書,並未記載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109年10月18日性騷擾事件: ⒈原告與被害人確實於109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一同至台中 市北區健行路被害人租屋處附近。依原告於第二次再申訴訪談程序可知,原告並不否認有拿出手機,且有貌似拍照的動作。 ⒉再依架設於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自19時0分57秒至1分28秒,原告手機雖未對準被害人,然有滑動手機之動作;自19時1分29秒至47秒,原告有將手機舉高之動作,此時被害人立於原告身邊;又19時1分48秒至50秒,原告有持手機對準被害人,而被害人有以手遮擋之動作,時間雖僅3秒,且二人接續並肩步行,然此僅係其等互動之情形,自難僅以事後兩人短暫互動,即認被害人並未感受到敵意或被冒犯之情境。換言之,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本件客觀上原告既有持手機對準被害人,被害人又有以手遮擋原告拍照之動作,依被害人所述其係遭原告拍照而拒絕,顯見被害人主觀上感受到敵意或冒犯,故應認上開性騷擾事件成立。 ㈡關於109年10月19日性騷擾事件: ⒈依證人林女於警詢時陳述可知,被害人主張於109年10月19日 遭原告以搖椅背、肩膀等方式性騷擾,係發生在一對二課程,證人林女均在場見聞,且陳述上開情節,足證被害人之主張確屬事實。 ⒉又審視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紀錄、110年3月5日、110 年4月9日、110年12月10日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中被害人及證人之供述內容,被害人及證人所為供述均屬一致、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為前後主要內容相符一致之陳述,並具體詳述此等被害事實,故應認上開性騷擾事件成立。 ⒊再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 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細繹證人林女證述,雖有部分細節因省略片段情節或未交代清楚,致部分回答內容略有疑慮,但就原告確有抓著被害人的肩膀搖她、性騷擾後被害人分別跟伊講了很多次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均一致,而由雙方私下商談時對話上下文可知,證人林女所稱發生於1對1期間之性騷擾事件應係回應被害人所述故意扯掉口罩之事,而非全部性騷擾事件皆發生於1對1期間,且證人林女與原告並無任何恩怨糾紛,應無誣陷原告之動機,自難以此遽認證人林女之證述有何瑕疵而不足採信之處,是原告辯稱證人林女之證述存有瑕疵等,委無足取。 ⒋另性騷擾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礙於人情、面子不想張 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應對方式,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原告主張被害人於遭性騷擾後仍要求延長上課半小時而認其所述不實,未慮及被害人擔憂補習班內無監視器,且與好友一同參加該補習班課程,事後是否會遭受不利對待或影響課程等因素,自難以被害人上開處理方式逕認其所述不實,再予陳明。 ㈢其次,本件被害人指述於109年10月18日、109年10月19日遭 原告性騷擾之時地及經過,於警詢、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時,陳述之內容均相符,對於遭受性騷擾及感受不舒服、被冒犯之情緒,亦曾多次立即向證人林女表達反應,其中109年10月19日之性騷擾事實,證人林女亦有親耳聽聞、目睹為證,此有被害人及證人林女之警詢紀錄、申訴調查會議紀錄、申訴調查之電話訪談紀錄、第二分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害人學校心理諮商導紀錄、再申訴調查會議紀錄可稽,足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情況下,近距離對被害人拍照、搖被害人之肩膀等行為,均令被害人因身體自主權遭侵犯而心生畏怖、沮喪之感受,並有害怕繼續上課,表達不想上課之情,自與一般常情無違。 ㈣此外,由被害人於第二次再申訴調查會議時陳述可知,被害 人於遭到性騷擾後,雖繼續上課或與原告單獨外出,然其因主觀之感受及認知,既係遭原告性騷擾,自得認為性騷擾事件成立。此由目前新聞報導之多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於遭到性騷擾後,因一定之關係或原因,仍與行為人抱持相當之互動自明。況且,兩造為補習班師生關係,並無宿怨仇恨等利害糾結,衡情被害人要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存在,再予陳明。 ㈤再者,被害人於本件被害之後,經學校安排心理諮商,而在 該心理諮商輔導紀錄可知,被害人因原告性騷擾而身心受創,生活及課業均受嚴重影響,身心不得安寧,此部分之情緒問題依據被害人所述與性騷擾事件發生有其關聯性,恐有創傷症候群之情況,是由被害人於本件原告性騷擾行為後所生之精神情況,亦得補強證明原告確有對被害人性騷擾之行為。 ㈥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云云,然查,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限制依該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而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並不及原處分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重新認事用法後作成原處分,惟依前開意旨原處分並無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依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項第2款,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主要目的,係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便於將來提起行政救濟。故依原處分之整體記載內容,足以使人民瞭解其意旨,而不妨礙其提起行政救濟機會者,即屬合法。經查,原處分之內容已載明事實、理由、法令依據等,其記載已足使原告瞭解受處分之事實、理由,足認原告業已知悉係因上開行為遭處分,是原處分之記載,應無妨礙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以獲得救濟之機會,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反,自屬合法之行政處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併予陳明。 ㈧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行為顯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人格尊嚴 影響,依被害人主觀感受與合理被害人審查基準判斷,一般人處於前開相同背景、環境下,對於原告前開行為,理應會感受到不舒服、害怕等情形,是原告所辯尚不足採,揆諸前揭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應認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是本件原告之性騷擾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被告110年10月12日函(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臺中市政府111年第004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1次處分(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前次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2頁至63頁)、臺中市政府112年第007號第2次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原告是否確有被害人所指述之109年10月18日及同年10月19日性騷擾事件?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茲如後述。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112年8月16修正前) ⑴第1條第1項:「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 法。」 ⑵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⑶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⑷第6條第1項第3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⑸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 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⑹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 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⑺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⒉行為時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㈢按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 自主尊嚴。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性騷擾之認定,自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判斷,而非單純僅以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為據,被害人對於性騷擾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亦必須符合客觀之合理性,並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感。 ㈣按待證事實不明時,其不利益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 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此由現行行政實體法有一些釋明、估計或估算之降低證明度的規定亦可推知,行政訴訟的證明度原則上是高度的蓋然性,如果要低於此高度蓋然性,應以法律另行規定。而就性騷擾認定之證明度要求,並未特別規定。徵諸性騷擾防治法對於性騷擾成立之證明度並無特殊要求,則法院之審理,必也達到「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始能為此認定。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要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5號裁定要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本件被告無非以被害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 出所109年11月17日詢問記錄、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110年3月5日、110年12月10日、112年6月1日之陳述、證人林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09年11月17日詢問記錄、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之110年4月9日陳述及109年10月18日監視器畫面,遽認原告於109年10月18日拍被害人照片,致被害人感受遭冒犯及109年10月19日曾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之情況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須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除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外,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始足當之。 ⒈關於109年10月18日性騷擾事件: 查被害人固於109年11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詢問時陳述:「於109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方假借投資房地產,讓我帶他到我家周邊查看,到了之後他意圖進入我的房間內,且執意要拍攝我的照片,經我多次拒絕後他才作罷,但在他離開我住的地方前,他曾捧著我的臉說『真美』讓我感到相當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於110年3月5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時陳述:「…另外,他在健行路425巷附近他拿手機要拍跟我自拍,他說:你怎麼那麼漂亮,我們來拍一張。我不想被他拍照,我一直用手去擋,有跑開,也有躲,後來我答應要給他我公開當模特所拍的照片給他,他才沒有繼續拍。」(本院卷第219頁);於110年12月10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時陳述:「(妳的申訴內容有提到再申訴人趁巷弄中無人經過時,再申訴人對妳說:『怎這麼漂亮,讓我拍一張照片嘛。』妳有拒絕並阻擋他拍攝等情,是在上開監視器畫面幾時幾分?)19:00:57至19:01:53。」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架設於臺中市北區健行路425巷6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AB000-H109256監視器影像(000000-000000).avi」(18:30:01時至21:29:59,共2時59分58秒) ⒈自18:36:55起至18:38:37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與被害人自臺中市北區(下同)健 行路行走至健行路25巷,途中被害人以手比劃,並指向健行路25巷6號(下稱系爭房屋),於37:35走進系爭房屋,37:48又走出系爭房屋,後沿健行路25巷返回健行路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圖1-13】。 ⒉自18:55:58起至18:58:45 原告與被害人又自健行路行走至健行路25巷走向系爭房屋 ,被害人不時以手對著附近房屋比劃,並與原告交談,期間原告亦以手指比劃,後向南沿健行路25巷並肩離開監視器畫面【圖14-25】。 ⒊自19:00:21起至19:03:00 ⑴00:21-56 原告與被害人自監視器畫面右下角出現,兩人繼續往前走 ,00:47原告拿出手機朝著系爭房屋對面房屋拍照,00:54拉住被害人的手臂往內側靠,被害人並未抗拒,巷口有一輛機車往內行駛(00:59停在巷口處),00:56可見一輛機車自畫面右下角沿健行路25巷向北行駛而來,此時被害人已站立在道路內側並面向原告【圖26-31 】。 ⑵00:57-01:28 原告低頭使用手機看螢幕,00:58被害人雙手手心朝原告 舉在胸前,00:59原告停止看手機,被害人站在原告身側,似與原告竊竊私語,後被害人似在旁與原告觀看手機畫面,並可見被害人有把手貼在原告手臂上的動作,28秒原告將身體轉向巷口,手機朝向原告與被害人【圖32-39 】。 ⑶01:29-47 原告與被害人看向手機正面,原告有將手機稍微向前移動 ,32秒可見被害人將手碰觸原告,被害人並未抗拒【圖40-45】。 ⑷01:48-50 被害人立於原告身側,原告轉動身體,此時手機背面朝向 被害人,被害人將手舉起對著手機背部,後原告將手機放低一些【圖46-48】。 ⑸01:51-03:00 兩人走向健行路25巷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期間被害人以 手對著附近房屋比劃【圖49-56】。」(本院卷第238頁 至241頁),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5頁至272頁)。 依上開勘驗畫面,原告固有手機朝向被害人,然是否屬於性 騷擾,尚須結合當時談論之話題、語境、語氣、其他談話內容及情境等因素綜合判斷之,而原告在手機朝向被害人前,已拿著手機朝著上開勘驗畫面中之房屋拍照,並非貿然拿起手機朝向被害人,於監視器畫面19:01:32秒可見被害人將手碰觸原告,被害人並未抗拒,嗣被害人立於原告身側,原告轉動身體,此時手機背面朝向被害人,被害人將手舉起對著手機背部,後原告將手機放低一些,之後兩人走向健行路25巷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期間被害人尚無與原告拉開距離、做出防備動作或加快腳步離去,從頭至尾均未見原告有因遭性騷擾行為致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而對原告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且亦未見原告執意要拍攝被害人照片,經被害人多次拒絕後原告始才作罷等情節,則被害人上開陳述:原告執意要拍攝我的照片,經我多次拒絕後他才作罷,或一直用手擋,有跑開等語,核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相符合,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應不致產生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性或性別敵意、冒犯等不舒服之主觀感受,不能通過「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尚難認定原告將手機朝向被害人係該當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 ⒉關於109年10月19日性騷擾事件: ⑴查被害人固於109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 派出所陳述:「於109年10月19日18時30分至20時00分許,在上課期間,他講課到一半,【突然很激動的跑來】【搖我的椅背】,讓我覺得相當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至203頁);證人林女於109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述:「(警方調查性騷擾申訴案件〈代號AB000-H10956〉,據被害人,渠於109年10月19日18時30分至20時00分許,在上課期間,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高效率英補習班-家教式、1對1教學〉遭該補習班教師〈暱稱:Michael〉性騷擾,此事是否屬實?當時你是否在場,事發經過為何?)當時我在場。【現場看到老師抓著我朋友的肩膀搖他】。」等語(本院卷第207頁至208頁),可知被害人係陳述原告【搖我的椅背】,表示未接觸身體,證人林女係陳述原告【抓著我朋友的肩膀搖他】,表示有接觸身體,兩人陳述行為態樣迥異,此外,被害人於110年3月5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陳述:「(109年10月19日他為何搖你的椅背?)【他自己不知道在講什麼很high】,【他自己搖我的椅背及肩膀】,我當時無心上課,只想陪我同學趕快把時數用完。」等語(本院卷第220頁),而被害人提起本件性騷擾申訴之初,並未提及原告有搖肩膀之行為,是其前後所述已有出入,斯時始談及原告有搖肩膀之事,倘原告確有搖被害人肩膀乙事,此為身體上接觸之事,理應印象深刻,被害人主觀上如產生遭受性騷擾之冒犯,理應於109年11月7日製作筆錄談及該事,而非已距離被害人所指性騷擾之時間,已經約3個月餘,始談及此事,且被害人上開陳述【突然很激動的跑來】及【他自己不知道在講什麼很high】之情節,核與證人林女於110年4月9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陳述:「(申訴人如何跟你說遭受被申訴人性騷擾?)我只有看到一次,【我們在答題時,申訴人答錯】,被申訴人從後面雙手扶申訴人的肩膀,搖她的身體。我只記得那時是在回答題目。」等語(本院卷第221頁)亦不相符,則原告是否於109年10月19日曾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之行為,顯有疑問。 ⒊參以被害人於110年3月5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陳述:我記得我曾經在1對2課程時有表示請原告應該要多上半小時,把佔用的時間補回來,但是1對1課程我從未要求等語(本院卷第225頁),佐以109年10月19日離開時的錄影畫面時間為20:33:52(本院卷第141頁),再對照卷附一對二授課簽到表上課時間為「6:30-8:00」(本院卷第137頁),當日於原訂課程時間延長上課30分鐘,且證人林女於110年3月5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陳述:「 (000年00月00日下課後,申訴人是否有向被申訴人要求多送你們一堂課?)有,但不是很正式地要求加課程。老師說想要加申訴人的IG,我們才開玩笑說要加課程。」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而被害人於109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亦陳述:「…,讓我覺得相當不舒服。」等語,而一般遭受他人性騷擾行為者,應均會於事後對加害人懷有明顯之迴避、抗拒、恐懼或厭惡等情緒反應,是倘本件原告確實有被害人所述之行為致使感到遭受原告性騷擾,則應會於事發後對原告有迴避及拒絕接觸之情形,仍於事發後主動要求原告延長上課或加課,並無對原告有任何逃避、討厭、恐懼或避之唯恐不及等情緒反應,而與常情相悖,從而,尚難僅憑被害人及證人林女分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陳述,即率認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曾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之性騷擾之行為乙節,而該當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至於被告主張被害人於本件被害之後,經學校安排心理諮商,有學校心理諮商導紀錄在卷可參(附於不可閱部分),僅能證明學校曾對被害人安排心理諮商,尚難證明原告有上開性騷擾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有性騷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規定 之行為,裁處原告罰鍰50,000元,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